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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救济程序的重新建构

作者:刘疆救济程序重新建构利害关系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机构公证事项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公证书

摘要:基于“有权利必有救济”的基本法理,2005年8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对公证救济程序作了专门的规定。其第39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其第40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第4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规定构成了新的公证救济程序体系,这一规定与《公证法》颁布前实行的公证救济程序相比,内容上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本文试就《公证法》的规定对公证救济程序进行重新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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