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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无单放货的纠纷——托运人已收到预付款可否作为承运人无单放货的合法依据?

作者:谢振衔; 潘燕案外人原告约定承运人托运人无单放货预付款确认美元货款

摘要:[案情回顾] 原告:环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星光轮船有限公司 2000年10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奉化市对外贸易经营公司签订售货确认书,约定以19.9532万美元的价格由原告向案外人购买2.25万套曲线锯和砂光机.在此之前,原告于2000年9月9日与案外人"TECHNOMED CORPORATION"签订了售货确认书,约定以FOB宁波21.8万美元的价格成交前述货物.该售货确认书同时约定货款分两部分支付,其中25%的货款计5.45万美元以前T/T形式支付;75%的货款计16.35万美元在装运后45天内支付.庭审中原告确认已收到25%的货款.2000年10月24日,案外人奉化市对外贸易经营公司与原告分别按各自的成交价格出具了涉案货物的装箱单和发票.2000年11月6日,涉案货物由案外人奉化市对外贸易经营公司向上海浦江海关申报核准后由被告安排装上"VILLE DE TAURUS"轮自上海运往圣彼得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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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船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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