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彭鸣公司僵局司法介入救济措施公司解散公司清算
摘要:就公司僵局而言,美国司法曾避免介入公司内部矛盾。之后,以公司在经济上是否有存续意义为判断标准,后发展为以期待利益落空为理论基础、以法院介入为手段的多种解决方式。大陆法系国家由拒绝司法介入发展到有限介入。我国1993年《公司法》,无公司解散之司法救济通道。新公司法借鉴国外立法例,首次确认司法介入公司僵局之法律途径;《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细化了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之诉的裁判规则,为尊重公司之生命,严格限定了解散公司之法律构成要件。现行公司法对公司僵局的司法介入仅规定解散之诉的单一救济方式,无公司管理领域司法权介入、无外部救济措施及清算和清算程序的明确规定,其相关规则过分谨慎而僵化,应予补充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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