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学术之家,发表咨询:400-888-7501  订阅咨询:400-888-7502  股权代码  102064
0

药师、医师和药品生产商:药品危险警示义务主体的选择

作者:赵西巨警示义务习得居间人药师医师药品生产商

摘要:药品的警示缺陷将会导致产品侵权责任.关于药品危险,警示义务的主体应为药品的生产商.药品生产商一般应向消费者尽充分的、及时的警示义务.对于处方药,药品生产商应向处方医师尽警示义务.药师的主要职责在于配方正确.药师应在配方上尽注意义务.对于药品的危险,药师不负有一般的警示义务,这主要是出于对医师判断和医患关系的尊重.如果出现了能引起一个合理的谨慎的药师警觉的额外因素,药剂师应对上述因素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包括警示义务),否则将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注:因版权方要求,不能公开全文,如需全文,请咨询杂志社

中国卫生事业管理

《中国卫生事业管理》(月刊)创刊于1985年,由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主管,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主办,CN刊号为:51-1201/R,自创刊以来,颇受业界和广大读者的关注和好评。 《中国卫生事业管理杂志社》是面向全国公开发行的综合性卫生事业管理期刊。本刊内容广博精深、通俗易懂、融学术性、指导性、可读性和实用性于一体,既有对热点问题的理论讨论,又有可供学习,借鉴的经验介绍。

杂志详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