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孟愈港口作业承运人留置权港口经营人作业委托人
摘要:接上期P57页3.关于留置权的行使不够具体明确原《港规》第四十条:'应当向港口经营人支付的作业费、速遣费和港口经营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港口经营人可以留置相应的运输货物,但另有约定的除外。'《港规》废止后,现行法律对港口经营人行使留置权没有具体的规定,在实践活动中会产生以下问题:港口经营人有没有权利留置债务人的货物?如果有,是民事留置权还是商事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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