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惠馨财团德国民法典财团法社团许可认可
摘要:德国《民法典》规定法人可能形态有“社团”与“财团”两种。其中以“社团”形式设立的法人是“人”的集合;而以“财团”形式设立的法人则是“财产”的集合。中国在清末民初之际,开始学习并继受德国《民法典》,于1930年通过的《中华民国民法》(总则编)中引入德国法中有关“社团”与“财团”的概念,这一区分在台湾地区沿用至今。由于财团制度继受自他国法文化,对中国民众来说具有陌生感。因此希望透过对于德国财团制度的探讨,分析该制度在德国近年来的发展情形及其在实际中的实务状况,尤其针对在德国全国有效的《民法典》规定与各邦“财团法”规定间的关系加以分析,期望对中国大陆和中国台湾的相关制度的改革有所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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