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连光利; 张爱连; 高茵茵; 樊延军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保健机构出生人口家庭接生边远地区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随后卫生部、公安部联合发文,规定“从1996年1月1日(边远地区3月1日)起,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人口,统一使用依法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其他有关出生人口的医学证明一律废止”,自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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