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黎霞损害赔偿责任登记机构房地产当事人混合不动产物权法归责原则
摘要:《物权法》的颁布实施填补了我国不动产登记赔偿责任的高层次立法空白,使得登记错误的受害人可依"法"主张因登记错误遭受的损失。该法第21条对不动产登记当事人和登记机构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物权法》作为调整财产归属和利用关系的重要法律,对登记机构的损害赔偿责任仅作了原则规定,其他相关问题如登记行为的性质、损害赔偿的性质、归责原则、赔偿范围、赔偿标准以及救济途径等问题都没有作出规定。因此,《物权法》的出台并没有结束理论界和房地产登记机构对不动产登记赔偿制度诸多方面的争论。笔者结合房地产登记和行政应诉实践,选取房地产登记行政赔偿案件中当事人与登记机构混合过错导致赔偿的责任分配之争作为研究对象,试图解决在该情形下,各侵权主体对登记错误所致损失的赔偿责任的分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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