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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16条强制性质解释的误区及重构

作者:肖伟志; 汪婷公司担保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

摘要:《公司法》第16 条为公司提供担保规定了“限制性”要求.当前主流裁判认为,该条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且“不具有对抗或约束第三人”的效力,据此得出了违反该条并不导致担保无效的结论.这种法律适用的思路是错误的.只有斩断《公司法》第1 6 条与《合同法》第5 2 条第(五)项的联结,才能纠正公司担保效力认定问题上的法律适用错误.现有理论试图构建新的解释路径,以求摆脱适用困境.然而,新的路径,要么拘泥旧有框架,要么需付出更大的理论代价,均不足取.《公司法》第16 条具有积极强制与消极强制两个方面.积极一面,以公司自治行为- 章程和决议- 为对象;消极一面,以排除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为担保为目的.两者均非《合同法》第5 2 条第(五)项意义上的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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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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