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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参与犯处罚条件设定的立法论缺陷

处罚根据立法论缺陷立法指导思想中心主义参与行为犯罪性客观规律

摘要:王志远、于晓光撰文《参与犯处罚条件的立法论思考》指出,我国共犯立法之选择“共同(犯罪)关系”作为参与犯处罚条件的核心范畴,其基本立法指导思想一是“事实中心主义”立法方法论,二是经验常识观念的影响。借助“事实中心主义”立法方法论反思我国的参与犯处罚条件设定可以发现,正是对一般性“客观规律”的强调,造就了我国参与犯处罚条件设定的“统括式”特点。具体到参与犯的处罚条件,从犯罪参与人之间的犯罪性关联的角度寻求其核心的事实特征,一个重要的问题在于忽视了犯罪参与行为自身的特点。“犯罪参与行为”只是对一系列不同特点的非典型犯罪样态的宏观理论概括,其自身的特点是不能够也不应当被包括主体间相互关系在内的任何整体概念所抹杀。另一方面,我国现代共犯制度的规范目的之一就是通过参与犯处罚条件的设定为参与犯提供处罚根据。而我国立法者在经验常识观念基础上选择“主体间”的“共同(犯罪)关系”作为参与犯处罚条件的核心范畴,显然不能妥当实现现代共犯制度的上述规范目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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