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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罪刑设置模式研究——基于法定刑设置依据的思考

作者:于雪婷; 王莘子受贿数额法定刑量刑情节犯罪本质社会危害性

摘要:《刑法修正案(九)》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概括式规定模式代替原有的具体数额规定模式,作为受贿罪法定刑设置的依据,这无疑是受贿罪刑事立法上的一大进步。然而,这并未改变受贿罪"计赃论罪"的主基调。将数额作为受贿罪法定刑设置的主要依据之一的做法值得反思,原因在于社会危害性程度,即刑法所保护法益受到侵害的程度,是衡量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罪行严重程度的标准。受贿罪所侵犯的法益为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需要通过行为违背职责义务的程度来体现,而受贿数额的大小则无法从受贿罪本质的角度去体现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因此,无论将数额以何种方式加以规定,将受贿数额作为法定刑设置的主要依据是缺乏合理性的。若将受贿行为人违背职责义务之程度作为设置法定刑的主要依据,并将不同职责义务违背程度下的行为分别规定以相应罪名,配置相应法定刑,则受贿罪的罪刑体系将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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