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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教唆犯法律性质新论

作者:李鄂贤; 徐颖共同犯罪人分类立法例教唆犯定罪两重性新论

摘要:我国刑事立法采取的是折中性共同犯罪人分类体制,即“以作用为主,兼顾分工”来划分共同犯罪人。立法将教唆犯单独设置为一条正是考虑了其在共同犯罪(广义的)中的地位和从事的活动。而“共同犯罪”之所以列入“犯罪”却不列入“刑罚”一章,首先要解决的就是定罪问题。在折中性体制下,就必然要运用新的两重性论来解释我国教唆犯的法律性质。可以肯定的是,《刑法》第29条第2款中教唆犯具备了从属性特征。这种定罪从属性并不是没有根据,它正是体现了刑法草案第33次稿所确立的立法初衷。而传统的具体两重性论并没有反映该立法宗旨,在解决定罪问题上就显得尤其困难。另外,运用该解释论分析第29条第1款规定也将会对教唆犯有一个全新的认识。总而言之,两重性新论的提出有利于正确认识立法。更有助于解决一些疑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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