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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婚检制度及其完善

作者:刘菲婚检制度婚前健康检查医疗保健机构结婚登记登记管理机关社会公民

摘要:我国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2003年10月1日施行的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对此并未作出要求。自此,婚检制度由强制变为自愿,它不再成为结婚登记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的必要条件。无疑,这项修改是立法上的重大突破。应当肯定的是,取消婚检制度既体现了民主社会公民的自由选择权,又保护了公民的隐私权,完全反映了婚姻自由的宗旨,这与我国的法律精神是相符合的。但是,这项重大的法律修订在社会上引起的激烈争论至今未能平息。婚检制度是否完善,直接关系着婚检率的高低。当前婚姻当事人忽视甚至拒绝婚检,将不可避免导致生育过程中的遗传性、传染性疾病,对婚姻的稳定、家庭的快乐必然产生隐患,更严重的是对后代人口素质的提高起着阻碍作用。因此,有必要采取相关对策,完善我国的婚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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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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