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振宇; 杨倩运动损害体育规则刑事出罪民刑衔接
摘要:对抗性运动过程中导致的损害情形引人关注。有必要明确,只有发生在对抗性比赛这一特定时空之中,并且发生在运动参与者之间的损害行为,才是具有出罪可能性的对抗性运动损害行为。但在理论上,构成要件该当性和有责性这2个阶层出罪的证明都存在瑕疵,这就使得对抗性运动损害行为只可能在违法性这一阶层出罪。尽管承诺行为在很多时候足以成为正当的免责理由,但在此场景下并不适用。但是,借助承诺的指引,竞技规则得以成为对抗性运动损害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的正当理由。于是,遵守规则时造成的损害不承担刑事责任;不遵守规则时造成的损害,只有在确认主观故意的情况下才承担刑事责任,在无法确认主观故意的情况只能推定为主观过失,进而不承担刑事责任。而在民事责任认定方面,行为主体对竞技规则的理解将直接影响对抗性运动的专业程度和风险认知。因此,有必要界分职业竞赛和日常比赛的不同情形:在职业竞赛中,过失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而在日常比赛中,过失损害以协议补偿为主,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考虑法定责任分担。至此,以竞技规则为核心要素,民刑衔接的立体责任体系得以构建,保障运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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