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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关于“反悔权”规定之不足与完善

作者:王艺; 李顺股东优先购买权利益平衡反悔权形成权

摘要: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的双重特征,决定了其无论是对于公司人合性的维护,还是对于公司资合性的保护,都应以利益平衡为出发点,在合理保障对方利益的基础上进行。在股权对外转让中,为了实现这一目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应为形成权,而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关于股东"反悔权"的规定既不利于对公司人合性的保障,又无关乎公司的资合性,其实际上是对交易自由的曲解。若转让股权的股东滥用此权,不仅会损害其他股东、第三人的利益,还将损害自身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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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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