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袁志霄张某合同代为保管承包期变造合伙定性林地村集体林业站
摘要:[案例]河南省某县农民张某(甲方)于1991年以3.5万元价格承包一村集体(乙方)刺槐林地.合同规定,承包期30年,在承包期内,林木归甲方所有.签合同时,张某邀好友李某到场执笔写下合同,并委托李某代为保管合同.2000年8月份,张某曾将该林地树木采伐出售,收入颇丰.见有利可图,李某便托人说合,想与张某合伙承包该林地,遭婉拒.李某遂于2004年3月份在自己代为保管的合同中"甲方"一栏添加了自己的姓名,然后持变造后的合同书找到乡林业站工作人员,谎称该林地系自己与张某二人合伙承包,要求对该林地林木进行修枝抚育.乡林业站工作人员未经调查,便在李某写出的抚育申请书上签下了"同意修枝抚育5cm以下非商品材"字样,并加盖了林业站公章.李某以此为由,明目张胆组织十余名工人,在张某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对该林地进行了抚育采伐,并将伐下的木材卖掉,获款8000余元据为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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