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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体制下竞争政策多边协议对特殊和差别待遇的适用

作者:彭兴华国际贸易体制wto框架竞争政策多边协议差别待遇区域性组织反竞争行为限制竞争协议

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持续发展,各国经济竞争加剧,私人企业可能利用反竞争措施(如限制竞争协议、对市场优势地位的滥用行为、企业合并等)来获得有利的竞争优势,阻碍市场准入,破坏国际贸易体制。政府也可能默许或容忍私人反竞争措施来隐蔽地支持私人的贸易壁垒。如果对反竞争行为不能予以有效的抵制,全球自由贸易的充分潜力将无法实现。纯粹国内性质的反竞争行为,主要依靠国内竞争法的规制,而跨国反竞争行为完全依靠国内竞争法的规制则远远不够。不少国家签订有双边合作协议,这种协议最大的缺陷在于其仅仅规定程序性合作,不涉及实体规则的协调,因此,双边合作可以减少冲突,但不能阻止冲突的发生。许多区域性组织也制定有自己的竞争政策,区域性竞争政策与双边协议相比,主要的区别是它们可能包括实体性的竞争规则,反映了对成员国国内竞争法一定程度的协调。但是,区域性组织往往在具备相应条件的国家之间形成,因此区域性竞争政策的约束范围非常有限。联合国和经合组织等国际组织起草和了相关指南、文件和建议,但它们均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在WTO框架下,GATS、TRIMs、TRIPS等协议包含与竞争有关的条款,但总体上未形成完整体系。在这种背景下,国际上要求达成竞争政策多变协议的呼声越来越高。WTO在1996年新加坡会议上成立了“贸易与竞争互动工作小组,”实际上该小组已成为探讨和研究制定竞争政策多边协议的场所。尽管坎昆会议关于竞争政策的谈判无果而终,但只要贸易自由化的趋势不逆转,相信竞争政策多边协议的制定必将拉开序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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