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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后担保人的民事责任——建昊公司诉皇之杰公司、中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评析

作者:陈爱琳借款合同纠纷案实业公司合同无效民事责任担保人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偿还责任有限公司科技发展

摘要:一、案情简介 2001年10月20日,北京建昊实业公司与皇之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北京建昊实业公司向皇之杰公司出借100万元。2001年10月25日,北京建昊实业公司通过原法定代表人袁某以号码为XV00162815的建设银行转帐支票向皇之杰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同日,皇之杰公司出具收据,该收据上加盖了皇之杰公司的公章,皇之杰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在收款人处签字。2001年12月,北京建昊实业公司更名为建昊公司。2001年10月20日,中经公司向建昊公司出具担保函,内容为:“北京皇之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建昊实业公司于2001年10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我公司愿意为借款人北京皇之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北京建昊实业公司所借一百万元债款承担担保责任,并以本公司一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太月园6号楼4号的房产做为抵押(房产证已交建昊公司质押)。当房产价值不足以偿还借款时,就剩余部分仍愿承担偿还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该担保函下部空白处盖有中经公司的公章;担保函中无日期和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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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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