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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表现制度中的若干问题

作者:张淑珍善意第三人善意相对人

摘要:一、表现的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所谓表现,是指人虽无权,但因本人的行为造成了现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的表征,本人须对之负授权责任的。简言之,即本无权,但表面上却足以令人信其有权,而按有权对待的行为。在大陆法国家,表现制度最早规定于《德国民法典》,其后,《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加以明确规定。其中,以《日本民法典》的规定最为完善。该法第109条规定:“对第三人表示授与他人以权意思者,于权范围内,就该人与第三人之间实施的行为,负其责任。”第110条规定:“人实施其权限以外的行为,如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有此权限时,准用前条规定。权的消灭,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第三人因过失和知其事实时,不在此限。”在英美法国家,与表现相对应的概念是:“不容否认的”,它是指善意的或合理的第三人基于人所具有的表面授权与人的行为,则被人不得以未经实际授权予以否认,而应当承担不容否认的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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