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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工作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探析

作者:环建芬人工智能载体致人损害致人损害责任主体民事责任竞合工作物操作者责任责任分担机制

摘要:关于人工智能工作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问题,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自身可以作为责任主体;也有学者认为它与一般的产品责任没有区别。文章认为,人工智能自身不具有法律人格包括有限法律人格,人工智能工作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应该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基于人工智能的特点,其工作物致人损害责任与一般产品责任既不存在竞合,两者也不等同;该类民事责任主体,除生产者、销售者外,工作物操作者、使用者也应包括在内;此外,确立责任分担机制也是文章关注的内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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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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