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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人解除权与撤销权的适用——兼评《保险法》第16条

作者:肖旭解除权撤销权竞合利益平衡适用

摘要:两年可抗辩期间届满后,保险人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构成欺诈,其能否行使撤销权,存在“排除说”和“选择说”两学说。基于竞合理论的思考,“选择说”关于保险人解除权和撤销权系权利竞合关系的认识更具合理性。基于利益平衡的思考,“选择说”基本符合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但需反思——撤销权只能有条件的补充适用。也即两年可抗辩期间内,保险人只得行使解除权;期间届满后,只有满足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等条件,保险人才能行使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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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论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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