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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时效抗辩权的行使

作者:余延满时效抗辩权行使主体行使法则行使效力

摘要:时效抗辩权的行使主体为义务人及对时效完成有正当利益之第三人。虽抵押人为时效抗辩权的行使主体,但质押人、与留置权相对应的债务人则否。由于我国采顺位升进主义,因而后顺位的抵押权人亦为时效抗辩权的行使主体;时效抗辩权的行使可于诉讼外或诉讼上为之,须采用明示的方式。法官虽不得积极释明,但可消极释明。即使已于诉讼外行使之,然在进入了诉讼阶段以后亦应表明其已在诉讼外已行使之事实。在一审阶段,须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为之。在二审阶段,应与提交"新的证据"的时间一致。如果在一审期间未行使之,二审时该案因事实不清或程序违法被发回重审的,不得行使;诉讼外的表示并不是对反对权的最终的行使,抗辩权只是一种进行"诉讼程序"的手段,对行使或不行使抗辩权只能到言词抗辩终结时才能最后确定,因而在此之前可撤回行使;时效抗辩权的行使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否则,产生与时效不完成相类似的法律后果;罹于时效之债务,只有当时效抗辩权的主体行使了时效抗辩权,才为自然债务。附时效抗辩权的债权可以作为被动债权用作抵销,但不能作为主动债权用作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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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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