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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罪犯劳动的强制、惩罚与自愿

作者:衡凯旋罪犯劳动劳动能力惩罚鉴定主体有期徒刑犯罪分子

摘要:按照我国宪法规定,劳动是一项权利,也是一种义务。事实上,在监狱内罪犯劳动的强制性、义务性特别明显。我国《刑法》第46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其他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监狱法》第69条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而且《监狱法》第69—73条对罪犯的劳动作了详细的规定。这意味着监狱对在押罪犯的劳动有法定的强制权,而且自由裁量空间很大。因为无论刑法、刑诉法,还是监狱法,都没有规定劳动能力的鉴定主体、劳动能力的相关标准,如有无劳动能力、劳动能力大小,劳动能力与职业匹配性等,均没有现成的法律为依据。而在现实工作中,这种鉴定自然地是监狱民警或监狱医院(卫生所)的医生所做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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