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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类销售商不提供流通随附单应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宋黎黎; 李晓秋酒类商品赔偿责任销售商法律关系主体合同义务注意义务国家商务部

摘要:【裁判要旨】酒类商品属于特殊商品,国家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确立了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制度。销售商索要随附单既是其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要履行的义务,也是衡量其在与酒类商品的供货商、消费者订立买卖合同时是否履行合同义务的标准,还是衡量销售商是否履行了对酒类商标权审查的合理注意义务的标准。销售商在购入酒类商品时如没有按照规定索取有效的随附单,应认定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属于“不知道”,也不满足合法取得要件,不能免除其侵犯商标权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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