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郝廷婷; 王敏商标权人商品来源唯一标识合理使用他人使用需求综合判定合理限度
摘要:对商标指示性使用的构成应从使用目的的正当性、使用需求的必要性、使用尺度的适当性、使用结果的非损害性综合判定。使用者超出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合理限度,擅自突出使用或者仅将商标权人的商标作为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唯一标识的,不属于商标指示性使用,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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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CN:11-1602/D)是一本有较高学术价值的大型旬刊,自创刊以来,选题新奇而不失报道广度,服务大众而不失理论高度。颇受业界和广大读者的关注和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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