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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

作者:胡胜公民个人信息隐私性私人生活安宁上述信息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新增设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即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但目前无论是在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对该罪都有不同的理解。特别是在个人信息的判断上,以往刑法理论都未能从刑法视野出发,所谓的隐私说、身份识别说都不当扩大或缩小了个人信息的范围,无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出科学界定。在探求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时,应紧扣刑法这一中心,以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为指导,结合生活实际和立法宗旨进行综合判断。在具体判断标准上,刑法视野中的公民个人信息判断应以“私人生活安宁”为标准,即任何与公民个人相关的信息,一旦泄露,可能威胁到私人生活安宁的,都是公民个人信息。至于对“上述信息”的理解,基于汉语的习惯表达、立法目的的衡量以及为了刑法条文之间的协调,应坚持形式解释论,理解成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所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而不应以打击犯罪为由过于追求实质解释,理解成一般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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