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付国华; 吴宏企业名称权相关公众电动自行车羚羊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局企业字号不正当竞争行为电动车在先权利
摘要:正【裁判要旨】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已经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字号,可以视为企业名称。如果经过使用和社会公众认同,字号已经在特定地域内为相关公众所认可,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与该企业建立了稳定的关联关系,具有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他人在后擅自使用该字号,足以使特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对在后使用者和在先企业之间发生市场主体的混淆、误认的,在后使用人明显具有攀附知名字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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