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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5条和第16条规定?

诉讼费用第16条案件受理费调解方式简易程序申请撤诉当事人结案

摘要:编辑同志: 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5务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中请撒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16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实践中,大量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以调解方式结案或当事人申请撤诉,这时就面临如何计收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有人认为两条规定竞合.应按原有受理费的一半收取受理费,也有人认为应按原有受理费的四分之一计收,故存在争议。请问以上两种意见哪种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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