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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人民法院的必要调查权谈错误拍卖第三人财产的效力

作者:张华最高人民法院财产担保拍卖程序第三人调查权财产所有权强制执行法公法行为

摘要:强制执行中,除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财产担保外,原则上应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不得执行第三人的财产。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一)]第2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来看,人民法院只是按照执行中判定被执行人财产所有权的形式化规则的要求,即物权法上的公示公信原则,仅从权利存在的外观及其形式上真实予以审查,故强制执行中,对涉及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机动车辆;共有财产;被执行人将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支付全部价款并已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执行人向第三人购买财产,已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等情形中,时有错误查封第三人财产而予以拍卖的情况发生。虽然第三人有异议权以资救济,但如果拍卖程序已经终结,拍定人已经缴付全部价金,可否有效取得拍定物的所有权?对这一问题,国内外理论和实务中一直围绕强制拍卖的性质在展开讨论,形成了私法说、公法说及折中说三种学说,公法说已逐渐成为通说。公法说认为,强制拍卖,系执行法院将依法查封的债务人财产,依强制执行法所定拍卖程序,将之出卖于拍定人而收取价金之公法行为。嗷公法说,法院执行机构作为拍卖人,依其职权将拍卖物拍卖于拍定人,拍定人原始取得拍卖物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二)]较彻底地贯彻了公法说的强制拍卖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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