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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件谈执行裁判权行使的限度

作者:陈连刚; 刘红英执行裁判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案件机动车辆保险中国工商银行人民法院保险赔偿行使交通事故保险赔款

摘要:案情 2000年9月,天津市某区农民王某向中国工商银行天津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支行)贷款7.05万元购买解放牌CA1050型货车一辆,借款期限为两年。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王某将上述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作为向中国工商银行天津某支行还款的担保。同时,在申请复议人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和座位险,并在保险单上特别约定某支行作为本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2001年1月21日,王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和同车人朱某某、张某死亡。经事故发生地某县人民法院及某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王某某(王某之妻)赔偿原告张某及其抚养人人民币25439.33元,赔偿原告朱某某及其抚养人朱某、安某人民币56467.5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某县人民法院向申请复议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市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停止支付肇事车辆的保险赔款。该公司工作人员将某支行系本保险赔偿第一受益人的情况告知了某县人民法院。2002年3月,申请复议人将保险赔款8.6万元赔付,其中某支行领取人民币63748.1元,余款22251.9元由于赔付操作方法不当被王某某拿走。2002年10月,该案由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受托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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