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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代办员与邮局之法律关系——袁某诉淮安邮政局淮阴分局劳动合同案评析

作者:刘洋; 张勇邮政局劳动合同代办员法律关系淮安投递工作邮局人身伤亡事故合同约定代办业务

摘要:1984年7月,袁某开始在淮安邮政局淮阴分局(以下简称淮阴邮政局)从事邮政投递工作。1986年1月2日,双方签订委托代办投递合同,有效期为2年。合同约定:1.淮阴邮政局负责对袁某进行短期培训,使其胜任委托工作,发给其标志服及劳保用品。2.淮阴邮政局按上级规定,每月付给袁某酬金33元。3.袁某在担负投递工作后,组织关系、生产关系、生活待遇、人身伤亡事故等均由袁某自行负责。1999年9月1日,双方签订有效期至2000年8月31日的委托代办协议书;2002年9月1日,双方又签订有效期至2003年8月31日的委托代办协议书;2003年9月1日,双方又签订有效期至2004年9月1日的委托代办协议书。上述三份协议均约定:1.淮阴邮政局委托袁某代办投递报刊、信件业务,淮阴邮政局根据袁某完成的业务量,按代办业务手续费标准以货币形式向袁某支付代办业务手续费;2.袁某主动接受淮阴邮政局的业务培训、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3.袁某自愿参加社会保险,保险费自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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