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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应予修改

作者:刘昭陵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修改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单位劳动安全设施生产设施主管人员

摘要: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规定于1997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具体内容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六)对该罪的构成要件作了重大调整,将犯罪主体扩大到所有的生产经营单位;将原来的“劳动安全设施”扩大到“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且取消了“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的前置规定;将刑罚对象由原来的“直接责任人员”修改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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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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