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慧; 孙玉波临时监护措施前置程序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民政部门
摘要:《民法总则》第36条规定法官在判决撤销父母等监护人资格时,必须为儿童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但并未对实施主体、实施方式等问题作出进一步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了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是承担临时监护责任的主要主体,但对其承担具体临时监护责任的方式和条件则没有规定。临时监护措施既是适用临时撤销监护人资格措施的必要条件,也是确保永久撤销监护人资格必要性的安全阀。民政部门已经开始积极探索承担国家监护责任的路径,如何以法律形式明确临时监护措施实施主体的独立化,财政经费预算的专门化,儿童安置、父母指导、监护评估的专业化是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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