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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管理暂行条例》需要修改

作者:赵富生修改行政处罚主体行政管理职能开户单位开户银行行政处罚权

摘要:《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由国务院1988年颁布施行以来,随着形势的发展,许多条款已明显滞后,给基层央行现金管理带来诸多不便,期盼能够有所修改。一、《条例》与经济发展现状不适应(一)商业银行作为行政处罚主体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不符。按《条例》规定,对开户单位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处罚主体是开户银行,但由于银行也是企业,不具备行政管理职能,与开户单位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而且从业务性质看,银行与开户单位之间更多的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条例》却赋予了开户银行具有行政处罚的权限,如第二十条规定,开户单位有超出规定范围、限额使用现金,或者有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开户银行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第二十一条规定,开户银行对有“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的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现金”等十一种行为的开户单位,可以处以警告或者罚款。但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只能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商业银行作为经营货币的特殊企业,对开户单位和个人使用现金只有监督管理权,并无行政处罚权,使得现金管理行政处罚职能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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