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朱军 孙毅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管理合作社
摘要:我国《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规定违背了一物一权原则,使同一土地上并存乡(镇)、村、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三级所有权主体;且现实中并没有集体经济组织能够代表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由此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历史沿革说明村或村民小组(原生产队)范围内的农民集体是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为此应由他们设立“土地所有权管理合作社”,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负责管理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发包,为土地流转提供管理和服务。相应地对《土地管理法》第10条和《物权洁》第60条进行修改,这就解决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住的问题,把土地权利还给农民,发挥农民积极性,遏制耕地大量流失,促进农业发展。
注:因版权方要求,不能公开全文,如需全文,请咨询杂志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