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任亚爱婚姻义义绝感情
摘要:“义”与“感情”分别作为婚姻的一般条件利弊互见。“义”较之于“感情”,在对婚姻本质的揭示上,更准确、客观一些。并且,“义绝”之“义”有效实现了婚姻制度与整个法律体系的贯通和协调,在对人们行为的规范和指引方面,具有明显的正向立法价值。将“义”与“感情”作比较,不是试图从立法上用“义”来取代“感情”,而是要进一步说明,法律作为一门科学具有其自身特有的规律性,无论是政治家、还是立法者,必须正视和尊重法律科学的规律性,以此来改进我们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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