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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税征管必须进一步加强

作者:林爱娟契税征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开发公司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征收机关房地产市场商品房购买税收强制性

摘要:一、征管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规定不符合新形势下契税征管的要求。 1997年7月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第九条中也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随着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发展完善,当前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形式同以前相比发生了重大的变化,现行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匕存在的问题日渐显现。因为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存在房产预售、按揭、分期付款等多种多样的权属转移方式,条例中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形同虚设。在上述几种购房方式下,买主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合同时,房屋的权属还没有真正转移到买方,而是卖方继续拥有该房产管理权与实际的控制权。要求契税纳税人(买方)在商品房购买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非但不现实,长此以往,还不利于税收强制性特征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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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财政与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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