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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信访条例

信访部门信访人失职行为信访事项来信来访地方性法规追究刑事责任信访活动危害国家安全

摘要:<正>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信访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7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信访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走访、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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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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