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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送养人在养老机构服务合同中的法律地位

作者:赵学昌; 齐艳苓送养人养老机构服务合同法定义务

摘要:关于送养人在养老机构服务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实践中形成了总括式与区分式两种安排方式,并具有特定的法律和事实根据。送养人的法定义务来源于其未委托给机构的赡养(抚养、监护或救助)义务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其大部分权利来源于入住老年人权利的让与。基于人、付款义务人等角色的安排皆不能涵盖或说明送养人的法律地位,基于送养人法律义务的相对独立性,未来在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立法中,送养人法律地位的特定化应属必然。送养人的法律地位的特定化也将彰显养老机构服务合同具有三方主体的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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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与现代化

《理论与现代化》(双月刊)创刊于1989年,由天津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主管,天津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主办,CN刊号为:12-1166/C,自创刊以来,颇受业界和广大读者的关注和好评。 《理论与现代化》注重反映社会科学各学科的科研和调研学术成员的思想,反映国内外学术动态,热诚欢迎国内的专家、学者和广大社会科学工作者及实际工作者赐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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