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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柏顺:关于监察对象范围及其确定标准的思考

作者:袁柏顺监察对象标准监察机关政治机关国家机器自我监督反腐败机构监察法

摘要:监察对象的确定,既应考虑监察法作为反腐败法的法理逻辑,也应着眼于监察制度设计本身更为宏大的政治考量;既应考虑监察机关作为反腐败机构的权限要求,也应着眼于其作为政治机关而不是单纯的执法机关属性之要求。当前监察法对监察对象的表述,实际上是以行使公共权力为标准论定的。监察法所规定的六类监察对象当中,第六类是“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应视为是对监察对象全覆盖的兜底性条款。监察机关是政治机关,监察机关设立的初衷,实际上仍然是党领导下对国家机器加强监督的一种制度变革,其性质属于自我监督、自我净化,其监察对象界限必然设定在国家机器层面和政治领域,而不能笼统地延伸至社会领域和私营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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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瞭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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