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纠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代表处诉讼主体资格企业员工涉外株式会社
摘要:案例:2005年7月,沈某与日本某株式会社订立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沈某自合同订立之日起在该株式会社驻北京代表处工作,月薪3500元,沈某职位为总经理助理,工作一个月后,代表处将送其到日本培训两个月,培训后月薪调至4500元。合同履行期内代表处不得无故辞退沈某,沈某也不得无故辞职,双方如有违约,需承担违约金5000元。2005年8月25日,代表处通知沈某到位于日本的株式会社本部培训,但次日即告知因本部工作繁忙不能成行。至2006年2月6日,沈某询问培训事宜,首席代表告诉沈某,因工作原因培训取消。但可从本月起,每月加薪1000元。沈某认为代表处行为违约,即口头向代表处首席代表辞职,从次日起未再上班。代表处认为沈某辞职给代表处造成了损失,遂于2006年3)1申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沈某支付违约金5000元。仲裁委员会认为代表处不具备申诉主体资格,对代表处的申请未予受理。代表处不服,起诉至法院,法院亦认为代表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了代表处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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