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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作者:刘长春; 谢雯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人民法院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董事公司利益监事会

摘要:我国于2005年10月27日出台的新《公司法》引入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其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文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明确法律依据,结合国外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笔者就该条文做一简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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