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学术之家,发表咨询:400-888-7501  订阅咨询:400-888-7502  股权代码  102064
0

以罪刑相适应检视选择性罪名的范围及适用

作者:陈洪兵选择性罪名罪刑相适应数罪并罚罪数犯罪数额

摘要:刑法理论通说过于宽泛地确定了选择性罪名的范围,同时坚持认为对选择性罪名一律不能并罚,结果导致罪刑不相适应。选择性罪名不并罚,其实是为了避免针对同一对象相继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事实进行重复评价。因此,应将选择性罪名限定为针对同一对象相继实施的行为选择型选择性罪名。即使属于选择性罪名,在两种情况下也应考虑数罪并罚:一是,法定最高刑仅为有期徒刑(尤其是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针对不同对象实施同一或者多种行为。总之,数罪并罚应成为选择性罪名的适用原则,只有在不并罚也能做到罪刑相适应,而并罚可能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时,才能例外地允许对选择性罪名不并罚。

注:因版权方要求,不能公开全文,如需全文,请咨询杂志社

江淮论坛

《江淮论坛》(CN:34-1003/G0)是一本有较高学术价值的大型双月刊,自创刊以来,选题新奇而不失报道广度,服务大众而不失理论高度。颇受业界和广大读者的关注和好评。 《江淮论坛》内容涉及政治、哲学、经济、社会学、法学、文学、艺术、文化、教育、历史等学科。读者对象为社会科学工作者和高校文科专业师生。

杂志详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