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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作者:芮晨宸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法律适用

摘要:我国《反垄断法》第13至第16条构成“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禁止性认定标准,在适用时应作且仅应作二步走:首先,证明协议、决定或协同行为的达成;其次,证明协议、决定或协同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其法律适用机制为“一律禁止与例外豁免”,是例外的“本身违法原则”,不具有“合理原则”的适用空间。认定时,执法者或司法机构无权增设构成要件或其他认定条件,否则则构成对“合理原则”的滥用。同时,应当考察具体案件中上下游关系的独立性和是否存在契约、联合或共谋,来判断是否存在垄断行为,以给予相应合理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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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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