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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民经济合作组织法律地位的思考

作者:石明磊; 刘昂农民经济合作组织职能产权属性法律属性

摘要:农民经济合作组织是市场主体集合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可以从其承担的职能、产权性质以及法律性质三个维度进行分析.从其承担的职能来看,农民经济合作组织应该为成员农民的农业生产提供非赢利服务,在不影响这一职能的前提下,可以基于该组织在农业服务领域的优势,向社会提供适当赢利性服务;从其产权性质来看,农民经济合作组织的产权性质是指农民以入股形式参与的、资本和劳动相结合的股份合作性质的组织;从其法律属性来看,只有规模和组织化达到一定程度,承担职能比较复杂的农民经济合作组织才能获得法人资格,否则都被视为合伙性质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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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行政学院学报

《湖北行政学院学报》(CN:42-1653/C)是一本有较高学术价值的大型双月刊,自创刊以来,选题新奇而不失报道广度,服务大众而不失理论高度。颇受业界和广大读者的关注和好评。 《湖北行政学院学报》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着重选择反映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研究的新成果、反映各学科深层次问题的新探索、反映国内外学术研究的新动态,力争使刊物成为与国内外学界交流和沟通的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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