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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公众环境知情权的实现——兼评新《环境保护法》之相应规定

作者:刘畅环境知情权信息公开实现机制司法救济义务主体

摘要:新《环境保护法》的实施标志着公众环境知情权在我国的正式确立。新《环境保护法》不仅拓宽了政府这一关键义务主体的范围,有限度地确立了企业的义务主体地位,规定了"环评项目"的信息公开制度,而且初步构建了公众环境知情权救济机制,实属"迈进了一大步",但现有规定远未至完善,仍存在不少问题,不仅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规定尚存不足、对企业环境信息公开义务规定仍存缺陷、对公众环境知情权救济机制规定未尽完善,而且未对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作妥适界定。为保障权利的有效行使和制度目标的顺利实现,当前亟需完善公众环境知情权实现机制。具体来说,不仅应赋予公众以主动申请获得环境信息的权利、明确环境信息公开"重点排污单位"的界定主体及规则、合理界定环境信息的公开范围,并建立健全公众环境知情权的司法救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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