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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七五普法工作计划

时间:2022-04-26 03:16:32

医院七五普法工作计划

第1篇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和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主动适应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新要求,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守正创新,加大全民普法工作力度,推进依法治理,以做好“七五”普法的收官和“八五”普法的谋划为主线,重点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和法治乡村建设,让法治宣传教育强起来实起来暖起来,为我县加快“一谷一城”建设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

二、重点工作任务

1.深入学习宣传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把学习宣传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作为全民普法的首要任务。进一步推动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进入各级党委(党组)中心组学习内容,推动领导干部发挥示范带头作用,增强全社会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2.深入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四中全会精神。按照中央、省委、市委和县委、县政府的要求和部署,深入基层、深入群众,结合普法工作,大力宣传我国的根本制度、基本制度、重要制度,促进广大干部群众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全会精神上来。按照四中全会《决定》重要举措分工方案中关于加大全民普法工作力度的要求,做好落实工作。

3.加强疫情防控法治宣传。加大对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条例、野生动物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力度,引导广大群众增强法治意识,依法支持和配合疫情防控工作,形成全面自觉守法、共抗疫情的良好氛围。各乡镇、各部门要结合实际,贯彻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积极开展“防控疫情,法治同行”专项行动。

4.大力宣传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卫生健康相关法律法规。重点加强医疗卫生相关问题解决能力,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相关政策措施,使广大医务人员和人民群众能够正确认识、参与和支持医改;促进卫生健康事业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加强学习宣传卫生健康法律法规:宣传《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的法律法规,切实维护患者合法权利和正常医疗秩序;学习宣传《传染病防治法》、《职业病防治法》、《精神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宣传《母婴保健法》,保障妇女儿童健康权益,促进母婴健康;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提高计划生育法治管理水平及群众维护合法权益意识和能力;宣传《献血法》,推动无偿献血,保障血液供应和安全;宣传《中医药法》,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健康发展。

5.抓紧开展自查。各单位要认真对照党、国家、省、市、县和卫健局“七五”普法规划及《全县法治宣传教育第七个五年规划考核评估体系(试行)》的要求,积极开展自查,查找薄弱环节,着力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补齐短板,逐项落实。各单位要按照县依法治县办和县普法办下发的《关于做好“七五”普法检查验收自查工作的通知》(普法办联发〔2020〕1号)要求,认真开展自查工作,要于4月30日将自查报告报送卫生健康局法规科,同时制作反映本单位在“七五”普法期间取得的优秀成果的专题片。

6.大力弘扬宪法精神。推动宪法进企业、进农村、进机关、进校园、进社区、进军营、进网络、进万家,让宪法宣传天天见、处处见,推动宪法精神深入人心。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参与全国学生“学宪法讲宪法”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公职人员和青少年的宪法和基本法教育。组织开展2020年“12·4”国家宪法日和“宪法宣传周”集中宣传活动,坚持整体联动,形成全系统共同学习宣传宪法的浓厚气氛。落实媒体公益普法责任,充分发挥“报、网、端、微、屏”在宪法宣传教育中的作用。

7.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新时代爱国主义教育实施纲要》的分工方案,推进全民守法普法,营造全社会讲法治、重道德的良好环境,不断提升公民法治素养和道德素质。

8.开展好主题法治宣传活动。深入学习宣传民法,组织系列宣传活动,大力弘扬平等自愿、诚实信用、权利义务相一致、公序良俗等法治精神。深入开展“4·15”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法治宣传教育,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加强国家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使维护国家安全的观念深入人心。利用宣传日、宣传周、宣传月等各种重要的时间节点,加强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生态环境保护法、知识产权保护法、社区矫正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开展各具特色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9.继续深入开展“服务大局普法行”活动。结合“决胜全面小康、决战脱贫攻坚”重大主题宣传,开展专题活动。进一步加强“法治扶贫”,以法治助力脱贫攻坚。加强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围绕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加强非法集资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10.进一步落实国家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制度。推动将宪法法律列为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社会主义学院必修课。探索建立领导干部学法清单制度,按分管业务领域分别明确应知应会法律目录,作为领导干部学法基本任务、法治素养评估基本依据和年度述法基本内容。

11.进一步落实青少年法治教育大纲。切实把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贯穿幼儿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和高等教育各个阶段,分学段分重点开展。加强青少年法治教育实践基地建设。

12.进一步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落实中央、省、市和县国家机关普法责任清单制度。落实《关于推动省国家工作人员旁听庭审活动常态化制度化的意见》,采取网上观看或者现场旁听等形式,安排国家工作人员每年至少旁听庭审一次。加强对落实普法责任制的考核检查,探索实行第三方评估制度。推动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执法、司法过程中普法,形成普法工作大格局。

13.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积极组织参与好第三批全国法治宣传教育基地命名工作。管好用好全县法治宣传教育基地,免费向社会开放,传承红色法治基因,让法治文化有形呈现。积极组织参与2020年度法治人物评选工作和“我与宪法”优秀微视频暨第十七届法治动漫微视频优秀作品征集展播活动,健全评选机制和工作规则,进一步提高作品质量和利用率。积极配合省市组织开展好第十四届百家网站微信公众号法律知识竞赛。按照国家、省、市、县的精神,制定出台《关于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意见》,为全面依法治县奠定坚实的法治思想基础。

14.用好“智慧普法”平台。按照全国普法办平台建设要求,利用好数据分析报告,汇集全县普法优质资源,把“智慧普法”平台打造成全县普法优质资源库。加强大数据应用,充分发挥“智慧普法”平台在“七五”普法总结验收和“八五”普法研究谋划中的作用。发挥好普法微信公众号的作用。

15.积极开展对外法治宣传。结合“一谷一城”建设,深化法治交流和区域合作。服务我县企业“走出去”,加强企业“走出去”的法治教育和培训。

16.开展好“七五”普法总结验收。组织开展好“七五”普法规划实施情况总结、检查、评估工作。做好迎接上级检查各项筹备工作。做好“七五”普法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推荐、报送等工作。积极参与第二届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十大创新案例评选活动。

第2篇

一、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全面落实卫生系统五五普法规划

(一)把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作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首要政治任务抓好抓实。十七大报告指出,“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法治精神,形成自觉守法用法的社会氛围。”要按照十七大对普法工作的要求,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把十七大精神落实在普法工作的各方面、全过程。

(二)切实加强宪法和重点法律法规宣传。十七大报告中强调“加强宪法和法律实施,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突出学习宣传宪法,牢固树立宪法意识,维护宪法权威。坚持学习《宪法》、《公务员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医疗卫生人员法律学习训练册》第四部分的《刑法》等基本法律法规和《传染病防治法》、《职业病防治法》、《食品卫生法》、《执业医师法》、《母婴保健法》、《献血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新颁布的《护士条例》、《劳动合同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依法行政方针政策和依法行政基本理论,明确各自岗位的行政执法任务和执法责任,增强责任感,切实做到依法行政。

二、认真抓好重点对象的普法,全面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一)以提高依法行政意识为重点,推进领导干部的法制宣传教育。认真落实中组部、、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关于进一步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提高依法执政能力的意见》,丰富领导干部学法内容,坚持领导干部法制讲座,理论中心组学法,重在提高领导干部依法执政的能力。

(二)以提高依法办事能力为重点,加强公务员的法制宣传教育。组织开展专业法学习培训,进一步落实公务员学法考试考核制度,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和行为,以提高卫生执法依法办事能力。

(三)以提高职工法律意识为重点,加强全体员工的法制宣传教育。组织职工学习各种公共法律和专业法律,做到知法、用法、守法,依法执业。

(四)以推进依法诚信经营为重点,加强管理相对人的法制宣传教育。全面落实、国资委、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关于加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工作的若干意见》,提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责任意识,提高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自觉地遵守各项卫生法律法规。

三、丰富普法工作形式,提高普法工作效果

(一)重点做好法律“六进”活动。认真开展“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的主题活动。开展“法律进机关’活动。建立机关人员学法制度,明确各自岗位的任务和责任,增强责任感,切实做到依法行政。开展“法律进单位”活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要做到“五有”,即有组织、有计划、有教材、有阵地、有考核,实现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法制宣传工作要与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工作相结合,与深化卫生改革与发展相结合,切实加强队伍建设,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重点抓好法制宣传“进乡村、进社区、进企业”三个环节。“进乡村”要结合“三下乡”活动,立足服务农民群众、维护农民权益,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劳动合同法、传染病防治等涉农法律法规的宣传为主;“进社区”要以食品卫生、医疗卫生、公共场所卫生、艾滋病防治等法律法规为主;“进企业”要以职业病防治、劳动保护、依法经营等法律法规为主。卫生监督机构要结合卫生执法工作,除了做好常规的法制培训任务之外,要有计划地开展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各医疗卫生单位要定期组织法律讲座,开展文艺演出和法律知识竞赛,运用黑板报、墙报、院报等多种形式进行普法宣传,增加普法的趣味性,使

职工在娱乐中理解和掌握相关法律知识。

(二)开展“四个一”工程,确保卫生法制宣传教育取得实效。各单位要按照“建设一支普法队伍、打造一个普法品牌、组织一次法制讲座、开展一次普法考试”的基本要求,结合自身工作特点,确定一个普法品牌和考试重点,至少开展一次法制讲座(可以物权法、劳动合同法、突发事件应对法为主),扎扎实实的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三)结合卫生法制宣传教育行业特点,组织实施主题宣传活动。继续开展《职业病防治法》、《食品卫生法》、《传染病防治法》宣传周等主题宣传活动;开展好“消费与责任—20*年3﹒15宣传活动”、“12﹒4”全国法制宣传日宣传教育活动等一系列法制专题宣传教育活动;结合国家扩大免疫规划工作,做好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等法规政策的宣传;结合各类专项治理,做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

四、加强领导和考核,保障普法工作的实施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各单位要加强领导,把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抓紧抓实,认真制定年度普法依法治理计划,采取形式多样的方式抓好本计划的贯彻实施。

第3篇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十八届三中全会和系列重要讲话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六五”普法规划,通过开展“法律七进”活动,教育广大干部和群众自觉学法律、讲权利、讲义务、讲责任,进一步增强公民的宪法意识和法治观念,增强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观念,进一步提高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积极推进我县依法治县的进程。

二、主要内容

稳步推进法律进机关(单位)。一是我局结合我局实际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推进依法办事和依法行政。二是继续充实完善普法宣讲团,及时将法律人才补充为成员,积极为机关(单位)专题法制讲座、集中法律培训提供师资。三是按照“六五”普法规划和年度实施意见,分年度组织法律知识考试,确保普法学习全覆盖。四是坚持和完善党委(党组)中心组集体学法制度、政府常务会议会前学法制度、重大决策前的法律咨询制度,以及健全干部职工学法制度,制定年度学法计划,要求每年学法时间不少于40学时,每个月集中学习一次,做好学法笔记。五是推进依法治理工作,开展“法治示范单位”创建活动。六是按照“谁执法谁普法,谁主管谁普法”原则,设立普法专栏,并利用网络和各类宣传平台,针对各行业特点,把法制宣传教育融入单位管理和服务的各个环节。

三、活动要求

(一)强化领导,明确责任。把推进“法律七进”工作,作为贯彻《省依法治省纲要》、《州依法治州实施意见》、以及依法治县的重要任务,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实处。

(二)高度重视,精心策划。把开展“法律七进”工作作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重要任务抓紧抓好。要及早制定活动方案,加强工作指导,认真组织实施。

(三)结合实际,创新工作方式。结合我局实际、大胆探索,积极实践,创作性地开展工作,要坚持求真务实,注重实效,实行量化目标考核,使“法律七进”活动成为“六五”普法期间,引导和促进公民学法用法、增强法制观念的重要载体。

(四)加强目标考核,务求各种实效。把开展“法律七进”工作,纳入“六五”普法规划目标考核范围,定期开展督导检查,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取得良好效果。

第4篇

北京中医药大学――唯一进入国家“211工程”建设的高等中医药院校,由教育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共建。

北京中医药大学将“读经典、跟名师、多临床”贯穿于人才培养的全过程,并且与总医院、302医院建立了合作关系。

该校中医学专业开设有“岐黄国医实验班”,学制9年,实行的是本科教育与博士教育相结合的模式,前五年按本科教学计划培养,后四年进入研究生阶段,第四年末对学生进行分流考核,对合格者采取直接攻读博士学位方式。此外,该专业在原有七年制的基础上推出的中医学专业人才培养模式――卓越师培养计划(含中医学专业卓越中医师培养计划、中医学专业卓越中西医结合医师培养计划和中医学专业卓越针灸推拿医师培养计划)。

北京中医药大学的特色文科专业是英语(医学方向),学制五年,主要为医药行业外贸进出口和医学英语教学工作输送人才。

南京中医药大学――始建于1954年,江苏省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共建高校。

该校名家云集,人才辈出,从这里走出了王玉川、王绵之等9位“国医大师”(占全国的三分之一)、5位中医药界院士(占全国的二分之一)。半个世纪以来,南京中医药大学主持编写了第一套中医高等教育教材和教学大纲,为新中国现代高等中医教育输送了第一批师资,培养并诞生了承淡安、叶橘泉等新中国中医药界最早的学部委员(院士),被誉为“新中国高等中医教育的摇篮”。

在人才培养方面,其中医学专业成立了国家人才培养模式创新实验区精诚计划班,主要从中医学专业学生中选择,组成一个“精诚计划”的试点班,进行人才培养模式的综合改革。

南京中医药大学拥有全国医学古籍最多的图书馆,该图书馆还是全国文物重点保护单位。另外其针灸推拿专业实力相当强,经常有国际交流生过来学习,就业率也很高。当然,该校现在有一些崛起的学科,比方说心理学,前景也很看好。

广州中医药大学――中央和地方共建、以广东省管理为主,国内首批有硕士、博士学位授予权以及临床学专业学位、非医攻博试点单位,拥有硕士研究生推荐免试资格。

专业方面,中医学七年制(含中西医结合、针灸推拿方向)算得上学校本硕连读品牌专业。其余的,如五年制的中医也不错,与中医相关的专业应该说都可以。而其冷门专业中也有亮点。近年来其新办的管理类、经济类、计算机类专业,社会认知程度虽不高,但几乎每年就业率都是百分之百,而且就业质量非常好。此外,护理类专业虽然生源一般,但是就业率年年排全校第一。

学校承担的国家“973”“863”项目、国家攀登项目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项目等,数量与层次在全国同类院校中居于前列。其富有特色的岭南医药教学还吸引了许多港澳台学生,该校在校台湾生数量居于全国中医药高等学校前列。

上海中医药大学――前身是上海中医学院,创建于1956年,校内有个百草园,以东侧南侧西侧三围之势围绕着上海中医药博物馆,将景观、科普和教学融为一体,与中药标本陈列馆相辅相成。

该校实行研究院与学校合署的管理体制,其中上海市中医药研究院是全国七大中医药研究中心之一。其贯彻以素质教育和创新能力培养为核心的教育思想,突出中医药本科教育基础性地位,坚持将现代高等教育人才培养模式与中医药师教育的优点有机结合。在本科生的培养中,除了引入现代技术以外,还加强中国传统文化知识的教育,所有学生都必须有一个短学期学习中国传统文化知识,包括孔孟之道,还包括学习书法和碑帖知识。学校按照“一体两翼”的培养模式,即以具有深厚的中医基础理论知识为体,以现代科学技术和丰富的中国传统文化知识为两翼,再加上个性化的名师传授熏陶,积极培养符合现代需求的高质量的中医药人才。

黑龙江中医药大学――创办于1959年,目前已成为具有较高教学、科研、医疗水平的著名中医药高等学府,也是黑龙江省中医药教育、医疗、科技及北药开发工作的中心。

中医学的本硕连读七年制专业,传统的中医学、中药学、针灸推拿学是该校的优势专业。学校在中医和中药这两个专业当中分别设置了经典教学班和创新人才试验班。期中,经典教学班主要是强化经典医籍的学习,在教学内容安排上,突出中医临床基础和经典的学习;在实践教学方面,有六大类实践教学模式。经典班从大学二年级的下半学期开始,给每个同学配一个专业的导师,要求其在今后三年半的过程中每周都要跟导师去实习一次。如此算来,中医经典班的同学,五年的大学在校时间,临床跟老师实践的时间大概有将近两年半。考核方面,增加了专业经典的背诵考核,跟师学习每年要写五万字的学习心得笔记,另外还有跟师学习的备案记录等等。而中药学创新实验班则进行选拔入学,在中药学专业录取的学生里,根据高考成绩,单独选拔出少部分人,单独安排教学计划,单独考核管理。

天津中医药大学――始建于1958年并于1992年经国家教委批准,加挂中国传统医药国际学院校牌,是一所在国内同类院校处于先进水平、对外开放的教学研究型中医药大学。

中医学学科是该校最大、实力最强的学科,是省部级重点学科,为一级学科博士学位授权点,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其针灸推拿学科为教育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学科以及天津市“重中之重”学科,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声誉,其中针灸推拿学本科专业2004年还被评为中国大学本科专业第一名,2005年被列入中国大学优秀本科专业。另外,其中医妇科学是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学科,中医儿科学、针灸推拿学等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专科(专病)建设中心。

天津中医药大学招收本硕连读的学生,对中医学本科采取厚基础、宽口径的培养模式,前期趋同,中后期学生可根据社会需求和本人特长选修中医临床、中西医临床医学、中医骨伤、美容和康复医学等不同的方向,以扩大就业空间。

山东中医药大学――儒家文化对中医的形成和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历史意义。齐鲁大地作为儒家文化的发祥地,自古以来,名医辈出,扁鹊、淳于意、王叔和、钱乙、成无己、黄元御……山东中医药大学就位于齐鲁腹地――泉城济南,也即扁鹊故里。

第5篇

《上海市急救医疗服务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急救医疗行为和秩序,合理使用急救医疗资源,完善急救医疗服务体系,提高急救医疗服务水平,促进急救医疗事业发展,满足市民日益增长的急救服务需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院内急救医疗服务以及社会急救及其管理。

第三条 定义

本条例所称的院前急救医疗服务,是指由急救中心(站)受理急救呼叫后,在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和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院内急救医疗服务,是指设置急诊科室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急诊医疗机构)为急救中心(站)送诊的患者或者自行来院就诊的患者提供紧急救治的医疗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社会急救,是指社会公众在突发急症或意外受伤现场,采用心肺复苏、止血包扎、固定搬运等基础操作,及时救护伤者、减少伤害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责任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急救医疗服务工作的领导,将急救医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财政投入机制和运行经费补偿保障机制,鼓励社会参与急救医疗服务,健全急救医疗服务体系,保障急救医疗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部门职责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范围内的急救医疗服务工作,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急救医疗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和国土资源、公安、消防、建设、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民政、旅游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急救医疗服务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急救医疗服务体系

急救医疗服务是公益性事业,是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安全的重要保障力量。

本市建立由院前急救医疗服务和院内急救医疗服务组成的急救医疗服务体系。社会组织和公众的现场自救互救是急救医疗的重要补充。

第七条 信息公开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急救医疗服务信息,方便患者合理使用急救医疗资源。

第八条 宣传教育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应当组织开展急救医疗的宣传教育,引导患者合理使用急救医疗资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急救知识宣传教育。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急救医疗服务的公益宣传,倡导自救互救的理念,普及急救知识和技能,宣传救死扶伤的精神。

第二章 院前急救医疗服务

第九条 机构设置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院前急救医疗机构规划和设置标准,设置急救中心(站)。

急救中心(站)以及承担院前急救医疗服务工作的其他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院前急救医疗执业登记。

第十条 机构职责

急救中心(站)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日常院前急救医疗服务;

(二)政府举办的重大社会活动的院前急救医疗保障服务;

(三)城市公共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医疗救援;

(四)社会公众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普及;

(五)其他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任务。

第十一条 工作规范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院前急救医疗工作规范、质量控制标准。

急救中心(站)应当按照院前急救医疗工作规范、质量控制标准,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定期组织急救业务培训和考核,执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统计报告制度。

第十二条 院前急救人员

院前急救人员包括执业医师、执业护士和急救辅助人员。急救中心(站)的岗位设置和人员配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符合院前急救行业特点的人才队伍建设等政策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院前急救车辆

本市根据区域服务人口、服务半径(急救反应时间)、地理环境、交通状况及业务需求增长情况等因素,按照不低于每三万服务人口配备一辆救护车。

救护车应当符合国家救护车标准,有明显的行业统一规定的急救医疗标志及名称,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定位系统、通讯设备和视频监控系统,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急救设备,并喷涂标志图案。

急救中心(站)的救护车应当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未经市、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院前急救医疗服务工作,不得使用120标识。

第十四条 通讯指挥平台

本市设置院前急救呼叫受理和指挥调度中心,实行24小时急救呼叫受理服务,统一受理全市急救呼叫,合理调配急救资源。

第十五条 专用号码及联动机制

院前急救医疗服务呼叫专用电话号码为“120”。呼叫受理和指挥调度中心应当根据人口规模、日常呼救业务量设置相应数量的“120”呼救线路,配备调度人员,保障及时接听公众的呼救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呼救信息,不得对“120”呼救专线电话进行恶意占用和其他干扰。

本市建立“110”、“119”与“120”联动协调机制。

第十六条 受理调度

呼叫受理和指挥调度中心应当在接到呼救信息后,进行分类、登记和调度。必要时对呼救人员进行急救指导。

呼叫受理和指挥调度中心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受理呼救。

第十七条 现场抢救

院前急救人员开展院前急救医疗服务时,应当穿着统一的急救服装。

院前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病情采取相应的急救措施。对需要送往急诊医疗机构抢救的急危重患者,应当通知急诊医疗机构做好收治抢救的准备工作。

院前急救人员不得因费用问题拒绝或者延误院前急救医疗服务。

患者家属或现场其他人员应当协助配合院前急救人员的工作。

第十八条 送院原则

院前急救人员应当遵循满足专业治疗需要、就近、就急的原则,决定送往相关的急诊医疗机构进行救治。患者或家属拒绝遵从的,院前急救人员应当告知其可能存在的风险,并由其签字确认。

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院前急救人员决定送往相关的急诊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一)病情危急,有生命危险的;

(二)疑似突发传染病、严重精神障碍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

第十九条 特殊保护

院前急救医疗服务时,对有危害社会治安行为、涉嫌违法犯罪或者依法需要提供特殊安全保护的患者,院前急救人员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或专业机构,由公安机关或专业机构负责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资料记录保存

急救中心(站)应当做好急救呼叫受理、现场抢救、转运途中救治、监护等过程的信息记录。

院前急救医疗病历按照国家规定管理保存。急救中心(站)的呼救电话录音、派车记录资料应当至少保存2年。

第二十一条 立体救援

本市积极发展水上、陆地、空中多方位救护,形成水、陆、空立体救护网络。

第三章 院内急救医疗服务

第二十二条 院内急救能力建设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完善本市急诊资源布局,制定急诊科室设施、人员配置标准及管理规范,加强对急诊科室的监督管理。

二级以上综合性医疗机构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专科医院应当按照急诊科室配备配置标准和管理规范设置急诊科室,加强急诊学科建设和日常管理,提高院内急救医疗服务能力和水平。鼓励急诊医疗机构开展急诊、重症监护室一体化建设。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急诊医疗机构不得擅自关停急诊科室。

第二十三条 院内急救人员配备

急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相关标准,配备掌握急诊医学理论知识和基本操作技能的急诊科室医护人员,并加强急诊科室医护人员培训。

第二十四条 院内急救服务规范

急诊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院内急救医疗各项规章制度、岗位职责和操作规程,遵守诊疗技术规范,保证医疗服务质量及医疗安全。

急诊实行首诊负责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推诿急诊患者,对危重急诊患者按照“先及时救治,后补交费用”的原则救治。

第二十五条 院前急救与院内急救医疗的衔接

急救中心(站)应当与急诊医疗机构建立衔接机制,保持急救绿色通道畅通,实现信息互通和业务协同。

院前急救人员将患者送达急诊医疗机构后,急诊医疗机构相关人员应当及时办理患者交接手续。急诊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和推诿患者交接,不得占用救护车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急诊分级救治

急诊医疗机构应当依据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急诊病情分级指导原则,按照患者疾病严重程度进行分级,并决定救治、处置的优先次序。

第二十七条 转诊分流

急诊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患者病情需要进行救治、转诊或分流。患者经急诊科室救治后需要住院继续治疗的,急诊医疗机构应当及时优先将其转入住院病房治疗;患者经急诊科室诊治后病情稳定、无需继续急诊救治,且符合出院或转院标准的,应当及时办理出院手续或转诊至相关医疗机构继续治疗或者康复。

第二十八条 政策引导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医疗康复、护理服务体系,畅通患者双向转诊渠道。

市医保部门应当完善医保支付政策,引导经过急诊处理、病情稳定的患者转诊到相关医疗机构继续治疗或者康复。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将符合出院或转院标准仍无故滞留急诊医疗机构急诊的患者纳入本市个人信用信息系统;情节严重的,公安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置。

第二十九条 考核制度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急诊医疗机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机构功能定位、急诊规模、医疗服务能力和水平,制定和完善考核激励制度,向急诊科室予以倾斜。

第四章 社会急救

第三十条 政府及红十字会急救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本市社会急救的培训工作。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配合开展社会急救培训。

红十字会应当普及急救知识,组织群众参加社会急救培训,参加现场救护。

第三十一条 社会参与

本市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急救知识普及和技能培训。

本市鼓励社会组织、志愿者组织开展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提高市民的急救意识和自救互救知识技能。

第三十二条 社会急救培训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警察、消防队员接受急救培训,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组织教师和学生开展急救知识普及和技能培训。

影剧院、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商场、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旅行社、旅馆、旅游景点等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参加急救技能培训。

其他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组织人员参加急救知识普及和技能培训。

第三十三条 社会急救设施配备

机场、火车站、地铁站、体育场馆、会展场馆、风景旅游区、大型商场、宾馆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单位和建筑施工、大型工业企业等,有条件的应当配备相应的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器械,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对设备设施进行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 公民紧急现场救护

任何人发现需要急救的患者,都应当立即拨打120电话呼救。

鼓励经过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急、危、重患者按照急救操作规范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在配置有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器械的场所,经过培训合格的人员可使用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器械进行紧急现场救护。

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对患者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财政保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将急救医疗服务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社会支持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急救医疗服务。社会力量参与急救医疗服务的,应当服从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组织、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急救中心(站)、急诊医疗机构进行捐赠,并依法享受相应税收优惠。受捐赠单位对资金、物资的使用及审计报告等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用地保障

急救中心(站)的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城乡规划的医疗卫生用地,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区(县)人民政府为急救中心(站)预留建设用地,并作为一类卫生用地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

第三十八条 供电、供水、供气、通讯保障

急救中心(站)和急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备供电、供水、供气、通讯等设施设备。

供电、供水、供气和通讯企业应当保障急救中心(站)和急诊医疗机构的用电、用水、用气的稳定和通信网络的畅通。

第三十九条 交通保障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市交通运输行政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救护车信息共享机制。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执行急救任务的急救车辆优先通行,在急救车辆遇到交通拥堵时应当及时进行疏导。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急救中心(站)、急诊医疗机构门口的道路通行方案,急救中心(站)、急诊医疗机构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车辆以外,禁止停车。

救护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报警器、标志灯具;在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在禁停路段可以临时停车。

任何车辆和行人都不得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救护车通行;救护车执行急救任务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因让行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而导致的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经查证属实后,免予处罚。对不按照规定为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让行的车辆、行人依法处理。

对依法从事院前急救医疗服务活动的救护车免收过路、过桥费等道路通行费、停车费。

第四十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保障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建立应急医疗专家库。

本市有条件的三级医院应当建立应急医疗救援队,参与重大或特别重大突发事件中的急救医疗工作。

对重大或特别重大突发事件中的急救医疗,必要时由应急医疗专家进行现场伤情评估后,分送相关的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主办者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急救医疗服务保障内容。

第四十一条 治安保障

患者应当遵从急救中心(站)、急诊医疗机构的安排,不得干扰急救医疗服务,不得妨碍急救医疗秩序,不得殴打、辱骂急救医疗人员。

对有前款行为的人员,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急救医疗收费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急救医疗服务活动成本和居民收入水平等因素制定急救医疗服务活动收费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四十三条 医疗保险

本市将符合规定的急救医疗服务的费用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分别制定。患者的急救医疗费用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结算。患者或其家属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急救医疗费用。

第四十四条 急救医疗救助

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其急救医疗救治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对因意外伤害需紧急抢救,无经济支付能力又无其他渠道解决费用的病情危急、伤势严重的病员,医疗机构可申请从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中支付。

第四十五条 信息化保障

本市建立急救医疗信息系统平台,对全市院前、院内急救资源状况等进行实时动态监控,实现院前与院内急救资源信息共享;实现与医保、公安、交通等部门的信息系统互联互通。

第四十六条 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急救中心(站)和急诊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监督电话,接受社会举报和投诉并及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规使用急救车辆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调用急救车辆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规使用急救车辆所产生的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冒用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名义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擅自开展院前急救医疗服务工作或使用120标识,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于未经批准假冒急救车辆或非法营运急救业务车辆的,由交通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依法处置。

第五十条 干扰呼救信息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谎报呼救信息,对呼救专线电话进行恶意呼救和其他干扰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院前院内交接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机构与接诊医疗机构交接规定,导致救护车不能正常运行或占用救护车设施、设备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渎职责任

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急救医疗机构的从业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突发公共事件急救医疗

突发事件的急救医疗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上海市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6篇

天津市公民义务献血和血液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行公民义务献血,保证医疗用血,加强血液管理,确保血液质量,保护公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之血或者血液,系指人的全血、成份血及未列入药品管理的血液制品。

第三条 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献血是每个适龄公民应尽的义务。

提供和鼓励公民无偿献血。

第四条 本市实行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社会援助的用血制度。

第五条 本市统一规划采血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供血。

坚持科学用血,合理用血,节约用血。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均有宣传和组织本单位、本地区公民义务献血的责任。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公民义务献血和血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和血液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设立公民义务献血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推动公民献血工作。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和血液管理工作。献血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公民义务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民义务献血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义务献血事迹突出的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公民献血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年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年满十八周岁至五十周岁的女性公民,体格检查合格的,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一)本市常住的公民,按照献血计划每五年至十年献血一次;

(二)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地公民,按照献血计划,参加义务献血;

(三)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在校期间和驻津部队现役军人服役期间,按照献血计划献血一次。

第十条 公民一次献血量为二百毫升,最高不得超过四百毫升。公民献血二百毫升计为献血一次。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

公民每次献血前,应当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免费接受体格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

第十一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义务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无工作单位的公民义务献血,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进行。

公民个人和外国人自愿献血的,可以凭本人的身份证明献血。

第十二条 公民义务献血后,发给规定的营养补助费和义务献血证;无偿献血的,发给无偿献血证。单位完成义务献血计划的,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书。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义务献血后,可以享受两日休假。休假期间,享受原规定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雇用他人代替完成本单位或者个人的献血计划指标。禁止以牟利为目的组织他人献血或者敲诈勒索献血人员。

第十四条 本市建立无偿献血事业专项基金,用于报销无偿献血公民免费用血部分的血费和开展无偿献血活动的费用,专款专用。

第三章 公民用血

第十五条 对已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实行个人储血用血制度。公民医疗用血时,凭本人身份证和义务献血证或者无偿献血证用血。

第十六条 对家庭成员已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实行家庭成员互助用血制度。公民医疗用血时,凭家庭成员的义务献血证或者无偿献血证和户口簿用血。

第十七条 对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实行工作单位集体互助用血制度。公民医疗用血时,凭所在单位上一年度完成献血计划证用血。但公民个人按照献血计划应当献血而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除外。

第十八条 对下列情况之一的公民,实行社会援助用血制度。

(一)六十周岁以上的男性公民和五十五周岁以上的女性公民;

(二)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无工作单位的公民。

第十九条 个人未献血,家庭成员也不能互助用血,其所在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又不符合社会援助用血的公民医疗用血时,由其工作单位或者个人,交纳所用血量规定血价三倍的用血押金。在规定期限内,家庭成员或者所在单位完成献血的,退还押金;逾期未完成献血的,押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条 符合献血条件,根据献血计划应当献血而拒不献血的公民,医疗用血时,按照用血量规定血价的三倍收费,费用自理。

第二十一条 患者急救用血时,由医疗机构先行供血,后由患者家属或者所在单位按照本条例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抢救危重病人紧急用血时,如果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无法及时供血,医疗机构可以组织病人亲属或者其他公民自愿献血。该自愿献血应当视为义务献血。

第二十三条 为保护国家、集体、他人财产和他人生命安全而负伤的人员,医疗用血时由医疗机构优惠保护用血。

第二十四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本人医疗用血时,可以享受两倍无偿献血量的免费用血;其不享受公费或者劳保医疗待遇的家庭成员医疗用血时,可以享受无偿献血量等量的免费用血。

第二十五条 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在外地诊病用血的,凭诊病地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和用血收据,报销规定范围的用血费。

第二十六条 外地患者在津医疗用血时,凭住所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献血证用血。不能提供献血证书的,到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手续。

第二十七条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在本市医疗用血时,凭本人身份证件,由医院供给所需血液。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公民凭证用血制度,建立健全用血登记制度,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公民用血管理。

第四章 采血和供血

第二十九条 实行《采供血机构执行许可证》和《采供血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许可证不得从事采血供血业务。

第三十条 设置采血供血机构,必须按照本市统一规划和国家有关规范要求,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各级采血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所需的血源,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划安排。

第三十二条 医疗、教学、科学研究等机构的教学、科学研究用血,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采血供血机构供血。

第三十三条 采血供血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血液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血液检测试剂,保证供血质量。

第三十四条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因紧急情况从我市调出血液,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安排。

第三十五条 采血供血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与外地调剂血源和血液;

(二)以营利为目的经营血液;

(三)采集不符合体格检查标准者的血液或者将不合格血液供给使用单位;

(四)将单采血浆供给医疗机构用于临床。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非指定的采血供血机构购血;

(二)擅自从事采血供血业务或者自采医疗用血;

(三)将单采血浆用于临床。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市用血量制定年度献血计划。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献血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年度献血计划。

第三十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血液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

(二)对血液管理工作和血液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三)审批采血供血机构,颁发许可证;

(四)提出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

(五)审批与外地的血液调剂;

(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处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履行前款的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职责。

第三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献血计划,完成献血任务,做好本单位公民用血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血液及其制品,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公民义务献血和血液管理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限期改正;

(三)没收违法所得和相关的血液及其制品;

(四)罚款;

(五)停业整顿;

(六)吊销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罚款;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者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采集、采购血液的,处以采血量血费的一倍至五倍罚款;

(二)单位或者个人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处以采血量血费的五倍至十倍罚款;

(三)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处以未完成计划献血量血费的二倍至五倍罚款。

第四十四条 组织他人卖血从中牟利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卖血量血费的十倍至二十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伪造献血证件或者献血记录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伪造的证件或者记录,并处以伪造血量血费的一倍至十倍罚款。

第四十六条 管理人员、医务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采血、供血、输血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拒不按照献血计划履行献血义务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卫生行政部门采取的控制措施必须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指的家庭成员以户口簿登记为准。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义务献血享受的权利⒈凡无偿献血者有受表彰和奖励的权利。

⒉献血者人格不受侮辱,有保护个人隐私的权利。

第7篇

一、深化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营造法治氛围

在“六五”普法结束、“七五”普法尚未启动前,不等不靠。一是印制法制宣传手提袋1500个、毛巾750条、雨伞500把,编印宣传折页8种40000册、“七五”普法宣传教育读本30000册,免费发放到各乡镇、社区和各县直部门,为“七五”普法的启动营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二是全面总结“六五”普法工作经验,积极谋划“七五”普法,上报省级普法先进个人1人、市级普法先进个人5人、市级先进集体5个。三是开展新媒体普法工作,把普法工作列入“今日头条”、“一点资讯”,扩大了法治宣传教育效果。目前正积极筹备“六五”普法总结表彰和“七五”普法启动会议,预计年前召开。

二、加大人民调解工作力度,维护社会稳定

一是加快推进人民调解信息化平台建设,为241名民调骨干配备了“民调通”数据终端设备,利用现代信息化科技手段和方便、快捷的优势,做到纠纷早知道、早指导、早调解,使工作统计更加及时准确,提高了人民调解工作效率。二是在全县范围内组织开展了“排查化解矛盾专项攻坚”活动,围绕县委、县政府涉及层面多、牵涉范围广的重大工作部署、高发领域,发挥人民调解优势,提前预防,提前介入,抓早、抓小、抓矛头,截至目前排查矛盾纠纷1263件,调解1260件,调解成功率达到99%。三是加大医疗纠纷调处力度,办理医疗纠纷案件14件,其中本县____镇____村村民____与____县人民医院医患纠纷,已惊动____电视台“____”栏目记者,经过县医调委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避免了矛盾纠纷激化。四是强化基层司法所标准化建设,着力打造了桑园、安陵、____等司法所,提升了基层司法行政保障水平。

三、规范法律服务管理,提升公共法律服务水平

一是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建设,在法律服务中心大厅公开服务范围、服务对象、办案程序及时限和监督电话,设立接待窗口,配备座椅、饮水机、宣传栏、阅报栏、擦鞋机、雨具、老花镜、急救药品等,为群众提供舒心的办事环境。二是律师在公共法律服务中心轮流值班,为来访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截至目前接待群众2682人次。法律文书78份,受理各类案件36件。三是公证处实施“一个站立、一个微笑、一声问候、一个座位、一杯热水、一个答复”的“六个一”服务和“热心、耐心、细心、贴心、诚心、爱心”的“六心”服务,截至目前办理各类公证业务150件,录入公证档案1200余册。四是印发法律援助小册子40000余份,印发雨伞、毛巾、宣传袋等宣传品3000余份,组织开展关爱农民工、下岗职工、农村留守人员法律援助专项行动,进一步降低法律援助受理门槛,大力简化法律援助审办程序,截至目前受理法律援助案件196件。五是司法鉴定工作坚持“严谨求实、科学规范、独立客观、准确公正”的工作方针,不断提升司法鉴定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扩大司法鉴定的影响,提高司法鉴定的质量,全年办理司法鉴定案件120件。

四、加强特殊群体监管,增强帮教和矫正效果

一是做好安置帮教工作,及时掌握刑释解教人员信息,建立跟踪帮教机制,不定期开展走访活动,掌握底数,做到了“三必访、四谈心、五清楚”,截至目前今年接收刑释解教人员25人,累计在管刑释解教人员115人,无一例重新犯罪。二是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建立健全社区矫正工作档案,继续落实协议书制度和必接制度,充分利用社区矫正信息化监管平台提高管控水平,分两次组织重点矫正对象56人参加了全市社区矫正人员培训。全年接

收矫正人员59人,解除矫正33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69件。目前在矫人员136人,情况稳定,没有违法犯罪迹象。五、发挥职能优势,推进精准扶贫和美丽乡村建设

一是挑选年富力强、有责任心、积极性高的骨干力量作为精准扶贫和美丽乡村建设组成人员,并为其提供基础保障,配备办公桌椅、文件橱柜、床、被褥及日常生活用品,帮助解决家庭困难,使其能够沉下身子专心在村工作,没有后顾之忧。二是党组书记、局长时金岭同志亲自包村,多次带领成员到所包村庄了解基本情况,深入农户家中走访调查,听取干部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建立贫困人员档案台帐。三是优先满足所包村对公共法律服务的需求,配齐配强村级法律顾问,并整合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法律援助人资源,到所包村开展法律早市、法律咨询宣传活动5次。四是加强贫困村人民调解工作,对所包村的人民调解员进行了一次培训,优先落实人民调解个案补贴,矛盾纠纷调处成功率达到98%以上。五是切实降低法律援助门槛,扩大法律援助范围,在所包村及其他贫困村建立法律援助联系点,对贫困村和贫困户法律援助做到“应援尽援”,群众满意率达到98%以上。六是强化对特殊人群的管理帮教,对贫困村和贫困户有狱内服刑人员的,实现100%亲情帮教;对社区服刑人员做到严格执法和人文关怀双到位,重新犯罪率控制在1%以内;对刑释人员的安置帮教率达到100%。七是开展“公证助力精准扶贫和美丽乡村建设”专项行动,落实公证便民各项措施,对项目实施、招商引资、公益活动,需公证服务的开通“绿色通道”,实行上门服务。

2017年工作谋划:

2017年工作思路:2017年是全面启动“七五”普法工作的一年,是司法行政工作新的征程,全县司法行政工作要以十八届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和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为指针,紧扣平安____建设主线,突出普法依法治理和基层基础工作,加大法律援助、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特殊人群管控、队伍建设等重点工作,提升学习能力、创新能力、执行能力和协调能力,进一步提高我县司法行政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为全县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和法治保障。

1、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法治宣传活动,大力宣传“七五“普法”规划,营造氛围,制造声势,力保“七五”普法开好局、起好步。

2、加大元旦、春节及各重要节点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力度,继续扩大民调通数字终端服务,进一步建立健全“以案定补”激励机制。

3、推进司法行政科技进步和信息化建设。主动适应科技进步和信息网络发展新形势,大力推进先进科技、信息化在普法宣传、社区矫正、法律援助、律师管理、公正服务等方面的运用和推广。

第8篇

第一条  为保护妇女儿童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长春市行政区域内的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健康保护的重点是青春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妇女和七周岁以下儿童。

第三条  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要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单位负责、群众自我保护和专业管理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长春市卫生局对全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实施统一领导。县(市)、区卫生局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

各级劳动、计划生育、教育、民政等行政部门和有关人民团体要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做好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

第二章  妇女保健

第五条  城镇女职工超过一百人的单位要建立有专人管理的女职工卫生室、冲洗室。女职工一百人以下的单位,应设置简便的温水箱及冲洗器,或发放单人用的外阴冲洗器。

第六条  各单位要建立女职工月经卡,宣传普及月经期和更年期卫生保健知识。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不得安排其从事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劳动。

第七条  公共和单位的浴池要有淋浴设备。公共浴池的女部和单位女职工浴室要实现淋浴化。

第八条  城镇每个部门和单位,每隔一至三年要为女职工进行一次以防癌为主的妇女病普查,农村每隔三至五年要对成年妇女进行一次妇女病普查。发现疾病要及时治疗。

第九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基层组织对接近婚龄的青年要进行婚前卫生保健知识的宣传教育。

凡被批准婚前检查地区的适龄青年,结婚登记前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单位接受婚前检查和保健指导,取得婚前体检合格证明者,婚姻登记机关方可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第十条  对因作业环境引起的自然流产,现又无子女的女职工,应暂时调离原作业岗位。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妇女用的卫生纸、卫生巾、卫生栓等用品,必须严密封包,符合国家轻工业部部颁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在进行劳动组织改革时,不得借故将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排除在组合之外。

第三章  孕期妇女保健

第十三条  妇女确定妊娠后,城区由街道卫生院或指定医院、农村由乡(镇)卫生院或村卫生所负责建立围产期保健手册(母子保健手册),定期进行常规检查、高危孕妇筛选和孕期保健指导。

对高危孕妇,有关医疗保健单位要实行专案管理。

第十四条  孕妇临产前要持围产保健手册(母子保健手册)到医院住院分娩,医院要对其进行围产保健系统管理。因受条件限制不能住院分娩的农村孕妇,必须实行新法接生。未取得接生员证者,不准接生。

第十五条  各单位不得安排孕期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的劳动。对坚持原劳动有困难者,可根据县(市)、区级以上医疗保健单位的证明,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它劳动。

第十六条  妊娠满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应给予工间休息,一般不得安排其夜班劳动。

第四章  哺乳期妇女和婴儿保健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单位要对管辖范围内的产妇和新生儿定期进行访视及保健指导。

对出生二十八天的婴儿要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做出健康小结,列入儿童保健系统管理。

对产后四十二天的产妇,要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八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含产前应休的十五天);难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符合计划生育规定者,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并享有与其他职工同等的集体福利待遇。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后,可根据工作性质在一至两周内适当减轻其原工作量。

第十九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每天给婴儿授乳(含人工喂养)两次,每次纯授乳时间为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者,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授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

经县(市)、区以上妇幼保健单位确诊为体弱儿者,可适当延长哺乳期,但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条  各单位不得安排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一般不得安排其上夜班或加班加点。

第五章  儿童保健

第二十一条  城乡各级医疗保健单位的预防保健组织对分管区域内的儿童要进行系统保健管理。对体弱儿要进行专案管理。对患传染病的儿童,按传染病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儿童入托时,托幼园(所)要索取儿童居住地妇幼保健院(所)的健康证明及儿童保健手册(母子保健手册),负责对儿童进行系统保健。

第二十三条  托幼园(所)应根据收托情况,配备受过专业训练的专职或兼职医务保健人员。日托儿童一百至二百名的,应配备专职医务保健人员一至二人。每增加二百名儿童可增加专职医务保健人员一人。全托的园(所)医务保健员的比例可适当增加。

托幼园(所)要按国家规定,配备数量足够、质量合格的保教人员。

第二十四条  凡从事托幼工作的人员,必须经县(市)、区以上妇幼保健院(所)体检合格后,方能上岗工作。

托幼工作人员每年都要到妇幼保健院(所)进行一次体检,对患不适宜从事托幼工作疾病者,要及时调离原岗位。

第二十五条  托幼园(所)要实行分类分级管理,达不到最低类级要求的不准开业。托幼园(所)的房屋与环境污染源和有毒有害物的间隔要在五十米以上。

第二十六条  个体托幼园(所)要按开业标准和审批程序办理开业手续,达不到标准的不准发营业执照。

开业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妇幼保健院(所)负责管辖区域内的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乡(镇)、街道卫生院的妇幼保健站(防保站)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妇幼保健院(所),配备五至十名兼职的妇女儿童健康保护监督员。

妇女儿童健康保护监督员必须经过专业训练,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证书。

第二十九条  妇女儿童健康保护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妇女儿童保健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普及妇女儿童保健知识;

(二)对实施本条例进行业务指导;

(三)负责本条例执行情况的检查;

(四)负责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国家或省驻我市医疗单位应承担驻区卫生行政部门分配的地段内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接受驻区妇女儿童健康保护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妇幼保健院(所)要按国家规定配齐妇幼保健人员。各街道、乡(镇)卫生院,区属专科医院和县(市)、区以上的医疗单位都要成立相应的预防保健组织,配备专职的妇幼保健人员,街道卫生院配备五至七人,乡(镇)卫生院配备三至五人。妇幼保健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保护妇女儿童健康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有关责任者,由县(市)、区以上的妇女儿童健康保护监督管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屡教不改者,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正;

二、责令停业整顿;

三、罚款二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停业整顿和罚款五百元以上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直接造成妇女儿童健康不良后果,经市级妇幼保健院(所)鉴定确认者,致害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赔偿不当者,受害人可申请县(市)、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凡对妇女儿童健康保护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者,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限期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者,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围产期保健,系指分娩前后一段时间内,对孕、产妇和胎、婴儿所进行的保健工作。

(二)高危孕妇,对孕妇、胎儿、新生儿有高度危险因素的妊娠,称高危妊娠。具有高危妊娠的孕妇称高危孕妇。

(三)儿童保健系统管理,系指对七周岁以下儿童,根据年龄特点进行定期体检,做出体格发育评价,给予保健指导。

(四)配备数量足够的保教人员,系指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教委、卫生部颁布的托幼园(所)保教人员与婴幼儿比例的要求,制定的《托幼园(所)人员配备标准》。

(五)质量合格的保教人员,系指道德品质良好,热爱保教工作,熟悉保教常识,经县(市)、区妇幼保健院(所)检查证明身体健康。保育员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教养员要具有幼师毕业或相当于幼师毕业的文化水平。

(六)体弱儿,系指佝偻病活动期、贫血中度、营养不良、早产儿、低体重儿等。

(七)孕期、哺乳期禁忌的劳动,系指重体力劳动,超过卫生防护要求剂量限值的x射线、r射线,接触高浓度的铅、汞、二硫化碳、有机磷农药等可能引起急性中毒的作业。

(八)三级体力劳动,系指劳动强度指数大于20小于25的体力劳动。

第三十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9篇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切实把开展作风建设当作一件大事来抓

2010年上半年,按照市委会议精神,深入开展了“三学三创”活动、医院党总支高度重视,切实把这项活动作为一件大事来抓,并纳入重要议事日程。一是加强了领导,成立了由党总支书记任组长,总支委员任成员的“三学三创”转变工作作风领导小组,制定了曲医发【2010】3号文件,形成了党政齐抓共管,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格局。结合医院工作实际,对各阶段的具体工作做了详细的安排和部署,全院迅速掀起了学习“三学三创”解放思想、提高效能的活动,制定了曲医发【2010】4号文件关于开展“转变观念,提高效能”活动实施方案。二是提高认识,医院加大对学习“三学三创”活动的宣传力度,利用召开会议和专题调度会议,及时传达上级党务精神。

二、突出医院特点,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

医院党总支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为契机,并从行业特点和实际出发,明确工作目标,立足于“四个明显”抓落实。即:加强班子及队伍建设,通过抓干部的理论及业务培训,干部职工的理论水平和思想认识明显提高;加强基础设施建设,通过采取“抓政策机遇,靠自身发展”的办法,加大投入力度,使医院卫生条件和工作环境明显改善;加强业务建设,开展“以学促优,以优推创”活动,在医院内部大力营造学术氛围,使业务水平明显提升;坚持以思想道德建设、职业道德建设为重点,深入开展了多种形式的学习实践活动,取得了显著成效。

(一)强化宣传教育,各项工作稳步推进。按照上级党委统一部署和要求,市医院迅速制定了“创先争优”活动实施方案,曲医发【2010】5号文件。成立了创先争优活动领导小组,曲医发【2010】6号文件。转发卫生局党委关于深入学习宣传《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等四项监督制度的通知,曲医发【2010】7号文件。建立了党员干部创先争优活动联系点,曲医发【2010】8号文件。6月4日,医院召开了“四项监督制度”暨“创先争优”活动动员大会,党总支统一制作了学习实践活动笔记本,开辟了”三学三创”学习园地,全体工作人员学习心得上墙,发活动简报7期。目前,医院各项工作有序进行。医院上下掀起了开展“创先争优”活动的热潮。

(二)以开展“三学三创”活动为契机,着力抓好五项重点工作。一是加强医院管理,提高应急能力,切实做好手足口病和甲型H1N1流感的防控工作,确保不发生重点传染病暴发流行,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二是狠抓医疗服务质量管理,举办全体医疗、护理业务知识管理培训班,确保医疗安全。三是打造服务品牌,建设服务型医院,倡导“您的健康是我们奋斗的目标,您的满意是我们服务的宗旨”的服务口号,以“服务吸引人、以技术留住人、以价格惠于人”的服务理念。发放住院病人服务联系卡,方便病陪人就诊。四是整治院容院貌,医院规划建立停车场,保卫人员统一指挥车辆进出,彻底解决医院车辆拥堵,乱停乱放现象。五是开展创建平安医院活动,确保医疗安全,树立医院良好社会形象;加强医德医风建设,探索建立长效机制,深入整治医药采购和医疗服务中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强力推行网上集中招标采购,努力降低药价,减轻群众的医疗费用负担,真正获得实惠。

三、加强了党的组织建设,为医院发展提供坚定的组织保证

半年来,党的组织建设重点抓好学习型党组织建设。理论是行动的先导,学习是创新的不竭动力。在医学科学迅猛发展,知识更新周期缩短的情况下,学习显得尤为重要。因此,院总支把学习作为提升医院职工整体素质的重要措施,建设学习型医院。

一是先进学习型党组织建设成效明显,出色完成规定的基本任务,努力做到“五个好”:领导班子好、党员队伍好、工作机制好、工作业绩好、群众反映好。

二是抓好了医院全体职工和医院党员的教育和管理,进一步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开展了一些教育活动。如组织全院在职职工观看党风廉政建设警示片,学习吴春荣教授医院管理讲座共5次,使我院全体职工开阔了眼界、活跃了思想、更新了观念,积极地投入到工作岗位中。组织全员轮训实行了定期播放、做到定期组织收看,使全院职工的服务观念、服务意识有了进一步提高。在学习内容上,党总支征订了《求是》、《支部生活》、《党员干部之友》等杂志,购买了《“八荣八耻”新时期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读本》等理论学习教材,分发给党支部书记组织党员认真学习。另外,各党支部认真开展好每月度的“党员学习日”活动。

三是各支部安排一些纪念活动,如:重温入党誓词、开好半年民主生活会、党员义务奉献日、红歌会比赛等等。

四是做好了党员发展工作。参加了卫生局党委举办的党务干部培训班按照市委组织部的要求,坚持把质量放在首位,按照先培训、再发展的原则,把工作重点放在对入党积极分子的培养考察上,规范发展程序,保证党员质量,今年准备有1名同志加入党组织。

五是做好党费的收缴和管理工作。确保党费收缴准确,及时、足额,并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11日前上交局党委。

六是开展好“城乡联建创五好”活动,是深化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重要载体。我院对口帮扶吴村党支部,先后派医疗专家、政协委员50余人分三次到吴村卫生院、集市给人们群众进行医疗咨询、发放保健宣传单1500余份、免费查体200人、做心电图300人、量血压400人,切实提高了干部群众对城乡联建工作的满意度,为各项工作顺利开展提供了坚强的组织保证。

四、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做好纠风工作

党风廉政建设是关系执政党生死存亡和现代化建设兴衰成败的重大问题,医院党总支严格按照中央、省、市纪委会议精神,做好了这项工作。实行了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医院制定了七条禁令认真地抓好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带头遵守《领导干部保持廉洁的规定》,严以律己,身体力行。党办组织全院600余名职工进行山东省党员干部《廉政准则》知识答卷,成绩优异,起到了学习宣传贯彻《廉政准则》的目的。新班子成立以后医院开展了建设节约型医院活动,组建了物资供应科,医院后勤物资供应、医疗设备、低值易耗品等都要由物资供应科统一招标采购,这样既杜绝浪费又节约资金。同时院领导多次在中层干部会议上明确要求支部书记、科主任、护士长也要严格要求自己,守住根本,抵住诱惑,经得起考验。对发生危害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事件不论涉及到哪个支部、科室、个人,都要依法依纪严肃查处,绝不姑息迁就。

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院总支围绕社会群众反映强烈

的收“红包”、吃“回扣”、“大额病历、大处方”、乱收费等热点问题进行了专项治理。为进一步完善举报、投诉制度,拓宽举报渠道,建立了举报投诉中心。投资万余元在各病区、门诊显要位置悬挂警示牌,重新制定《工作人员违纪行为有奖举报的规定》,制定党员廉政教育及纠风实施方案,有限地防止医务人员违纪行为的发生。

五、强化精神文明建设,加大了对外宣传力度

半年来,医院党总支按照全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会议的要求,首先在全院深入开展了2010年第一季度全院青年服务明星评选活动,共评选21位青年服务明星,以此做为先锋模范带动医院其他青年医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其次深入开展了创建放心药房、爱心病房、文明科室等活动,继续落实了便民利民措施,组织开展了病例双评活动,推行强化服务意识,优化发展环境工作,实施了“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和“病人选医生”工作,进一步降低了药价,提高了服务质量。三是做好了宣传报道、培养和树立典型工作。半年来,我院在山东新闻网、城市信报、都市晨刊、卫生局网站,发表文章20多篇。

六、抓好计划生育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计划生育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继续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一票否决制”。各支部书记是第一责任人,亲自抓这项工作。为保证这两项工作不出问题,院总支将与各科室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计划生育工作以基础工作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为重点,扎扎实实做好了育龄妇女查体、生育证的审批、B超机管理及新生儿出生登记工作,严禁非医学胎儿性别鉴定,半年来全院没有违反计划生育的发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了各项管理制度和防范措施,切实抓好了安全生产、创建安全小区、“五·五”普法教育及周边环境的综合整治等工作,杜绝越级上访现象的发生。

七、“平安**、平安医院”建设取得明显效果

第10篇

【导语】

一、本次公布的院校招生计划为第二批B段文史类、理工农医类院校(专业)在我省未完成的招生计划,院校专业备注和本须知中如无特殊说明,录取政策及办法不变。

二、截止至8月3日10时,未被录取的考生均可填报。

三、考生只能填报本次所公布的院校和专业,填报其它院校和专业无效。本批次征集志愿文史类、理工农医类各设3个院校顺序志愿,每个院校志愿内设有6个专业志愿。本次征集志愿投档期间,考生原所报第二批B段志愿无效。

四、考生应在8月3日14—18时直接登录吉林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填报志愿平台,或登录吉林省教育信息网网上志愿填报入口,完成本次征集志愿填报工作,逾期系统将关闭。如遗忘密码,须考生本人持《准考证》和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到高考报名地县(市、区)招生办公室进行密码重置。

五、在本次征集计划中,依据国家相关政策,部分院校录取最低控制分数线有调整,具体调整后分数详见院校专业备注。

六、在本次征集计划中,文史类内蒙古财经大学,理工类内蒙古农业大学、内蒙古医科大学、内蒙古民族大学各专业为蒙生交换培养计划,将视考生报考情况降分录取,院校专业备注中不再作降分说明。

七、考生要严格按本须知和有关院校、专业备注中的要求填报征集志愿。

八、考生要密切关注其它批次征集志愿的具体时间,以及公布的重要招生信息。

特别提醒:随着录取结果的陆续公布,各高校将寄发录取通知书,一些不法分子有可能借机开始诈骗活动。提醒考生和家长要提高警惕,保持清醒头脑,不要把考生成绩、志愿等信息透露给他人,不要相信所谓的通过内部指标、计划外、新生未报到等借口进行补录的谎言;要通过省教育考试院或高校的*发布渠道,查询了解招生有关政策,要通过省教育考试院向社会公布的考生录取信息查询平台查询有关录取信息,谨防混淆办学类型的其他入学通知书或虚假入学通知书的蒙骗。教育部规定,任何个人或中介机构参与普通高校招生均属违法行为,未经省教育考试院审核录取的学生,不能通过入学电子注册取得学籍。省教育考试院将严格落实教育部“十严禁”、“六不准”要求,认真执行省纪委、监察厅“六个严禁”、“五个一律”规定,严肃处理各种招生违法行为。

第11篇

【导语】

一、本次公布的院校招生计划为第二批A段理工农医类院校(专业)在我省未完成的招生计划,录取政策及办法不变。

本批次文史类招生计划、体育类招生计划已完成,不征集志愿。

二、截止至7月31日19:30时,未被录取的理工农医类考生均可填报。

三、考生只能填报本次所公布的院校和专业,填报其它院校和专业无效。本次征集志愿,理工农医类设8个院校平行志愿,每个院校志愿中设6个专业志愿。本次征集志愿投档期间,考生原所报第二批A段志愿和本批次第一轮征集志愿均无效。

四、考生应在8月1日8时—12时直接登录吉林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填报志愿平台,或登录吉林省教育信息网网上志愿填报入口,完成本次征集志愿填报工作,逾期系统将关闭。如遗忘密码,须考生本人持《准考证》和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到高考报名地县(市、区)招生办公室进行密码重置。

五、本次征集志愿中的延边大学,院校代码为2271理工类只招收朝鲜族考生。请考生严格按照院校提出的民族要求填报。

六、考生要严格按有关院校、专业备注中的要求填报征集志愿。

七、在本次征集计划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内蒙古民族大学、郑州工程技术学院录取最低控制分数线有调整,具体调整后分数详见院校专业备注。

八、考生要密切关注其它批次征集志愿的具体时间,以及公布的重要招生信息。

特别提醒:随着录取结果的陆续公布,各高校将寄发录取通知书,一些不法分子有可能借机开始诈骗活动。提醒考生和家长要提高警惕,保持清醒头脑,不要把考生成绩、志愿等信息透露给他人,不要相信所谓的通过内部指标、计划外、新生未报到等借口进行补录的谎言;要通过省教育考试院或高校的*发布渠道,查询了解招生有关政策,要通过省教育考试院向社会公布的考生录取信息查询平台查询有关录取信息,谨防混淆办学类型的其他入学通知书或虚假入学通知书的蒙骗。教育部规定,任何个人或中介机构参与普通高校招生均属违法行为,未经省教育考试院审核录取的学生,不能通过入学电子注册取得学籍。省教育考试院将严格落实教育部“十严禁”、“六不准”要求,认真执行省纪委、监察厅“六个严禁”、“五个一律”规定,严肃处理各种招生违法行为。

第12篇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农村医疗保障体系,提高农民健康水平,解决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巩固提高全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原则指导意见》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以家庭为单位自愿参加,个人,集体,政府和社会多方筹资,实行大病统筹和门诊统筹,共同抵御疾病风险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户履行相应的缴费义务.

第三条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县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农民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二)政府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的原则.

(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政府补助和社会资助相结合,以县为单位统筹的原则.

(四)满足农民群众基本医疗需求,重点缓解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的原则.

(五)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大病统筹与门诊统筹相结合的管理原则.

(六)以收定支,收支平衡,适度保障,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四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推行和实施,列入县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责任目标,并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二章参加对象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凡户口在本县的农业人口,均可以户为单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六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受规定的医药费用补助.

(二)享受规定的医疗卫生保健服务.

(三)监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四)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提出建议和意见.

(五)了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相关政策规定.

第七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者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以户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承担的费用.

(二)学习遵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和有关规章制度.

(三)积极配合医疗卫生单位做好医疗卫生工作.

(四)妥善保管《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和相关文书及就医与报销凭证.

(五)检举揭发和抵制各种破坏,干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的人和事.

第三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成立由县长任主任,县委,县政府主管领导任副主任,县委办,政府办,卫生,财政,民政,发展计划,人劳,农林,计生,审计,文体广电,药监,扶贫,物价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合疗委).

县合疗委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制定,工作指导与协调.

(二)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长期规划,年度计划的制订和组织实施.

(三)管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对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预决算情况进行审查.

(四)监督检查相关部门和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制度的执行情况并实施奖惩.

县合疗委各成员单位的具体职责是:

1,卫生部门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医疗服务和定点医疗机构资质的认定工作.

2,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各项财政补助政策,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工作.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基金和经办机构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划拨,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顺利开展.

3,民政部门负责农村"五保户",特困户和其他无力缴纳个人参合费用的农民的认定,并缴纳应由其个人负担的全部或部分基金;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贫困农民因患大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家庭基本生活发生困难的,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4,发展计划部门负责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纳入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强农村基层卫生机构基本建设,促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

5,农林部门要发挥工作优势,做好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宣传工作,在坚持农民自愿的原则下积极引导动员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6,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支和管理

情况的审计,检查和纠正基金筹集,管理,使用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审计意见和建议.

7,文体广电部门负责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宣传活动列入宣传计划,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新闻报道和宣传工作.

8,药监部门负责全县药品药械市场的监督管理,保障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用药安全有效.

9,物价部门负责医疗收费,药品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确保促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10,其他部门根据全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需要,密切协作,共同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第九条县合疗委下设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合疗办),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工作方案,规章制度和具体规定,指导全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推行,向上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报告运行情况,研究解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运行中的问题.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利用多种形式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全县人民群众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认识水平.

(三)定期公布全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情况,确保人民群众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四)组织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业务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全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规范化水平.

(五)检查,指导考核乡镇和县级有关部门单位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调查处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六)定期召开会议,布置工作任务,研究总结工作情况.

(七)完成县合疗委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十条设立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中心(以下简称县合疗中心),与县合疗办合署办公,负责经办全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具体业务,全额事业单位,副科级建制.县合疗办,县合疗中心办公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县财政拨付.

县合疗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经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各项业务工作,负责制发管理合作医疗证卡,印鉴,表册,票据等专用文档资料.

(二)严格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关政策和标准,补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医药费用.

(三)编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预,决算方案.

(四)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补偿资金的结算工作.

(五)监督,检查,审核定点医疗机构的收费情况和服务质量.

(六)负责相应的配套服务及日常信息的统计和反馈.

(七)完成县合疗办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各乡镇人民政府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由乡镇长任组长,主管副乡镇长任副组长,民政,财政,农业,计生等单位负责同志为成员.其主要职责是:负责辖区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推行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负责本辖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调查登记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的宣传;负责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农民缴纳部分的收缴,上解,证卡发放和参合档案管理工作,会同乡镇定点医疗机构做好门诊统筹管理工作,业务工作接受县合疗办的管理和指导.

第十二条各行政村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由村支书或村主任任组长,会计,妇女主任,村卫生室负责人及农民代表为成员.其主要职责是:协助筹集合作医疗基金;收集,反馈有关合作医疗信息.各行政村应明确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第四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

第十三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原则.

实行农民个人缴费,集体扶持,政府补助和社会资助的筹集机制,坚持农民以家庭为单位整户缴费参加的原则.

第十四条筹资标准.

(一)中央财政每年按照国家标准和参合农民人数下拨合作医疗补助基金.

(二)省,市,县三级财政每年按照地方配套标准和参合农民人数拨付补助基金.

(三)农民每人每年按照规定标准整户缴纳合作医疗基金.

第十五条筹资方式.

(一)中央,省,市财政的补助资金直接划拨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县财政补助资金列入县级财政预算,于每年3月底以前划拨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

(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农民个人缴纳部分,以家庭为单位筹资,以乡(镇)为单位负责组织收缴,以县为单位统筹.

(三)每年12月31日前,各乡镇人民政府将下年度个人缴纳资金和乡镇,村集体扶持资金一并上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

(四)民政部门协同乡镇政府代缴农村"五保户",特困户等确属无力缴纳个人费用的农民的参合费用.计生部门协同乡镇政府代缴计划生育扶助人员的参合费用.

(五)集体经济在财力允许的情况下,可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本村(组)农民给予适当扶持.

(六)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农民参加合作医疗.

第五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乡筹县管制度,在县合疗委的领导下,由县合疗中心统一管理.县合疗中心年初编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年度预算,报县合疗办,县财政局审核,由县政府批准实施;年末编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年度决算,接受县财政局,县审计局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专用账户,县财政开设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县合疗中心开设基金收入户,支出户.三户基金管理执行省财政厅有关规定,实行"专账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凭据承付,定期核算,日清月结,按季公布,按年审计,账目公开,接受监督"的原则,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大病统筹基金,门诊统筹基金与风险基金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大病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参合农民住院治疗和特殊慢病非住院治疗医药费用的补助报销.

门诊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参合农民门诊医药费用的补助报销.从年起不再设立家庭账户,年度结余的家庭账户基金列入门诊报销继续使用,用完为止,但不得充抵下年度个人参合缴费.

风险基金分三年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年度筹资总额的3%计取,风险基金提取到基金总额的10%后不再提取,动用后要在次年补足.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县合疗办制定实施.

第十九条县乡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制度规定,

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统一建档,设置总账,明细账(台账).实行微机记账与手工记账并行,记账到户到人,做到严格管理,规范运行.

第二十条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制度.以户为单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必须持县合疗中心发给的《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在定点的医疗机构就诊,方可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定的补助.

第六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统筹基金使用范围:

(一)住院医药费用的补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符合规定的药品费,一般检查费,化验费,影像检查费,手术费,材料费,普通床位费,综合处置费等;因急诊,务工在外地就诊住院的医药费.以上费用按规定的标准和比例补助(单病种除外).

(二)对住院分娩实行定额补助.

(三)对一些花费较大的需要长期门诊治疗的特殊慢病患者实行非住院按比例补助,具体病种和补助标准由县合疗办制定.

(四)当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金沉淀超过5%时,实施二次补偿,具体方案由县合疗办制定.

第二十二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统筹基金的使用有效期限为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二十三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风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原则上要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主要用于大病统筹基金的非正常财务透支.

第二十四条门诊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年度内参合农民在本县定点医疗机构门诊诊疗费用的补助报销,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县合疗办制定并组织实施.门诊统筹基金和大病统筹基金要分账管理,互相不得挤占调剂.

第二十五条合作医疗基金使用总的原则是按年度以收定支,量入为出,适度保障,略有节余.

第二十六条参合农民就诊医药费用的补助方式:

大病统筹补助实行单病种定额付费模式和非单病种按比例报销两种办法;门诊统筹补助按照省市统一规定的方式办理.各类补助(除特殊慢病外)统一采用直通车报销方式.具体实施方案由县合疗办制定.

第七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就诊管理

第二十七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对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八条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家小组,负责制定审核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关诊疗规范,监督和指导医疗机构解决诊疗中出现的技术问题.

第二十九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患病后,可在省境内定点医疗机构自愿选择就诊医院.到县境外定点医院就诊住院的患者,必须在入院后3日内报告县合疗中心登记备案.

第八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补助管理

第三十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标准,程序,范围等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透明的原则,实行公示制度,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必须按规定办理,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十一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疗用药执行《省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试行)》(单病种定额付费除外),目录以外的药品不予补偿.患者住院治疗的药品费用占住院总费用的比例及自费药品费用占住院药品总费用的比例不得超过省市统一规定标准.

第三十二条实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医用特殊耗材和无明确第三责任的外伤按比例自付费用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县合疗办制定.

第三十三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患者在县合疗办确定的定点医院住院治疗时,属单病种定额付费补助范围的,只向就诊的医疗机构支付定额中个人承担的费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定额补助部分在患者结束治疗出院后,由诊疗机构与县合疗中心结算.单病种在县以上定点医院治疗的,定额补助标准按照省市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在县合疗办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时,不属于单病种定额付费补助的,治疗期间住院费用先由患者垫付,出院当日持有效证件(合疗证,身份证)到就诊医院合作医疗科审核,审核合格后由定点医院按补助标准当日予以报销.

第三十五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患者到县境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于出院后7日内由患者本人或委托人持相关资料(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结算单,合疗证,身份证)到县合疗中心办理审核报销手续.

第三十六条对丢失合疗证的住院患者,待合疗证补办后,方可报销住院费用.

第三十七条参合农民外出打工或外出急诊住院的,应在住院期间向县合疗中心报告备案.出院后凭外出急诊有关证明,备足相关医疗文件,本人或委托他人到县合疗中心办理补助手续.

第三十八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患者在县境外医疗机构急诊住院,办理补偿所需资料:

(一)有效的户口本,《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人有效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领补助款的).

(二)异地医疗机构急诊证明原件,外出暂住证或务工单位证明,外出旅游或探亲相关证明材料.

(三)完整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加盖就诊医院公章).

(四)有效住院医疗费用票据,住院医药费用清单,所在医院等级证明(限不明确等级的县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三十九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一切住院费用由接诊医疗机构填写清单,患者出院时由本人或其家属签字.凡未经患者本人或家属签字的费用,不予补偿.医疗机构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住院患者使用自费或提供合疗报销范围以外服务的,也必须征得患者或家属同意并签字,否则患者有权拒付.

第四十条门诊统筹补助管理的办法规定根据省市指导意见由县合疗办制定.

第四十一条参加商业保险同时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标准不变.

第四十二条新生儿随参合母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各项补偿.享受时间从出生起至当年12月31日止.下年度必须以家庭成员身份参加新农合,方可继续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各项补偿.

第四十三条县合疗中心每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一次住院医药费用补助垫付资金.

第四十四条不予补偿范围.

(一)因工伤,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计划生育手术,打架致伤,自杀,自残,服毒,违法犯罪,酗酒,受雇用致伤,性病及戒毒治疗而发生的医药费用.

(二)在非定点医疗机构诊疗的.

(三)使用《省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试行)》以外药物的费用.

(四)器官移植的各种器官源或组织源,血液透析,输血,近视眼矫正手术,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等辅治疗项目;不孕不育,障碍的诊疗项目;医疗咨询,医疗鉴定的费用;变性手术费用;试管婴儿的费用.

(五)各种美容,健美项目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费用.假肢,义齿,眼镜,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费用.各种减肥,增胖,增高等项目的一切费用.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的费用.省物价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疗及保健材料.

(六)治疗期间,凡与疾病无关的医疗费,处方与诊断不符合的药品费,超出范围的检查费和无医嘱的药品费,治疗费,非临床需要而自己要求剖腹产分娩的费用,病员自购药品不予报销.

(七)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空调费,挂号费,伙食费,损害公物赔偿费,电话费,电冰箱费,取暖费,急救车费,会诊费,点名和预约(检查,治疗)费,超标准床位费等.

(八)出国或赴港,澳,台期间所发生的医药费用.

(九)预防,保健性诊疗项目(如:各种疫苗,预防接种,跟踪随访等)的医药费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由责任人承担的医疗费.

(十一)特大自然灾害发生的疾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无力承担的.

(十二)其它按规定不列入我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四十五条对于实行单病种定额付费的患者,各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出,入院标准和治疗方案检查治疗,如违反规定,县合疗办视情节给予处罚.

第九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成立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中,省,市,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贯彻落实情况.

(二)监督检查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委会履行职责情况.

(三)监督检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缴使用情况.

(四)监督检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和工作计划落实情况.

(五)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运行,管理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县政府,县合疗办,卫生局及医疗机构等进行反馈,提出意见及建议.

第四十七条建立投诉和有奖举报制度.县合疗办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在各定点医院设置意见箱.对投诉举报,县合疗办要及时调查处理,在一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通知投诉或举报人.凡举报情况属实的,由县合疗办按照罚没款50%的标准,奖励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严格保密.

第四十八条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每年对县合疗中心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审计.

第四十九条实行社会监督.聘请有关监督机构和纠风部门的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代表等各界人士为社会监督员,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监督.

第五十条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公开,公示制度.合作医疗经办单位,各定点医院,各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要坚持做到公开服务项目,服务程序,服务价格,相关政策,在县,乡,村建立三级公示制度,每月公示参合对象补偿名单及金额,设立咨询服务电话.

第五十一条实行检查督导制度.乡村两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组织负责对本级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县合疗办要经常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检查督导,对检查结果进行评估并对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章考核与奖罚

第五十二条县,乡镇政府把建立和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及年度目标管理,作为政府的一项长期性工作,列入政府及干部政绩和责任目标考核内容.

第五十三条县合疗委组织对全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进行考核,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报县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十四条县,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经办机构,村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合作医疗监督机构或县合疗办责令整改,并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分别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并依法追缴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处罚办法另行制定).

(一)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二)贪污,挪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索贿,受贿,的.

(三)擅自批准不属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的.

(四)擅自更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待遇的.

(五)截留,挪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

(六)其它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或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管理措施执行不到位,违规行为时常发生,影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不严格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分解收费,乱收费,不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的.

(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放宽入院指征,随意检查的.

(四)不严格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政策规定,虚开发票,造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损失的;医务人员不验证就登记诊治,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五)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规定,开人情方,大处方,假处方的.

(六)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自费药品,保健用品以及日常生活用品换成基本目录内药品的.

(七)其它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其追回已补助的医疗费用外,暂停其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的;

(二)将本户合作医疗证转借给他人就诊的;

(三)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违规检查,授意医护人员作假的;

(四)不遵照医嘱,已达到临床出院标准而拒不出院的;

(五)因本人原因,不遵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事程序,造成医药费用不能补偿而无理取闹的;

(六)其它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可以据此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组织实施.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年7月1日起施行.原试行办法及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同时废止.

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使用

补偿方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管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做好合疗补偿工作,提高合疗基金使用效率和保障水平,促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市新农合办《关于全市新农合运行方案调整相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及《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方案遵循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基本原则,科学测算,合理制定.

第二章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

第三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大病统筹基金,门诊统筹基金与风险基金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大病统筹基金占年度基金总额的77%,主要用于参合农民住院治疗和特殊慢病非住院治疗的医药费用的补助报销.大病统筹基金用于住院补助报销的范围按照《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特殊慢病的补助报销按照《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特殊慢病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门诊统筹基金占年度基金总额的20%,主要用于参合农民门诊医药费用的补助报销.使用管理办法按照《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统筹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从年起不再设立家庭账户,年度结余的家庭账户基金列入门诊报销继续使用,用完为止.

第六条风险基金占年度基金总额的3%,主要用于大病统筹基金的非正常财务透支.管理使用办法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当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沉淀超过5%时,实施二次补偿.补偿对象为获得住院补助尚未达到封顶线的家庭.二次补偿方案由县合疗办制定,报市级合疗管理部门批准,并向省合疗办备案后执行.

第三章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用补助

第八条参合农民住院医药费用补助方式:

(一)实行单病种定额付费(病种和定额付费标准附后);

(二)非单病种住院医药费用按比例进行补助报销,并设置省市级医院起报点,县乡级医院起付线和封顶线.

第九条省市级定点医院起报点设定为省三级医院5000元,省二级医院3500元,市三级医院3500元,市二级医院2500元.参合患者在省市级定点医院住院医药费用纳入可报销范围的部分不满起报点的,全部由患者自付,合作医疗不予报销.

第十条小儿科(14周岁以下)患者在省市级定点医院住院的起报点设定为省三级医院3000元,省二级医院2100元,市三级医院2100元,市二级医院1500元.

第十一条参合农民在省市级定点医院住院治疗的医药费用剔除不符合补助规定的费用和属于患者自付的费用后达到起报点及以上的,全部纳入报销核算范围,省级医院按40%比例报销,市级医院按50%比例报销.

第十二条县,乡级定点医院住院起付线设定为:县医院200元,县妇幼保健院200元,县中医医院120元,乡级医院80元.参合农民在县,乡级定点医院住院治疗的医药费用扣除起付线,剔除不符合补助规定的费用和属于患者自付的费用后,全部纳入报销核算范围,县医院和县妇幼保健院按58%比例报销,县中医医院按60%比例报销,乡级医院按68%比例报销.

第十三条合作医疗大病统筹补助封顶线为:参合农民每户每年不超过15000元.

第十四条外出打工及外出急诊病人住院医药费用补偿比例按照所住医院等级比照本省同级医院补偿水平降低10%比例执行.

第十五条新生儿住院补偿办法:

(一)年7月1日及以后出生的新生儿,家属持准生证,出生医学证明,母亲合疗证到县合疗经办中心办理增加参合人员手续,经县合疗经办中心审核登记注册后,在直通车报销定点医院出生的到就诊医院办理补偿手续,在非直通车报销定点医院出生的在县合疗经办中心办理补偿手续.

(二)新生儿住院补偿范围包括住院,诊疗,检查,药品等基本医疗费用,不包含生活(奶粉,尿不湿等)及与生活相关(宝宝纪念册,纪念币,照片,摄像,剪脐带,脐带血保存,胎毛纪念品等)和预防保健类的其它费用.

(三)新生儿住院补偿费用与参合母亲分别结算,列入家庭封顶线之内.

第十六条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和医用高值耗材费用的补助办法:

(一)特殊检查的认定标准为省级医院200元(含200元)以上,市级医院150元(含150元)以上,县级医院100元(含100元)以上;特殊治疗和医用高值耗材的认定标准为1000元(含1000元)以上.

(二)住院期间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和使用医用高值耗材的费用,患者需自付30%,剩余70%的费用纳入住院总费用按比例报销(单病种定额付费除外).

第十七条无明确第三责任的外伤,患者需自付住院医药费用的30%,其余70%的费用按规定比例报销.

第十八条在同一定点医院(乡镇卫生院除外)门诊诊断检查并连续住院治疗的患者,其门诊检查费用纳入住院补偿范围.住院期间因就诊医院不具备条件,经医院合疗科审核同意在其他医院产生的诊断性检查费用列入住院补偿范围.

第四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