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2-04 14:23:3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电信条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电信业务分类目录》
一、基础电信业务
(一)固定网国内长途及本地电话业务
固定网国内长途电话业务固定网本地电话业务(二)移动通信业务
大区制无线电移动通信业模拟集群通信业务模拟蜂窝移动通信业务数字集群通信业务第二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TDMA(GSM)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CDMA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第三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三)卫星通信业务
卫星移动通信业务卫星转发器出租、出售业务卫星固定通信业务甚小地球站(VSAT)通信业务(四)因特网及其它数据传送业务
因特网骨干网数据传送业务其它因特网传送业务 X.25数据传送业务DDN数据传送业务ATM数据传送业务帧中继数据传送业务公众电报和用户电报业务无线数据传送业务(五)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
带宽、光通信波长的出租,出售业务电缆、光纤、光缆的出租,出售业务通信管孔的出租,出售业务(六)网络接入及网络托管业务
网络接入业务 有线接入无线接入网络托管业务(七)国际通信基础设施,国际电信业务
国际通信基础设施服务业务 地面国际通信网络带宽、光通信波长、电缆、光纤、光缆及其它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卫星国际专线业务国际电信业务 国际长途电话业务国际数据通信业务国际图像通信业务(八)无线寻呼业务
单向无线寻呼业务双向无线寻呼业务(九)转售的基础电信业务
第(二)项业务中的大区制无线电移动通信和模拟集群通信业务,第(三)项业务中的甚小地球站(VSAT)通信业务,以及第(八)项无线对呼业务和第(九)项转售的基础电信业务比照增值电信业务管理。
二、增值电信业务
(一)固定电话网增值电信业务
电话信息服务业务呼叫中心服务业务语音信箱业务可视电话会议服务业务(二)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
(三)卫星网增值电信业务
(四)因特网增值电信业务
第一条 为了适应电信业对外开放的需要,促进电信业的发展,根据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下简称电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同中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以中外合资经营形式,共同投资设立的经营电信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除必须遵守本规定外,还必须遵守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可以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具体业务分类依照电信条例的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业务的地域范围,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营全国的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二)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第六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除外)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49%。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中的无线寻呼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50%。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投资者和外方投资者在不同时期的出资比例,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电信业务,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八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符合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慎的和特定行业的要求。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是指在全体中方投资者中出资数额最多且占中方全体投资者出资总额的30%以上的出资者。
第九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在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是指在外方全体投资者中出资数额最多且占全体外方投资者出资总额的30%以上的出资者。
第十条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应当具有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第十一条 设立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项目申请报告;
(二)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合营各方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
(三)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对前款规定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属于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在18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在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
(二)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签署意见。同意的,转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签署同意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项目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合营各方的名称和基本情况、拟设立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合营期限等。
第十四条 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其投资项目需要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前,将申请材料转送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准。转送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五条 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属于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属于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的,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的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之日起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手续。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跨境电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并通过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际电信出入口局进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二十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提供虚假、伪造的资格证明或者确认文件骗取批准的,批准无效,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电信业务,违反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在内地投资经营电信业务,比照适用本规定。
今天是世界电信日,颇为巧合的是,四川消费者李君临先生诉四川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消费者选择权案在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开庭。
原告李君临系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四川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其在起诉状中称:多年以来,原告一直是被告提供的移动通信服务的消费者。 2004年11月23日以前,原告长期使用被告提供的号码为138XXXX9877的神州行大众卡。该卡虽然接听免费,但不能漫游,只能在成都使用,给原告的工作、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原告遂于2004年11月23日将该卡带号转为标准全球通卡。
此后不久,被告向市场推出全球通新锐卡。该卡不仅本地接听免费,还可以全国漫游,拨打也颇为便宜。该卡一经推出,即广受市场追捧。根据自身工作性质和移动电话使用情况,原告分析认为,全球通新锐卡的资费标准对其最为有利。由于更换手机号码必然会对工作、生活带来诸多不利影响,原告遂向被告提出将其标准全球通卡带号转为全球通新锐卡,但被告却无理拒绝了原告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第10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下简称《电信条例》)第31条第2款规定:“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使用依法开办的各类电信业务。”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无权拒绝原告的上述要求。同时,《消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而被告一方面允许动感地带、大众卡、畅通卡、蓉城卡、天府行、神州行用户带号转为全球通新锐卡,另一方面却拒绝标准全球通用户带号转为全球通新锐卡,显然是一种毫无理由的歧视行为。
因此,根据《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为维护自身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判决被告将原告所用号码为138XXXX9877的标准全球通卡带号转为全球通新锐卡;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四川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派人出庭,而是委托律师代为诉讼。被告律师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了标准全球通服务合同关系,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变更合同,原告无权将其单方面变更合同的意思强加给被告。原告对此进行反驳,认为其要求将所用号码为138XXXX9877的标准全球通卡带号转为全球通新锐卡,从法律意义上说不是合同的变更,而是原标准全球通服务合同的终止和新的全球通新锐卡服务合同的订立。所以,不存在所谓单方面变更合同的问题。
庭审辩论过程中,被告认可了原告上述说法,但认为即便如此,原告也无权要求自带号码与被告订立全球通新锐卡服务合同。原告反驳认为,既然除标准全球通外的所有其他用户都可以自带号码与被告订立全球通新锐卡服务合同,却独独不允许标准全球通用户自带号码与被告订立全球通新锐卡服务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的歧视行为。
被告认为,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根据自己的利益,允许一部分用户自带号码与被告订立全球通新锐卡服务合同,同时不允许某类用户自带号码与其订立全球通新锐卡服务合同,是从营利最大化角度制定的经营决策,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体现,原告无权干涉。原告反驳认为,作为一家提供公共通信产品的具有高度行政垄断性的企业,享有了巨额的垄断利润,应当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其契约自由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不能为一己私利,以格式条款限制、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利。而被告有关不允许标准全球通用户自带号码与被告订立全球通新锐卡服务合同的规定即是对全体标准全球通用户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根据《消法》第24条第2款,应属无效。此外,《电信条例》第44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电信普遍服务义务。”第41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而被告在不存在技术性困难的情况下,唯独不允许标准全球通用户自带号码与其订立全球通新锐卡服务合同,实际上就是禁止标准全球通用户自由选择包括全球通新锐卡在内的被告提供的其他品牌的移动通信服务,违反了其提供普遍电信服务的义务,侵犯了标准全球通用户的自由选择权。
据被告律师称,四川移动对本案极度重视。虽然现在起诉的只有一个消费者,但本案一旦败诉,势必引发标准全球通用户向全球通新锐卡用户倒戈的多米诺效应。由于标准全球通用户是四川移动的主要利润来源,此种现象一旦发生,四川移动的损失将会数以亿计,其在香港上市的控股母公司的股价也极可能因此而下跌。
中国电信业经过十年的改革,已形成了多家竞争的格局。但是,作为市场经济中最关键的元素之一——电信“资费”,却仍是一个各方关注的话题。电信资费实质上就是电信服务的商品价格,电信资费与一般有形商品价格的性质是一样的,只是因为电信服务这种商品是无形的、非实体的,没有作为有形商品的使用价值的实体承担者,所以才取“资费”这个名称。根据《电信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我国的电信资费分为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三种,应该说这三种资费体系体现了国家的价格政策。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按照这一定义,电信资费的市场调节价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市场调节价的定价主体为电信经营者;二是市场调节价应当在电信市场竞争中形成。电信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应该是通过反映电信市场的供求状况和电信资源的稀缺程度的价格信号引导实现的。为充分发挥价格在合理配置电信资源中的作用,就应确认电信经营者自主指定属于市场调节价格的定价主体地位,但是这种主体地位确定的前提条件是:不损害国家利益、不损害其他电信经营者的合法利益和不损害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
政府指导价,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电信经营者在执行政府指导价时,应着重领会以下四点:(1)政府指导价是一种法定的价格形式,具体到那一种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的价格采用政府指导价,应依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电信资费分类管理目录确定;(2)政府指导价属于政府定价行为,法定的定价部门是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3)定价的内容分为两个部分,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只是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这两项是政府指导价指导作用的体现。无论是基准价还是浮动幅度都是强制性的;(4)电信经营者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范围内,具体制定电信资费,也就是讲有一定的灵活性,由电信经营者在有限的范围内应用。实际上,政府指导下的定价过程有两个定价主体,一是政府,二是电信的经营者,前者起主导作用,后者是从属作用。
政府定价,是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分,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政府定价的主体是单一的,定价的形式是法定的,这是一个重要的法律界限。
按照《电信条例》的规定:“电信资费标准实行以成本为基础的定价原则,同时考虑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电信业的发展和电信用户的承受能力等因素。”但基本电信业务的资费标准仍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征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然而,电信行业的“成本”究竟是什么,又有谁去仔细研究过。我认为目前电信资费标准的确定,主要还是考虑了政策因素和投资回报率这两个因素。我国的电信产业是从自然垄断逐渐走向有限制竞争的。在这种条件下,电信资费的定价方法更多是考虑政策因素,而非市场竞争条件下的资源最佳配置;另外,电信业属于资金密集型产业,由于这几年对信息高科技效应的过高预期和市场开放,刺激了对电信市场的过度投资;过度投资使得我国有限竞争的电信业迅速进入了成熟期,市场成本加大,投资回报速度必然就成为投资者的关注的问题。
我们再回头研究一下电信业务的成本,比如投资者很仔细地投资,花钱很小心,并且有很强的监督,这个成本就可能很低。但是如果在垄断或有限制的竞争下,它的价格线不但没有下降的机制,反而还有往上走的趋势。虽然《电信条例》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根据电信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准确、完备的业务成本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但是电信经营者都以这些数据和资料属“商业秘密”为由,不予提供。因此,电信业务的消费者对制定电信资费标准的成本、数据及资料,仍然没有知情权。从理论的角度上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一种商品(包括服务)的价格都应该是由市场决定的,并且应该在市场杠杆的作用下随着供求的变化而上下波动。我国的《电信条例》产生于2000年,在这5年里“条例”对电信资费的规制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中国已进入加入WTO的后过渡期,电信资费的标准应逐步由电信服务的提供者按照市场的需求和价值规律自行确定,国家应逐步取消政府定价。也就是讲,电信资费体系的确定要充分发挥市场这只无形之手的作用,降低政府价格监管的垄断性。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大多数消费者的矛头所向是电信的资费问题。因此,电信监管层应考虑逐步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电信资费机制,充分发挥市场竞争的作用。特别是应依照价值规律对电信行业的发展和用户的消费进行市场调节,以形成新的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价格体制,并以良性的市场竞争来推动电信市场的健康发展。
应该指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应以市场调节为基础;我们的目标是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电信价格机制,那么,我们就必须花大的精力去培育市场,让市场调节的作用来主导电信资源的配置。然而,市场调节的前提必须建立和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这是基础的基础,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机制建立的根本保证。只有在有效的电信市场竞争的基础上,政府的资费调控才能更好的发挥指导作用。应该明确,政府的资费调控是相对于市场调节而言的,没有市场调节,就无所谓政府的调控。而且,我国目前在电信资费调控方面存在的问题并不是调控力度不够大,调控范围不够宽的问题,恰恰相反,是调控力度过大,范围过宽,这样就不可避免的导致了行政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等问题,而这些障碍的排除,首要的任务是反垄断法的制定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特别是其公平、有效地实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应当在更大程度上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健全统一、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推进,社会经济结构发生了结构性的变化。其中,两大变化尤其值得注意:一是强调公民和企业的独立的主体地位,使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的发生不再依赖政府;二是伴随国家一元身份(公有制)到多元身份的分解,管理形式也分化了。随着产权多元化的出现和完善,国家还将加快电信行业的改革,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进一步引入市场竞争机制。由此,国家必须对电信市场竞争秩序进行有效地规制,使其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应该清醒地认识到,电信市场竞争中的不正当行为和垄断行为不但破坏了公平原则,损害了其它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与市场经济秩序,同时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特别是阻碍了和谐社会的构建。例如有些电信经营者在提供电信服务和业务时,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其“电信产品”。这实际上实行的是一种亏损性经营,这种异常的价格选择是以排挤其竞争对手为目的的,它以牺牲自己暂时的经济利益为代价,最终损害竞争对手的经济利益,是一种法律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计成本走极端的降价是恶性价格战;恶性价格战不但增加了企业成本,减少了收入和利润,而且使客户频繁转网,造成企业电信产品和资费管理混乱,严损地害了客户利益和影响了企业的信誉。实际上,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不断地变换价格本身是对消费者的愚弄和欺骗。
因此,国家应当设计一种以市场为基础的电信资费调控机制,这种机制应当在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方面发挥作用,而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也理应成为电信市场监管中地位高于其他监管的一个及其重要的监管内容。
王春晖
一、工商机关涉及到的服务领域的监管范围
从服务业的发展过程看,服务业的范围是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而发展扩大的,其范围极其宽泛。但工商机关对服务领域的监管并不是无所不包,法律法规对其有一定的限定。下面就工商机关对服务领域的监管范围作一简单的分析。
(一)旅游
国家旅游局是国务院主管旅游工作的直属机构,其职能是“组织拟定旅游业的法规、规章及标准并监督实施”、“监督、检查旅游市场秩序和服务质量,受理旅游者投诉,维护旅游者合法权益”、“制订旅游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制度和等级制度并监督实施”等。这些监管职能主要是由质量规范与管理司来承担,执行的法规主要有《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等;国家旅游局相应制定了一系列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按照标准的一般划分,这些标准分为基础标准、设施标准、服务标准、产品标准和方法标准5大类:按照旅游业构成要素的划分。这些标准分为食、住、行、游、购、娱和综合7大类,涉及到旅游领域的方方面面。
在《旅行社管理条例》中,第17至26条等条款对与旅游者权益直接相关的事项进行了规定,并制定了分别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自承担的相应罚则,同时还明确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第23条规定的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
笔者认为,就旅游服务质量而言,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管部门是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有监管职责,这一点与生产领域商品质量的监管工作有些相似。生产领域商品质量由质检部门监管,经营主体、商标、广告、不正当竞争等则由工商部门监管。同样,除旅游服务质量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领域有着广泛的监管职责。例如,旅游商品、主体资格、广告宣传、竞争行为、使用商标等等。
(二)电子通信
信息产业部是主管信息产业的国家行政机构。按照信息产业部的“三定”方案,该部主要负责“依法对电信与信息服务实行监管,维护公平竞争,保障普遍服务,保护国家和用户利益:负责审批和发放通信与信息服务的经营许可证:负责服务质量监督与价格监管”,执行的法规主要有《电信条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无线电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等。
《电信条例》第43条明确规定了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服务质量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信息产业部配套的《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规章,对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作了具体规定,对电信业务项目及其服务质量指标和通信质量指标网作了进一步细化,加大了对电信服务质量的监管力度。
笔者认为,电信服务质量的监管部门是信息产业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有监管权,但可以根据自身的职能对申诉进行调解;《电信条例》规定的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的三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权限在信息产业部门,除此之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根据《电信条例》第77条的规定,对获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后降低产品质量和性能的行为进行处罚。
(三)邮政
2006年实行政企分开后,国家邮政局是国家邮政监管机构,作为信息产业部的组成部分,继续行使政府对邮政监督管理职能,其职责为“起草邮政行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依法监管邮政市场,保障公平竞争:负责邮政市场准入:保障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研究提出邮政服务价格政策和基本邮政业务价格建议,并监督执行;制订邮政服务标准,监督邮政服务质量:推进邮政普遍服务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执行的法律法规主要有《邮政法》、《邮政法实施细则》等。
《邮政法》第32―34条规定了邮政企业对用户进行赔偿的情形,并明确了赔偿的办法、金额和补救措施,同时规定用户因损失赔偿同邮政企业发生争议的,可以要求邮政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笔者认为,国家邮政局承担着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管,不管其对服务质量的监管工作开展的如何,在实际的监管中存在着多少问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电信条例》开展调解工作。并按《邮政法》第40条规定“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处以罚款”,但没有监管邮政服务质量的职能。
(四)航空运输
民航总局对全国民用航空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职责是“负责拟定航空客货运输规则、标准,维护航空运输消费者权益,管理消费者投诉工作”。2003年8月。民航总局成立消费者事务处。制定法规标准,处理重大投诉事件,维护消费者权益。
从2003年第四季度开始,民航总局每季度向社会公布航空公司航班正常率、行李/货物运输差错率、旅客投诉率的“三率”情况统计,以供消费者在选择航空公司时进行参考。从2004年2月开始按月在行业内消费者投诉情况通报,督促航空公司努力提高改进服务工作质量。从2004年初,民航总局开始在行业内全面推行“顾客服务承诺制”,向各运输航空公司推荐了7项服务承诺参考清单,包括客票变更、签转和退款时的服务承诺,航班不正常包括代码共享航班不正常时的服务承诺,托运行李无法正常交付或行李遗失后办理赔偿时的服务承诺,以折扣价格出售客票时的承诺等,这7项内容可以说都是民航服务的软肋和消费者投诉的焦点。针对航班不正常的问题,民航总局专门成立了“航班正常与延误处置机制项目小组”,对航班正常管理与延误处置机制提出了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建议措施。
目前,民航总局制定的航空运输服务质量标准仍然主要侧重于航空器的适航性、操作人员的资格、货物
集装设备的要求等,其核心是以确保安全为主,是国家对承运人的纵向管理要求,对于涉及承运人与其服务对象横向的管理要求规定较少。
笔者认为,航空运输领域的服务质量的监管职责属于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工商机关在航空运输领域的监管主要集中在主体准入、不正当竞争、广告宣传等领域。
(五)铁路运输
铁道部是主管铁路工作的国家机构,其监管职责是“拟定铁路行业发展战略、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国家铁路统一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拟定铁路行业的技术政策、标准和管理法规”等:执行的法律法规主要有:《铁路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等:铁道部相应制定了一系列的关于促进铁路建设、安全行车、行业发展的部门规章、文件,主要有:《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铁路货物运输规程》、《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铁路旅客运输规程》、《铁路货物运价规则》、《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自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等。从铁道部制定的这些规章文件来看,涉及旅客权益保护的范围过于狭窄,规定比较简单,赔偿额度非常低。
笔者认为,对旅客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的保护职责属于铁道部,但是随着铁路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反垄断的进一步推进,铁路运输中旅客权益的保护职责需要进一步界定。
(六)公路、水路运输
交通部是主管公路、水路运输工作的国家行政部门,其监管职责是“维护公路、水路交通行业的平等竞争秩序:引导交通运输行业优化结构、协调发展;制定交通行业科技政策、技术标准和规范”等方面。执行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公路法》、《海上交通安全法》、《港口法》、《海商法》、《道路运输条例》、《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公路管理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航道管理条例》等。
笔者认为,交通部承担着公路、水路旅客人身、财产等权益保护的标准制定、具体的实施工作以及维护交通行业竞争秩序,其他部门没有这方面的职能。
(七)供水、燃气、热力
建设部是城镇供水、燃气、热力的国家主管部门,其职责主要是“指导城市供水节水、燃气、热力、市政设施、公共客运、园林、市容和环卫工作:指导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指导城市市容环境治理和城建监察”等。执行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城市规划法》、《城市供水条例》等。建设部相应制定了《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建设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等。
笔者认为,建设部承担着城市和村镇供水、燃气、热力服务质量的监管职责,工商机关则可对其主体准入、合同、不正当竞争等进行监管。
(八)供电
电监会是全国供电运行的国家监管部门,其职责主要有“研究提出电力监管法律法规的制定或修改建议。制定电力监管规章,制定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监管电力市场运行。规范电力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监管输电、供电和非竞争性发电业务”等;执行的法律法规主要有:《电力法》、《电力监管条例》等。
按照《电力监管条例》规定,电监会对电力企业的公平竞争:供电服务质量进行监管,工商机关无须介入。
(九)房地产市场
建设部在房地产监管方面的职责主要有“研究拟定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工程建设、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建筑业、住宅房地产业、勘察设计咨询业、市政公用事业的方针、政策、法规,以及相关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并指导实施,进行行业管理”等,执行的法律主要有:《建筑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规划法》等。
从法律规定以及“三定”方案可以看出,房地产质量的监管职能属于建设部,工商机关有主体准入、广告宣传、不正当竞争等方面的监管权限。
二、工商机关服务领域监管范围的分类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服务领域的监管范围,可以划分以下两大部分:
(一)特定服务行业的监管范围
对特定服务行业在服务质量方面,工商机关没有监管权能:但有的行业。可以从主体资格、广告宣传、竞争行为、反垄断、使用商标、涉及商品、合同等方面介入到其中;有的行业,只能对主体资格、广告宣传、竞争行为、反垄断、使用商标、涉及商品、合同中的若干项进行监管:有的行业,对申诉有调解的职能。因此,工商机关对服务行业的监管范围,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二)一般服务领域的监管范围
除特定服务行业的监管权限有规定的之外的其他服务领域,工商机关都具有监管的权限。这个范围,属于一个开放性,可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增减。工商机关可以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具体阶段设定工作重点。
三、工商机关对服务业进行监管的思路 (一)建立与有关部门的执法协作机制
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可以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加强与旅游、信息、邮政、航空、铁路、公路、建设等主管部门的沟通与协调,明确合作机制以及各自在服务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相关职责,加强部门间监管信息的共享,同时加强对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执法有力、工作到位。
(二)完善法律法规
在进一步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础上。根据服务行业特点规律和发展趋势,加快服务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制建设,不断完善服务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制度。推动《服务质量法》尽快提上立法日程;明确服务行业、经营者、消费者的责任权利义务、民事责任赔偿、惩罚性赔偿制度、举证责任的分担(举证责任倒置适用的范围)、行政执法措施、行政处罚等问题;不断制定和完善各行各业的服务消费国家标准,为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同时,针对新情况、新问题、新领域,不断补充法律法规和标准,以适应行政执法工作的需要。做到立法、执法和保护三者相连接。各地的立法、立规和服务标准建设必须同步进行。
(三)拓展服务领域的监管范围和渠道
当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服务领域还未树立应有的形象,因此,可以以服务领域中涉及商品(服务中提供的产品、使用的设备、设施、工具等)质量的监管为切入点,通过加强对服务领域涉及商品质量的监管,树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服务领域的执法权威,在监督服务行业方面争取更多的发言权。
加强服务维权渠道的建设,以建立多种投诉举报渠道为推动,方便服务领域消费投诉。以12315行政执法网络体系为依托,将12315网络向商
场、市场、景区、交通站点、街道、居(村)民委员会及行业协会延伸,建立联动服务站,鼓励引导广大消费者积极参与社会监督。
借助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通过对网络反映出的服务领域的一些数据、问题等进行动态分析、总结、归纳,及时掌握服务消费投诉的动态和趋势,掌握服务侵权行为的特点和规律,确定服务领域阶段性工作重点,适时开展有针对性的服务行业专项整治活动:向社会公布消费警示,强化服务消费市场预警功能:通过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宣传服务消费常识来引导消费者提高服务消费水平,增强自身保护能力。
(四)发挥行业协会和经营者的自律作用
加强与服务业行业协会的联系,积极推动行业规范和行业标准的建设工作,充分发挥服务行业协会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发展的作用。以加强服务经营者法规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为核心,以建立服务行业自律机制为手段,以形成诚信经营的服务行业规范为基础,以整体利益的一致性制约单个主体的违法违规行为,起到预防侵权行为发生的作用。
进一步建立健全社会信用管理机制,加强经营者自律。一方面,要求经营者及时、准确、公开披露相关信息。改善消费者在市场交易中信息不完全、不对称、不透明的状况,充分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另一方面,通过对服务领域经营者打击和规范并举等措施,强化经营者自律意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提高执法人员素质
随着服务市场国际化和开放程度的提高,服务消费方式、消费结构、消费理念的深刻变化,以及科技的不断进步,导致服务消费关系日趋复杂,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能力和执法水平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工商执法人员不仅需要熟悉了解相关法律法规。还需要具备经济学、管理学、金融、贸易等多方面的知识,需要掌握电子网络技术等多方面的技能,以及随时了解服务市场发展的动态。因此,执法人员的自我学习和组织培训就显得极为迫切。
实际上,手机实名制的设想几年前就已提出,几经周折,但始终未能实现,如今,信息产业部强调将在年内推行此项制度。
手机号进入“实名时代”,将成为和个人储蓄实名制度并行的行业规范。
试行半年收效甚微
“手机实名制”,规范地说是手机号码用户的实名登记管理制度,即申请移动业务(包括小灵通)时,用户必须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运营商对证件严格核验并进行登
记管理的制度。
手机号实行实名登记在上海不是新鲜事。从去年9月1日起,上海市新申请移动业务(包括小灵通)的用户,必须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未成年人凭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购买移动电话用户身份识别卡。
这项规定实施半年后,记者到某高校附近的杂货店询问,发现几年以前的“选号规矩”依然。“买手机号还是来我们这里比较好,从来用不着什么身份证的,那个太麻烦了。”店里人说。
而在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营业厅里,购买同样类型的手机号,正规的价格是90元(含50元话费)。工作人员要求购买者必须出示身份证,才能购买手机号码。
从“难产”到“催生”
早在2002年,关于手机实名制的讨论就已经开始,当时移动运营商中的响应者寥寥。去年12月初,“中国电信业网络与信息安全研讨会”透露出了手机实名制即将推出的消息,继而在年底召开的全国信息产业工作会议上,信息产业部首次明确表态,将启动手机实名制管理工作。
然而,记者在采访中发现,无论是运营商还是用户,对于短信欺诈犯罪而导致的社会危害都表示愤慨。不过一旦牵涉实名制的推行,很多问题便凸现出来。
业内人士认为,落实手机实名制很大的阻碍是经销渠道。据悉,目前电信运营商放号大致有3种途径:自建营业厅、合作营业厅和授权代办点,其中授权代办点和合作营业厅的放号量占多数。出于运营商的指标考核以及自身利益的考虑,很多经销商会自行降低手机号的价格,提供各种方便措施吸引用户,但没有激励措施鼓励他们自觉进行身份登记。另外,实名登记对身份证件的识别要求比较高。“如果引入实名登记,势必抬高售卡者的准入门槛,这对依靠市场经销商放号的运营商来说,实在有点费力不讨好。”
另外,预付费业务“套现”能力大,能够积累大量流动资金,着实让运营商趋之若鹜。而如果实行实名登记就可能会流失大量预付费业务。目前各种预付费套餐业务的销售情况比较好,无论是移动的“动感地带”,还是联通的“UP新势力”,都是通过资费优惠来吸引消费者的。复旦大学研究生小李表示:“我家不在上海,所以通过账单付费,总是不方便。买充值卡挺好,有很多优惠,而且随时随地可以购买,很方便。”
据有关部门统计,在移动、联通两大运营商用户中,目前没有实名的用户比例高,其中包括中国移动的神州行及联通的如意通、如意133等。
实名制会泄露个人隐私吗?
去年10月后,发生在手机用户中的短信诈骗日益猖獗。信息产业部要求基础运营商对用户的有效身份进行登记。
令人意外的是,这个旨在保护用户权益的制度却受到了手机用户的质疑。在银行工作的刘女士不久前购买了现在的手机号码,没有进行身份登记。她觉得,将身份证号码告诉运营商“很不安全”。
不过,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晨光认为,保护消费者权益不能“因噎废食”,对个人隐私的保护不是阻碍手机实名制推行的理由。《电信条例》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关于规范电信服务协议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发展用户时,应本着公平诚信的原则与用户签订电信服务协议,要求做到用户与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对等。”
“用户购买手机卡号的同时,就和运营商达成了一项服务协议。运营商有义务为其提供高品质的服务,其中也包括不受垃圾短信的侵扰。”杨晨光表示,“从这个角度说,运营商有义务为消费者提供和实名登记有关的一系列服务,包括提供身份识别技术,简化购买号码的手续,保管好个人信息资料等。”
此外,手机实名制对运营商也是有利的。业内人士认为,实现实名登记后,运营商就可以开展类似网络支付的手机支付业务,开拓自身的业务范围,可能会有意想不到的收获。
“实名”需法律保护
银行储蓄要用身份证,网吧上网要用身份证,今后买手机号也要用身份证……有人戏称,今后上街一定要带好身份证。
有个故事曾经这样预测美国的“实名时代”:信息网络遍布各个角落,即使买一个比萨饼,服务员也能够通过社会保障号码,了解消费者的一切个人信息,包括工资、还贷、家庭、犯罪记录……
这样的预测可能言过其实。不过,在中国户籍管制渐行渐远时,“实名时代”又接踵而至了。一旦手机顺利闯入“实名时代”,个人信息保护将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据悉,上海最近正在酝酿关于移动电话的合同示范文本,也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在国际上,日本几家移动运营商5年前就采取防范协议,要求新入网的预付费手机用户提供真实的个人信息,并依据协议获得预付费手机。新加坡新近也实行了实名登记制度,身份证扫描辨识系统遍布新加坡各卖场与通讯行,还规定15岁以下用户不被接受登记。另外,韩国、泰国也有类似制度。
1994年9月邮电部电信总局与美国商务部签订中美双方关于国际互联网的协议,协议中规定电信总局将通过美国Sprint公司开通2条64K专线(一条在北京,另一条在上海)。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CHINANET)的建设开始启动。
1996年9月6日中国金桥信息网(CHINAGBN)连入美国的256K专线正式开通。中国金桥信息网宣布开始提供Internet服务,主要提供专线集团用户的接入和个人用户的单点上网服务。
1996年9月22日全国第一个城域网――上海热线正式开通试运行,标志着作为上海信息港主体工程的上海公共信息网正式建成。
1999年9月招商银行率先在国内全面启动“一网通”网上银行服务,建立了由网上企业银行、网上个人银行、网上支付、网上证券及网上商城为核心的网络银行服务体系,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首家开展网上个人银行业务,成为国内首先实现全国联通“网上银行”的商业银行。
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这是中国第一部管理电信业的综合性法规,标志着中国电信业的发展步入法制化轨道。同日,国务院公布施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2000年9月清华大学建成中国第一个下一代互联网交换中心DRAGONTAP。通过DRAGONTAP,CERNET、CSTNET、NSFCNET用10Mbps线路连接位于美国芝加哥的下一代互联网交换中心 STARTAP,用10Mbps线路连接位于日本东京的亚太地区高速网APAN交换中心,从而与国际下一代互联网络Abilene、vBNS、CA*net3等学术性网实现互联。
2001年9月7日《信息产业“十五”规划纲要》正式,这是国家确立信息化重大战略后的第一个行业规划。
2001年9月7日国家信息化推进工作办公室《中国互联网络信息资源数量调查报告》,这是中国首次对网络信息资源进行调查。结果显示,截止至2001年4月30日,中国互联网络的域名总数为692490个,网站总数为238249个,网页总数为159460056页;在线数据库的总数为45598个。
2001年9月29日信息产业部《互联网骨干网间互联服务暂行规定》。
2002年9月25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了《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认证办法》等文件。
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总理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63号令,公布《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于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关键词:移动通信 信息时代 监管
一.引言
我国通信监管的不完善不仅给通信市场和移动通信企业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而且也不利于树立政府监管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为不合理的通信市场格局的形成创造了条件。因此,如何解决政府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完善监管手段,更好地发挥监管的作用,对于稳定通信市场秩序,营造公平公正公开的通信市场竞争环境,调整市场利益格局,推动移动通信行业稳定健康发展,提高政府的监管能力和威信具有重要作用。
二.我国移动通信行业政府监管存在的问题
1.对市场和规则监管不力
通信监管机构从原来政企合一的体制下发展而来,与移动通信企业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容易被移动通信企业俘虏。一是通信市场存在恶性价格竞争;二是网间结算监管存在瓶颈;三是缺乏对通信企业的诚信监督;四是竞争规则形同虚设。从理论上讲,监管者要有独立性,要对所有被监督者一视同仁,要维护公平公正的竞争规则。然而在实践中,由于通信管理局还受政企合一体制的惯性影响,而且移动通信企业都是国有企业具有垄断性,在资源调控和分配上,政府的作用大过了市场,移动通信企业更倾向于通过利益诱惑拉拢政府监管人员。
2.缺乏充分的监督资源
由于缺乏充分的监督资源,使通信管理局的监管工作效果大打折扣。一是缺乏充分的资金;二是缺乏充分的物力资源;三是缺乏监管所需的数据和信息。从监管技术上看,在对移动通信企业实施监管的过程中需要真实、充分的数据作支撑,但是由于监管机构获取得这些数据缺乏深入的调查,使得监管结果失真;从监管结构来看,无论是工业和信息化部还是通信管理局,虽然都与移动通信企业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但是依然无法获得企业的内部信息;从获取信息的渠道上来看,政府获取监管对象信息的渠道单一,并且都是经过信息提供者加工过的,政府始终无法像电信运营商一样了解企业的成本信息及用户需求。
3.具体监管措施不到位
第一,市场准入监管不严,市场主体素质参差不齐。一方面,通信管理局关于通信市场准入的监管还不够规范化,准入审批过程中存在很大的人为因素,准入监管缺乏程序化和科学性;另一方面,对已经获得市场主体资格进入市场的移动通信企业,没有严格按照法律的要求实施监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没有严格运用法律进行处罚。
第二,资费监管形同虚设。当前通信监管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反垄断法》和《行政许可法》,虽然这些法律法规都对通信资费有所规定,但是只要求按照成本确定资费,并没有规定根据成本核算资费的标准和方法,导致成本核算因企业而异,政府监管目标对资费的引导作用不大。
第三,缺乏促进普遍服务的长效机制。《电信条例》中对移动通信企业的普遍服务业务做出了规定,但缺乏应有的权威性和强制性,导致许多规定都无法得到贯彻实施。
第四,互联互通成为政府监管的难点。一是政府监管部门难以抵挡来自移动通信企业的阻力。移动通信企业是通信市场中的主角,是阻碍政府互联互通监管的强劲力量。二是互联互通矛盾难以解决。移动通信企业之间要达成互联互通协议,就必须通过协商或谈判,但在协商或谈判过程中存在程序不健全、地位不平等等现象。三是关于互联互通的法律规定太少。目前,《电信条例》中关于互联互通的法律规定只有一条,而且规定范围不详细,内容模糊不清[2]。
三.完善我国移动通信行业政府监管机制的对策建议
1.加强监管人才队伍建设,提高监管机构的独立性
建立工信部与通信管理局二级联动培训体系,有针对性地组织系统培训,着力提高通信监管人员的监管能力。一是自主学习与创新能力。根据自身存在的不足,有针对性地学习相关知识和技能,转变监管方式与思路;二是分析问题与解决问题的能力。掌握移动通信企业发展变化的规律,全面系统的分析问题,抓住问题的本质;三是调研能力。监管政策的制定不能闭门造车,要建立在实证调研的基础上,要定期开展市场调研;四是统筹全局的能力。要能够有效协调国家、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处理利益纠纷;要能够灵活应对各种突发事件,提高应急管理能力;五是依法组建独立的信监会,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信监会的原则、权力范围和职责、经费来源和工作程序等内容,保证信监会的权威性和独立性。
2.重塑政府通信监管理念,制定移动通信监管制度
政府通信监管需要与时俱进地解放思想,突破传统监管体制的条条框框,从监管体制改革、通信体制改革、市场机制改革中思考政府监管的新思路;以科学发展观引领通信监管的全局,提高监管工作的科学性、有效性和全面性[3]。政府通信监管还需要多项监管制度做保障。成本分析制度,分析和评估实施监管的成本和收益,选出最优方案,以提高监管政策方案的科学性。公民参与制度,公民参与监管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提高监管的透明度,利用群众的监管智慧和技能来弥补监管机构的不足。决策跟踪和反馈制度,跟踪发现政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及时上报,第一时间解决问题,总结经验教训。落实奖惩制度,定期对监管工作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对监管人员实施奖惩,提高监管人员的权责统一意识。
3.建立政企互动机制,健全政府通信协调机制
政企互动就是通信监管机构与移动通信企业相互沟通、相互支持,共同维护通信市场秩序与竞争规则,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监管者要站在移动通信企业的角度制定监管政策和方案,实施监管,维护市场秩序,规范市场行为,促进新业务的开展,提高服务能力[4]。政府监管机构要充分发挥协调作用,依靠协同手段和号召力将多种监管力量粘合在一起,增强监管合力。移动通信企业要通过合法手段争取市场份额,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兼顾社会效益,不仅要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而且要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自觉遵守市场秩序和竞争规则,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获取利润,利用企业的特色和优势谋求长久发展之道。
四.结束语
从新时代全球视角下移动通信行业发展的特征来看,当前我国移动通信行业依法管理是至关重要的基本特点,调整并加强行业主管部门对移动通信行业运营的监管,必须实现"提供优质服务,逐渐迈进世界一流移动通信企业"的奋斗目标,历练企业卓越的品质,努力完成信息化高地的构建,这样才能使我国经济健康发展、聚日腾飞,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添砖加瓦。
参考文献:
[1] 苏少林.通信监管的探索历程[M].北京:人民邮电出版社,2009.
[2] 宋军.我国移动通信行业监管政策的走向及其对电信运营企业的影响分析[J].移动通信,2004(11):27-30.
联系人:工业和信息化部政策法规司
传真:010-66012374
电子邮件:law@miit.gov.cn
地址:北京西长安街13号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保护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及与服务相关的产品(以下简称“相关产品”),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业和信息化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进行管理。
第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有下列侵犯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合法权益,或者诋毁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相关产品;
(二)恶意对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相关产品实施不兼容;
(三)因正当理由与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相关产品不兼容的,未主动向用户进行客观提示,或者欺骗、误导、强迫用户做出不使用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相关产品的选择;
(四)干扰或者影响用户终端上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相关产品的运行,或者修改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相关产品参数;
(五)欺骗、误导、强迫用户卸载、关闭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相关产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用户使用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相关产品。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相关产品进行评测,应当客观公正。
评测方公开或者向用户提供评测结果的,应当同时提供评测组织者、评测方法、数据来源、用户原始评价、评测手段和评测环境等与评测活动相关的信息。评测结果应当真实准确,与测评活动相关的信息应当完整全面。被评测的服务或者产品与评测方的服务或者产品相同或者功能类似的,评测结果中不得含有评测方的主观评价和处置建议。
被评测方对评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就评测结果进行再评测,评测方应当予以配合。
本规定所称评测,是指提供平台供用户评价,或者以其他方式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相关产品的性能等进行评价和测试。
第七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向用户提供卸载、删除、修复、拦截有关服务或者相关产品等服务的,应当提供该服务或者相关产品的用途、性能缺陷、对操作系统的影响、停止使用该服务或者相关产品的影响等具体信息。
第八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有下列侵犯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单方面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向用户提供服务;
(二)限定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
(三)以欺骗、误导、强迫等方式向用户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
(四)提供的服务达不到宣传或者对用户承诺的服务质量;
(五)擅自改变服务协议或者业务规程,降低服务质量或者加重用户责任。
(六)其他侵犯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九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用户终端上进行软件安装、运行、升级、卸载等操作的,应当提供明确、完整的软件功能等信息,并事先征得用户同意。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提示并由用户主动选择同意,擅自在用户终端上安装、运行、升级、卸载软件,或者以欺骗、误导、强迫等方式安装、运行、升级、卸载软件;
(二)未提供与安装方式同等或者更为便捷的卸载方式,或者在未受其他软件影响和人为破坏的情况下,未经用户主动选择同意,卸载后仍然有可执行代码或者其他不必要的文件驻留在用户终端;
(三)未经提示并由用户主动选择同意,修改用户浏览器配置或者其他设置,迫使用户访问特定页面,接受指定产品或者服务,或者产生其他妨碍用户正常使用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后果。
第十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客户端软件捆绑其他软件的,应当以显著的方式提示用户,由用户主动选择是否安装或者使用,并提供独立的卸载或者关闭方式,且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用户终端上弹出广告或者其他与终端软件功能无关的信息窗口的,应当向用户提供关闭或者退出窗口的明显标识。用户关闭或者退出窗口的,在二十四小时之内不得再次弹出同一内容的窗口。
第十二条未经用户同意,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收集与用户相关、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用户身份的信息(以下简称“用户个人信息”),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只能收集其提供服务所必需的用户个人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明确告知用户收集和处理用户个人信息的方式、内容和用途,并不得超出上述用途使用用户个人信息。
第十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妥善保管用户个人信息。未经用户同意或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将用户个人信息提供给第三方。
发生网络安全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用户个人信息泄露的,相关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立即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及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的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系统安全防护,维护用户上载信息的安全,依法保障用户对上载信息的使用、修改和删除。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擅自修改或者删除用户上载信息;
(二)未经用户同意,擅自向第三方提供用户上载信息。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擅自或者假借用户名义转移用户上载信息,或者欺骗、误导、强迫用户转移其所上载信息。
(四)其他危害用户上载信息安全或者妨碍用户对上载信息的使用、修改和删除的行为。
第十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公布联系方式,在有关规定限定的期限内及时处理投诉。
用户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生服务争议的,用户有权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予以解决;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拒不解决或者用户对解决结果不满意的,用户可以向有关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提出申诉,受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因本规定禁止的行为发生争议,可能对用户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争议双方应当立即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告。
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对争议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在依据本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前,可以要求其暂停有关行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执行。
第十七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的,依照其有关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未规定法律责任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评测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不执行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暂停有关行为要求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处以警告,向社会公告。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
本合同由乙方在线提供统一合同文本,并由甲方在购买之前以在线确认的方式签订。
一、合作事项乙方为甲方提供以下以下产品和服务:提供在国际互联网上采用共享服务器主机资源技术的万维网服务器,简称虚拟主机. 除本合同明确标示外,所有该虚拟主机的相关参数均以双方在购买和提供服务的过程中相互确认的为准。
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乙方的权利:
1.乙方拥有本合同所称服务器的所有权;乙方拥有向甲方提供的任何技术支持、服务所包含的资料、信息、数据等的知识产权。
2.乙方依照甲方在线提交的虚拟主机服务申请中定制的服务规格提供相应服务。对甲方超出定制的服务规格使用乙方资源的行为,乙方有权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包括但不限于关闭甲方帐号、删除有关目录等,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均由甲方自行负责。
3.在甲方出现违反甲方义务第1点、第2点、第5点的情况时,乙方有权终止甲方虚拟主机的运行,甲方违反该义务给乙方及乙方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乙方对于甲方因自行安装的软件和进行的操作引发的故障、问题及甲方所信息的内容所产生的影响不承担任何责任。出现上述情况,乙方有权自主决断,终止甲方虚拟主机的运行。
5.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期限和数额向甲方收取相应费用及按照规定应收取的其他费用,并有权随时依市场情况调整产品或价格标准。
(二)乙方的义务:
1.乙方向甲方提供服务器空间的租赁,进行日常维护。
2.在甲方依照本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乙方保证甲方的主机在线正常运行,供电稳定可靠,与internet连接的正常,如确实必须暂时停机或与internet 断开连接,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由于超出乙方预见能力或控制能力的突发事件或意外事件引起的宕机、线路中断情况,乙方应在情况发生后的合理时间内与甲方沟通并相互配合恢复正常运行。
3.乙方不得无故破坏或干扰为甲方提供的服务,并尽力为甲方解决由于第三方人为操作出现的故障。
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
1.甲方通过乙方提供的ftp帐号和口令,自行管理服务器上所开设的虚拟空间,并利用虚拟空间在国际互联网上信息,以及自行决定信息的内容和文件的放置结构等。
2.甲方可运用编程语言编写cgi等程序(特定产品除外)。
(二)甲方的义务
1.甲方必须遵守《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条例,不得做任何违法经营活动。甲方对其经营行为和的信息违反上述规定而引起的任何而引起的政治责任,法律责任和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2.甲方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最近,我在一手机店购买配有外接有线耳机的手机一部,所配的外接有线耳机无法正常接听,我找到手机商店,要求更换耳机,被拒绝。于是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消协的工作人员告诉我,外接有线耳机的“三包”期和手机本身的“三包”期不一样,因此,没有接受我的投诉。请问:按有关规定经营者对手机的哪些部件实行“三包”?期限分别是多长?
陆地先
陆地先读者:
所谓“三包”是指商品销售者、修理者和生产者对商品所承担的修理、更换、退货责任和义务。“三包”责任有些国家所规定的,有些是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的。不管是规定还是约定的“三包”责任,经营者都必须承担责任。
手机的“三包”是国家规定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四号)《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1条规定“为了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移动电话机商品销售者、修理者和生产者的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称“三包”)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规定。
在该规定的附录《实施三包的移动电话机商品目录》中,明确规定了手机的“三包”范围和期限。具体是:手持移动电话机,三包有效期1年;车载移动电话机,三包有效期1年;固定台站电话机,三包有效期1年;电池,三包有效期6个月;充电器(充电座),三包有效期1年;外接有线耳机,三包有效期3个月;移动终端卡,三包有效期1年;数据接口卡,三包有效期1年。
“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扣除修理占用和无零件待修的时间。“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凭发票及“三包”凭证办理修理、换货、退货。换货后的“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由销售者在发票背面加盖更换章并提供新的“三包”凭证或者在“三包”凭证背面加盖更换章。
显然,本案中,你的外接有线耳机已过了三包有效期。不过,你可以自己出资由商家或维修部门进行修理。
律师 李东军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授权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后建单位)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授权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电信建设管理办法》规定、《本地电话网用户线路工程设计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同路由隔距不够的情况下,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第一条甲乙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遵守有关通信建设安全的法律、法规,建立安全建设责任制度,完善安全建设条件,确保线路建设过程中的安全施工。
第二条根据业务发展需求乙方需进行如下施工
1.施工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与甲方线路的距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施工长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在以上施工过程中乙方必须采取如下安全措施来保证甲方线路的安全。
1.架空电缆、光缆与原有线路跨越的,与原有线路的交越隔距必须达到0.6M的最小净距,不达标的必须整改;
2.架空电缆、光缆凡是与电力线交越的,其安全交越距离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同时必须加装安全保护设施。
第四条责任划分
甲乙双方线路在同路由或交越的情况下,发生下述情况由责任方承担责任。
1.架空电缆、光缆凡是与电力线交越的,其安全交越距离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同时必须加装安全保护设施,新建一方线路和电力线路交越时因没有进行安全保护,发生强电侵入,导致原有杆路出现线路故障及经济损失,由新建方承担责任;
2.新建方杆路与原有杆路隔距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若发生倒杆等现象,造成已建杆路损坏电路中断的,新建方负责赔偿损失;若原有杆路发生倒杆等现象,造成新建杆路损坏的,双方各自承担损失费用。第五条双方义务
甲乙双方在发现对方的线路发生问题时具有告知对方的义务。
第六条双方权利
甲乙双方对由于对方的责任造成的损失均有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七条不可抗力
因不可抗力导致甲乙双方或一方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协议项下有关义务时,双方相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但遇不可抗力的一方,应于不可抗力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将不可抗力情况告知对方,并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在不可抗力影响消除后的合理时间内,一方或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协议。
第八条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关法律、法规。双方因本协议的履行而发生的争议,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_________省通信管理局进行协调,_________省局要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做出行政决定,涉及技术性的问题,要邀请相关专家论证,并做出仲裁。以上决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除争议事项外,双方将继续执行本协议未涉争议及仲裁的其它部分。
第九条附则
1.如果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在任何时候变成不合法、无效或不可强制执行而不从根本上影响本协议的效力时,本协议的其它条款不受影响。
2.未经甲乙双方书面确认,任何一方不得自行变更或修改本协议。
3.本协议一式4份,甲乙双方各执2份。本协议附件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甲乙双方因执行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的通知都必须按照本协议中的地址,以书面信函形式或甲乙双方确认的传真或类似的通讯方式进行。如使用传真或类似的通讯方式,通知日期即为通讯发出日期,如使用特快专递,通知日期即为邮件寄出日期并以邮戳为准。
5.本协议于甲乙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__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