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9-07 17:42:47
关键词:众筹;股权众筹;私募股权众筹;公募股权众筹
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股权众筹都是目前的热点问题之一。我国现行法律对股权众筹的规定有限,主要有2014年12月18日颁布的《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2015年3月2日颁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展众创空间推进大众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以及今年7月十部委联合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十部委意见》”)。上述多是一些原则性规定,且对于诸如股权众筹是公开发行还是非公开发行等问题尚未有明确的界定,可以说,现行法律只是肯定了股权众筹的地位,但对其具体运行规则等尚未进行明确,不足以指导实践。
一、股权众筹的定义
众筹即面向公众筹集资金,特别指以资助个人、公益慈善组织或商事企业为目的的小额资金募集,股权众筹是众筹的一种。我国法律环境下,现有的对股权众筹作出定义的规定主要有两个。2014年12月的《管理办法》规范的是私募股权众筹,其规定“私募股权众筹融资是指融资者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平台以非公开发行方式进行的股权融资活动”。而按照今年7月出台的《十部委意见》,股权众筹融资主要是指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
对比分析前述两项股权众筹的定义,可以发现既有共同点,又有不同点。共同点在于两者都强调“互联网平台”,即股权众筹必须借助互联网平台来实现。不同点在于两者对股权众筹的发行方式规定得明显不一致。《管理办法》强调股权众筹是以“非公开发行方式”进行融资,而《十部委意见》规定股权众筹是“公开”小额股权融资活动。在求同的基础上,现行我们至少可以将股权众筹理解为融资者通过互联网平台出让一定比例的股份来换取投资者的出资,以达到融资者的融资目的和投资者的投资目的。
二、“公开”与“非公开”之争
如前所述,《管理办法》和《十部委意见》对于股权众筹的发行方式做了不同的规定。在《十部委意见》出台之前,学界和实务界对股权众筹的发行方式没有争议,都认为是非公开发行,即不能突破200人的限制。而随着《十部委意见》的出台,开始存在另外一种声音,认为股权众筹已经突破了200人的限制,公开的股权众筹得到了法律的认可,股权众筹的“公开”发行将成为我国法律认可的方式之一。
概括而言,股权众筹属于股权融资的方式之一。股权融资可以分为公募和私募,两者的差别在于募集资金的对象不一样,公募是向社会大众募集资金,而私募则是向特定的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按照国外的经验来看,股权众筹是以私募的形式开展的,即向特定的人群募集资金。按照我国《证券法》的规定,公开发行有两种,一是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二是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对私募股权众筹的发行方式及范围进行了规定,按规定私募股权众筹融资只能向特定的对象融资,且不得采用公开宣传等方式突破公开发行的界限。在此基础上,目前不少学者及实务工作者认为,股权众筹从起源发展至今,都是以私募的形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也未曾突破二百人的人数限制。且在现今我国的法律环境下,融资者多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得突破五十人。因此,股权众筹的发行方式只能是非公开发行,《十部委意见》中的“公开”二字应该仅指平台的公开,即互联网融资平台向社会大众公开,而在具体选定投资者时,仍应该适用合格投资者的标准来选定,且不得突破二百人的界限。
与前述观点不同,也有不少学者认为《十部委意见》所界定的即是公募股权众筹,公募股权众筹在我国已经具有合法的地位。证监会新闻发言人的讲话也印证了这一观点。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张晓军曾在证监会例行新闻会上明确指出,股权众筹融资主要是指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具有“公开、小额、大众”的特征。目前一些地方的市场机构开展的冠以“股权众筹”名义的活动,是通过互联网方式进行的私募股权融资行为,不属于《十部委意见》规定的股权众筹融资范围。
比较而言,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即《十部委意见》所指即为公募股权众筹,属于以公开发行方式募集资金的行为。股权众筹融资业务由证监会负责监管,而私募股权众筹是由证券业协会监管,两者的主管机构不一样。从《管理办法》与《十部委意见》的规定本身出发,两者规范的对象是有差别的,《十部委意见》还指出“股权众筹融资方应为小微企业,应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向投资人如实披露企业的商业模式、经营管理、财务、资金使用等关键信息,不得误导或欺诈投资者。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股权众筹融资活动风险,具备相应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小额投资”,对于信息披露的要求及风险提示是公开发行的基础条件,结合证监会发言人的讲话内容,笔者认为《十部委意见》所规范的股权众筹融资应指公募股权众筹,今后我国股权众筹应该即可以采用私募方式向特定的合格投资者发行,亦可以采用公募方式向社会大众公开发行。公募股权众筹是我国的一项创新性试点活动,《十部委意见》对股权众筹的规定仍旧过于简洁、过于原则,有待后续出台具体的监管细则对公募股权众筹进行规制。同时,公募股权众筹的真正落地尚需要修改变通现行法律规定,譬如公募股权众筹可能使股东超过二百人,而“合格融资者”小微企业多为有限责任公司,会超过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合法股东人数的相关规定。
三、合格投资者的认定
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认定问题,《十部委意见》并没有提到合格投资者的概念,《管理办法》对私募股权众筹融资项下的合格投资者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虽然《管理办法》目前只是征求意见稿,但其对正式立法有很大的借鉴意义,且实践中的股权众筹平台已经按照该标准进行合格投资者认定,因此研究《管理办法》对合格投资者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
《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对投资者范围进行了规定,按其规定,“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的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一)《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二)投资单个融资项目的最低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单位或个人;(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以及依法设立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四)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单位;(五)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的个人。上述个人除能提供相关财产、收入证明外,还应当能辨识、判断和承担相应投资风险;本项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六)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目前而言,监管机构在制定合格投资者认定标准时,着力点在于资金实力与风险承受能力,具体到法律条文中,多是对投资者的收入及投资额度等设置限额,而很少关注投资者的知识能力等软实力。笔者认为,资金实力不应该成为合格投资者的唯一认定标准。之前发生的京东上线股权众筹项目被小股东泄漏的问题就很好的说明了软实力的重要性。现行唯资金实力论的标准使得不少资金实力雄厚但不了解股权众筹运作模式的人成为了合格投资者,而这些投资者中不妨一些将股权众筹当做炒股的“玩家”,这样的小股东对股权众筹的概念、责任、义务等都不甚了解,与“合格”的股权众筹投资者名不副实。另外,现行法律规定对股权众筹投资者应承担的义务的规定也较少,一定程度上而言会阻碍股权众筹平台的正常运转。在今后的合格投资者认定标准中,有必要通过问卷等形式加强对股权众筹相关知识的核查,并适当增加关于股权众筹投资者义务的规定。
四、股权众筹的法律风险
在当前股权众筹行业监管政策尚未落地的情况下,面临着包括法律风险和道德风险在内的双重风险。现行法律框架下,股权众筹投资者利益保护存在比较大的问题。第一,存在投资合同欺诈的风险。现在整个股权众筹是缺乏监管的,普通投资者在投资时不能确定项目推荐人是不是和项目公司存在利益关系。目前实践中的股权众筹,很多都是领投加跟投的模式,如果领投人和项目公司或者实际控制人之间有协议安排的话,作为跟投人其实并不知情,其权益也很难得到保护。第二,股权众筹平台权利义务模糊。现行平台除了本身做一些中介服务以外,或多或少会参与一些投后管理,包括一些和项目公司有关的服务,因此很难保证其在这一过程中处于中立的地位。第三,现行股权众筹平台多采用格式合同,且此种格式合同完全侧重保护平台本身,投资人在投资时只有接受格式条款才能参与投资,没有能力去要求修改条款或者做一些对自己有利的保护性的论述,在发生争议或者发生退出事件时,投资人想通过格式合同来保护自己的权益是非常困难的。第四是投后监管缺位。领投人参与投后监管,但事实上领投人对跟投人是没有任何义务的,发生争议时,领投人自身可以和实际控制人协商退出的方式和退出价格,但领投人不会考虑跟投入的退出问题,因此跟投入的利益其实是没有办法得到保障的。第五是退出机制不健全。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入股后不能随便退出,退出只有两个途径,即减资或者转让股权,减资需要经过股东会的同意,股权转让则需要为股权找到下家,目前众筹股东的退出机制主要通过回购和转让这两种方式。跟投人在退出时明显处于弱势的一方,真正股权众筹沦落到考虑退出的情况下,跟投入的回购或转让都是难以实现的,其利益无法得到保障。
五、小结
股权众筹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相关的法律规定比较少,而且也存在着不少的漏洞。现行法律环境下,股权众筹平台的合法运行和投资者利益保护都存在着很大的风险,在今后的具体监管细则等规定中,有必要对股权众筹的发行方式、合格投资者的认定等规定进行完善。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杨东、苏伦嘎:《股权众筹平台的运营模式及风险防范》[J],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第22卷第4期,第157页。
[2]周灿:《我国股权众筹运行风险的法律规制》[J],载《财经科学》2015年03期,第14页。
[3]李玫、刘汗青:《论互联网金融下对股权众筹模式的监管》[J],载《中国矿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01期,第28页。
[4]《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就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中证协发[2014]236号,2014年12月18日。
接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人士对《财经国家周刊》记者表示,按照2016年年初决策层的部署规划,私募投资基金监管框架正渐次清晰。目前由证监会负责起草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下称《条例》)已基本成型,待上报国务院并进行意见反馈、修改后,有望于年内推出。
另据记者了解,目前针对私募基金募集管理、备案登记等环节的规范均已制定完毕,但未来私募投资基金发展与监管的博弈,也将继续下去。
私募基金监管框架初成
2016年4月13日,中国政府网公布了国务院2016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其中证监会牵头起草《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
这是“十三五”开局之年,国务院全面深化改革急需完成的项目之一,要求有关部门根据改革进程和改革方案,抓紧办理,尽快完成起草和审查任务。
早在2012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案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纳入调整范围。2013年6月,中央编办将包括创业投资基金在内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职能调整到证监会。
彼时开始,为统一监管思路,给日后的监管提供依据,证监会一直致力于推进相关法规建设。2014年1月,在与国务院立法部门沟通基础上,证监会上报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送审稿)》,但未能如期面世。
2014年2月,中国基金业协会颁布《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在监管规则尚未出台之前,先对私募基金进行登记备案和信息监测。同年8月,证监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实施,以不设行政审批、适度监管为原则,为各类私募投资基金提供了基本制度框架。
此后,在证监会指导下,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先后出台《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等一系列规则,引导私募基金行业规范运作。
此外,证监会还倡导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等三大类私募基金专业化发展,指导基金业协会分别成立相应专业委员会,实行差异化行业自律。目前天使投资专业委员会、创业投资基金专业委员会等都已设立。
私募投资基金业在此期间得到蓬勃发展。截至2016年4月末,已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并开展业务的私募证券、私募股权、创投等私募基金管理人8834家,备案私募基金28534只,认缴规模6.07万亿元,实缴规模5.02万亿元,私募基金从业人员超过40万人。
据不完全统计,创业投资基金参与为沪深交易所输送了655家上市公司,参与为新三板市场输送了1596家挂牌公司。
行业快速发展的同时,潜在的风险也愈发突显。市场环境的不断变化和发展对《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这一部门规章提出新挑战。如行业的规范化运作水平有待进一步规范,非法集资问题呈频发态势,私募投资基金这一特殊业态的税收问题尚未从根本解决。
据接近基金业协会的人士透露,仅从当前金融非法集资整顿现象来看,此次私募基金管理的顶层设计需着重考虑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资金端)、投资方向监管套利(资产端)、定向推介界定(募集环节)、备案登记和份额转让(过程管理)等多个方面,私募基金如何监管、监管边界如何界定,需要重新勾勒。
而面对私募基金野蛮生长的现实,私募基金从准入端就需要重新规划。“私募基金分类及相关考试,目前分类只包括股权、创投、证券、其他四类,但是针对当下债权等非标类基金异常火热的态势,有关考试暂未对该类基金分类管理。这是目前私募基金市场比较突显的问题,后期有关部门或可酌情考虑是否设限,又或重新勾勒基金从业考试的框架。”一位基金公司负责人如是建议。
另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虽然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反复强调严管私募拆分,但目前通过委托定向投资等方式进行私募产品拆分的互联网金融平台仍然存在。
这一问题的症结在于,一方面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对其无监管权(目前监管模式下难以对行为进行监管,只能对主体进行监管);另一方面,则是这些平台的侥幸心理作祟。“下一步,监管层确实需要适用实质大于形式的监管规则进行管理。”上述基金公司负责人表示。
谈到监管统一协调的问题,相关人士对记者表示,按照法理,期货类资管计划应当属于私募产品,但目前该产品仍归属于期货业协会监管,根据新的基金法原则,私募产品应当统一监管,协调监管。扩展到私募基金大行业,其背后既有不同监管部委下协调监管的难题,也有同一部委不同部门间的利益纠葛,这一问题能否统一,在考验着未来私募大监管框架的搭建。
为私募机构“去泡沫”
《条例》呼之欲出,解决不规范问题刻不容缓。一段时间里,无论是在咖啡厅,还是酒吧里,谈PE,谈私募的人群比比皆是。人人“讲故事”、谈盈利,但对市场风险知之甚少。所谓投资人,其个人融资能力和人脉资源情况往往当成首要问题,而项目本身的优劣却放在了次要位置。
这是当下私募投资市场一个常见的怪象。
2015下半年,从泛亚危机,到e租宝事件,延展至私募市场,如果不能有效监管这个正在迅速膨胀的市场,劣币驱逐良币的事件会时有发生,对行业的伤害重大。
和君集团合伙人马振亚对记者表示,市场需要私募机构,它们可以配置优质资源,把资金、好项目、产业资源和富余人才整合起来。从长期看,私募基金以产业为本整合所投资的细分产业市场,是大方向。如此,私募基金行业服务实体经济的目标可期。
从年初私募注册收紧、到从业人员门槛约束、再到机构备案核查,实际上也是对行业之前过度膨胀进行“挤泡沫”的过程。未来,行业加强培训,进一步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同样需要跟进。
针对当下私募监管从严收紧的态势,多家私募机构表示“要挺过去”,但也有个别私募基金选择“离开”。
“目前主要是‘窗口指导’形式。让大家入市速度放慢脚步。”有私募机构人士说,由于目前监管权限问题,目前创业投资市场涉及多部委协调监管的问题,随着《条例》出台,未来私募基金领域的监管有望更加明确。
接近监管层的人士对记者表示,2015年以来,在经济面临增长放缓压力的背景下,私募资管、通道业务、基金子公司业务的风险苗头已经初步显现,卷钱跑路、兑付违约等情形时有发生,随着国家“去产能、去库存”和清理“僵尸企业”深入推进,今年的形势不容乐观,从监管层角度要提前做好防范和化解风险的准备。
他进一步表示,既要注意防范个体自身的风险,也要分析对市场全局的影响,研究风险传导机制和路径,防止风险外溢;既要及时切断风险传递链条,防止“多米诺效应”,也要注意保护好投资者合法权益。
据了解,证监会机构监管部已牵头组织系统内单位,认真梳理机构条线可能爆发的风险点,锁定重点机构和重点业务;派出机构则加强辖区机构风险监测,做好预研预判和压力测试,制定风险处置预案。
按照监管层设想,一旦风险爆发,机构部将统筹协调,快速响应,相关各方联动,积极争取地方政府支持,妥善处理各方诉求,防止风险蔓延。
疏堵结合
有堵亦有疏。
5月30日,证监会副主席李超在“中国私募基金业2016论坛”上称,政策扶持和加强监管是促进私募基金健康规范发展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
一方面,对规范运作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给予必要的政策扶持,既是培育私募基金行业核心竞争力的必然要求,也是壮大机构投资者队伍,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的迫切需要。尤其是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更是需要从促进创新创业、支持实体经济、扩大民间投资、提高直接融资比例、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高度,来全面认识。
另一方面,由于私募基金本质上属于“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存在着信息和权利义务的不对称性,容易出现道德风险,因此需要适度监管,确保私募基金行业发展健康规范。
在政策扶持方面,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正积极推进包括符合条件的私募机构在新三板挂牌、参与新三板做市交易、申请公募基金管理业务牌照、优化私募税收环境、鼓励企业年金等长期资本投资创业投资基金、鼓励股债结合的产品创新、适时开展境外投资业务等七项措施。
按证监会部署,还将在私募基金备案、合格投资人准入基础上,加强和完善风险监测,加大执法力度,着手建立私募机构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机制。
多位PE投资人士均表示,对私募投资基金来说,未来都是产业化大方向,如与上市公司、与产业深度合作,把一二级市场真正打通。短期看,监管过于严格或对PE投募资带来一定影响,反之,市场发展本身也在对监管平衡产生影响。
私募机构参与新三板市场即为实例。先有九鼎集团、中科招商登陆新三板市场并借此扩展了资本蓝图,又有天星资本登陆遇阻的现实,监管层对于PE机构挂牌新三板的相关规定与约束,体现了动态平衡的管理理念。
[关键词]私募股权 地方立法 亮点与不足 建议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一般是指以私募方式募集资金并投资于非上市公司股权的基金。广义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包括创业投资、兼并收购、成长基金、房地产、基础设施基金、上市后私募增发投资等。在我国,私募股权投资(PE)与风险投资(VC)、创业投资、产业投资基本属于相同或类似的概念。随着全球资本市场的迅猛发展,作为金融市场的组成部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影响日益扩大。在澳大利亚,私募投资与风险投资协会(Australian Private Equity & Venture Capital Association,AVAL)在2007年5月通过对美国、欧盟、英国、法国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的有关数据所进行的分析,发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国民经济、资本市场和被投资企业都有着非常大的积极影响。
目前,我国从中央到地方正式法规中明文规定以国际金融中心为奋斗目标的城市有北京、上海、天津、南京、深圳、大连等等。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不仅需要中央立法,也考验着地方立法者的智慧,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立法也同样如此。本文通过分析上海、北京、天津、深圳四地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地方立法中存在的亮点与不足,以期为完善上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地方立法提供管窥之见。
一、各金融中心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地方创新立法的亮点与不足
1.地方创新立法亮点之一是在目前有关金融立法权归中央的立法体制之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地方立法的空间较小,但四地有关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立法都极尽创新之能事,涵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方方面面,尽显地方立法者的智慧。《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等事项的通知》规定了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原则和目标、市场环境、设立形式与条件、工商登记、税收政策、投资者权益保护、行业自律、信息服务和宣传等内容。《北京市金融服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等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规定了私募股权基金的工商登记、税收优惠与减免、产业政策优惠、引导基金、政府补贴、信息服务、政府服务支持等内容。在《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科委等11个部门拟定的天津市促进创业投资业发展暂行规定的通知》、《天津市促进创业投资业发展暂行规定》两个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之上,最近天津市发改委、市商务委、市政府金融办等又印发了《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登记备案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和《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拟定的天津市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的通知》,深圳市也有《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两地也都对私募股权基金的相关内容作出了详细规定。
2.地方创新立法亮点二是各地立法呈现出立法竞赛的发展态势。早在2000年10月11日深圳市就制定了创业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暂行规定[已失效],一系列特区规章直接成就了深圳风险投资业在国内领先地位。随后,2002年05月05日天津市促进创业投资业发展暂行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科委等11个部门拟定的《天津市促进创业投资业发展暂行规定的通知》也迎头赶上。紧接着,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了《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北京市发力于2007年,2007年07月1日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也制定了《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这一竞争态势因天津市发改委、市商务委、市政府金融办等关于印发《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登记备案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沉寂了几年后,四地再度集体发力:2008年11月10日北京市金融工作局、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等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意见部分内容调整的通知;2009年06月02日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试行办法》的通知;2009年06月03日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及本市贯彻实施意见的通知;2009年10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拟定的天津市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的通知;2009年12月22日北京市金融工作局、市商务委员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在京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3.地方创新立法亮点之三是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法制重监管轻服务相反,私募股权投资地方立法出现了一种奇特的重服务轻监管的倾向,充分尊重市场的主导作用。前述地方立法基本上对私募股权基金监管工作只字不提,而是要求各部门对提供全方位、立体式的服务。上海的地方在立法原则部分开宗明义地指出,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发展遵循市场化、国际化、规范化的原则。要充分发挥市场的主导作用,鼓励符合条件的境内外各类主体,参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的发展。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其他几个地方的立法虽没有如此明显,但其条款也基本上与这一原则高度一致。天津市政府更加明显,连续举办了四届中国企业国际融资洽谈会,影响力与日俱增,融投资成果显著。
当然,各地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地方创新立法过程中,也存在以下种种不足之处:首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运作一般流程是基金募集、基金管理、基金投资与基金退出,大致可分为内部的基金募集与管理和对外的投资与退出两个方面。目前,地方创新立法创新偏重于基金的募集与管理,而在基金的投资与退出方面的偏少。其次,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不是出于完善金融市场,而在于为高科技企业融资,为中小企业融资,或者为了鼓励创业。实际是,国际经验表明,金融市场是资源配置的场所,是高科技、中小企业、创业需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而不是私募股权基金需要高科技、中小企业、创业。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于高科技的同时也投资于非高科技,投资于中小企业的同时也投资于PRE-IPO企业甚至参与上市公司并购,既有天使投资、风险投资也有并购投资基金、过桥基金。而我国有关私募股权基金立法,主要体现在中小企业发展,创业投资,发展科技企业等有关法律法规之中,这不利于建立全国统一高效的股权投融资市场。再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地方创新立法级别较低,表现为多主体、多层次立法。大部分是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少有地方规章和地方法规。甚至有上海市浦东新区出台的地方规范性文件,缺少前瞻性与全局性。最后,我国现有地方立法缺乏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模式的探索。国外主要监管模式包括:美国的“法律约束下的自律模式”、英国的“行业管理模式”、日本的“政府监管模式”,由于我国尚处于私募股权基金的初级发展阶段,在鼓励行业性的自律监管,更应当尽快建立起法律约束下的政府适度监管模式。
二、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地位相适应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地方创新立法的建议
最近几年,公司法关于资本制度的改革,证券法关于证券发行条件的修改,有限合伙企业、外商投资有限合伙的承认,证券投资账户设立的开放,商业银行并购贷款业务试点,保险资金、社保资金股权投资试点,创业板的平稳推出,各种税收优惠政策陆续出台。由此可见,我国发展私募股权投资的基本方向是十分明确的,在实践中也取得了成效。当然也存在一些问题,现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文还存在制约着私募股权投资发展的规定,及时革除制约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发展的法律因素,建立健全相应的法律体系,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才能促使私募股权投资正常运行机制的形成。
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总体目标是:基本形成国内外投资者共同参与、国际化程度较高,交易、定价和信息功能齐备的多层次金融市场体系;基本形成以具有国际竞争力和行业影响力的金融机构为主体、各类金融机构共同发展的金融机构体系;基本形成符合发展需要和国际惯例的税收、信用和监管等法律法规体系,以及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金融发展环境。其中,《上海市推进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条例》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地方立法也提出了相应的目标和要求。
在地方立法方面,我国的许多地区已经制定了若干鼓励私募股权投资的地方法规规章,如《北京市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及其《有限合伙管理办法》、《深圳市创业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暂行规定》、《浙江省鼓励发展私募股权投资的若干意见》等,都对私募股权投资的组织形式及其运作规范作了有益探索,积累了宝贵经验。借鉴国内外实践经验,上海应以建设国际金融中心为契机,制定地方条例《上海市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条例》对下列内容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其内容大致有:
(1)总则。主要内容包括:立法宗旨、适用范围;基金投资活动遵循的原则、运作方式;基金的财产和债务与基金当事人的关系;从业人员的资格规定;基金活动的监管以及同业协会的作用。
(2)基金管理人。主要内容包括:基金管理人的设立条件以及核准程序;管理人重大事项的批准程序;从业人员的禁入规定;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及审核程序;基金管理人的职责及禁止行为;基金管理人整顿、取消管理资格和终止基金管理人职责的规定。
(3)基金托管人。主要内容包括:基金托管人设立的条件及核准程序;托管人从业人员的规定;托管人的职责;托管人整顿或者取消资格的规定;托管人职责终止的规定;托管人职责终止后的有关事宜处理程序。
(4)关于基金的组织形式、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财务会计、合并分立、破产清算的具体规定。基金的组织形式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合伙、个人独资企业等等。
(5)关于基金资金的筹集。具体规定鼓励养老金、保险基金、银行资金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资金进入私募股权投资领域的渠道和运作原则、监管规范,规定鼓励民间资金进入私募股权投资领域的渠道和保障、税收优惠原则。
(6)关于基金运作的规定,包括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设立条件、设立程序、合适投资人的资格、投资范围、税收优惠、运作原则、监管规范的具体规定。
(7)关于私募股权投资的市场运作规定,包括私募股权投资的资产质量、投资组合、风险管理;投资项目的选择、评估、审查、立项、资金承诺与托管、违约责任;创业企业的上市条件、上市程序、股权收购的具体规定。
(8)监督管理。主要内容包括: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以及履行职责可采取的措施;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履行调查或者检查职责的规定。
(9)法律责任。主要内容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履行各自职责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责任;违法动用募集资金的处罚;擅自募集基金的处罚;擅自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处罚;擅自从事基金管理业务或者基金托管业务的处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从业人员违法的处罚。
发展私募股权投资离不开完善的法律环境,我国的私募股权投资法律制度建设,虽然起步晚,但发展快,已受到我国政府的高度重视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形成了若干法律法规,尤为可喜的是,各地关于私募股权投资法律制度创新并取得了显著成绩。然而,良好的私募股权投资法律环境也不是一成不变的,没有固定的模式,必须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因此,上海在建设国际金融中心的过程中,必须深入研究我国各种社会经济活动变动的动因、实质、趋势和影响,进行必要的立法创新。
参考文献
[1]王慧彦,陈薇伶.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积极作用与风险.商业时代,2009,(16).
[2]艾亚,齐芳.中国企业国际融资洽谈会:以服务为先.国际融资,2007,(5).
由于国内证券市场过去一直没有买空机制,缺乏进行对冲和套利的股指期货和股票期权等金融衍生工具,相关法律对私募基金的缺失,这些都使国内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演化过度到如乔治·索罗斯(GeorgeSoros)的量子基金(QuantumGroup)困难重重。虽然近期推出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和即将推出的股指期货都将拉近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与对冲基金的距离,但是目前法律法规对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资金运作在以下方面还存在相当的限制。
一、金融期货和卖空机制的缺失使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无从对冲证券市场的系统风险
海外之所以将此类投资于证券及其衍生工具的私募型基金称之为对冲基金;是因为这些基金在最初都采取了对冲的交易方式规避市场风险,随着时间的推移,今天我们所谓的对冲基金并非都采取对冲手段,但如果完全不能进行对冲交易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也很难称得上是对冲基金。建立投资组合可以降低非系统风险,却不可以消减系统风险。目前我国股市价格波动幅度大,系统风险约占市场风险的65%,而美国等发达国家大部分只占30%,因此,对国内股票的系统风险进行对冲十分必要与迫切。在债券市场上,由于国内还未实行利率市场化,债券的收益率波动较小,还未形成对债券类对冲工具的强烈需求,但是利率市场化是中国金融开放与创新的必然趋势,对这方面工具的需求也将日益暴露出来。由于缺乏金融期货等对冲工具及卖空机制,国内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只能在单边上升市场中获利,而在证券市场的单边下降趋势中无法规避系统风险带来的损失,不能如同海外对冲基金一样,在双边市中同时获利。表1对不同类型对冲基金的波动率进行了比较。
从表1可以看出,采用了对冲交易规避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对冲基金,除做空倾向基金和新兴市场基金外,其他的收益波动性都远不及标准普尔指数基金,而它们的Sharpe指数却基本高于标准普尔500指数基金。
图1是CreditSuisse/Tremont对冲基金指数公司对全球对冲基金历史收益率的一个统计,图表中同时反映了标准普尔
由图1可以看出全球对冲基金的收益率虽然没有明显优于标准普尔500指数,而且在1998年到2002年之间还低于普尔指数,但是从1999年开始却优于道琼斯全球指数,且它的波动性远远小于标准普尔500指数与道琼斯全球指数。
由于不同投资者和基金经理人的风险偏好和投资策略不同,目前海外就对冲基金种类愈加细分,有许多种类的对冲基金与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一样不采用对冲手段控制投寸、锁定风险。不同的是,国内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长期以来受制于缺乏可用以对冲风险的卖空机制和金融工具,如股指期货和债券期货等,无论私募基金欲采取何种投资策略,在客观上都不允许其对证券组合的系统风险进行对冲。图2是2001年7月底到2006年12月底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收益率与新华富时A指的比较。
和海外的情况相同,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收益率的波动性也小于大盘指数,但是,由于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缺乏海外对冲基金规避风险的对冲工具,因此其较海外对冲基金经受着更大的波动性,同时,当系统风险到来时只能被动地接受损失。
2006年推出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和即将问世的沪深300股指期货,填补了国内无对冲机制和对冲金融工具的空白。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可以通过向证券公司办理融资融券业务以对冲基金资产中的部分股票、共同基金和债券的风险头寸,沪深300股指期货的推出使我们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中的部分成分股票的系统风险进行对冲成为的可能。由于国债“327”事件,国内的债券期货迟迟未再推出,因此,近期想要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中债券的利率风险进行对冲只能通过融资融券。无疑,融资融券和金融期货的陆续推出,通过允许让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中部分种类金融资产的风险进行对冲,使国内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逐步向真正的对冲基金演进。
二、不完全的卖空机制使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难以发挥对冲基金的高杠杆效用
从组织形式上来划分,我国目前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主要有三种类型。一种是契约型,主要是指通过契约的形式维系各参与人之间的关系的私募基金形式。另一种是合伙型,通过投资者和管理者的共同出资,形成合伙性质的组织形式来运作。再一种是公司型,是通过按《公司法》成立的投资公司来协调各参与人之间关系的私募基金形式。在《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出台前,以上三种形式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都难以通过向其他金融机构融资来放大自身的投资杠杆倍数。契约型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只能以个人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但是,目前国内商业银行对个人除开立了住房、汽车、消费和助学贷款外,只允许个人以凭证式国债做质押贷款。对于合伙与公司型的企业法人,目前国内商业银行对其通过不动产的抵押和动产的质押来发放贷款,如凭证式国债、股权和股票的质押贷款。但是对于经营高风险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法人来说,其很难满足银行的其他要求,因此,合伙与公司型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法人要获得银行贷款以进行杠杆投资在现行的法律制度框架下几乎是不可能的。2005年,Van对冲基金国际顾问公司统计了截至2004年底各种不同类型对冲基金,在投资过程中通过卖空交易使用杠杆放大倍数的程度,调查的结果如表2所示。
由表2可以看出,海外对冲基金通过卖空机制使用杠杆的倍数一般在两倍以下,但也有30%的对冲基金的杠杆倍数在两倍以上。根据《融资融券试点交易实施细则》,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和融券卖出时,保证金比例都不得低于50%,这一细则将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杠杆倍数控制在两倍以下,限制了基金根据自身投资策略缩放杠杆倍数的自由度。考虑到国内对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仍处于试点起步阶段,随着证券公司控制风险能力的增强,业务发展的成熟,保证金比率有可能逐步下降,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可控杠杆倍数将放大。
三、资本项目的不完全开放使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难以涉足国际金融市场
在我国的资本项目还没有对外完全开放之前,唯一能以境内资本合法投资海外资本市场的也只有合资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ualifiedDomesticnstitutionalInvestors,QDII),目前获批的机构只有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基金公司和全国社保基金。国内经营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机构短期内要想合法涉足海外资本市场几乎不可能。而在美国等一些发达金融市场中,正是由于开放的资本项目,才会产生游走于国际资本市场的索罗斯的量子基金和坚持在全球金融市场进行价值投资的巴菲特。图3是Van对冲基金国际顾问公司对1995年到2004年国际对冲基金种类占比的统计。
图3中全球宏观型对冲基金和新兴市场型对冲基金都是主要将投资定位于全球金融市场的对冲基金,且其他类型的对冲基金对海外资本市场的投资比例也不可小觑。只能投资于国内金融市场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受一国经济、政治和法律法规的影响较大,无法通过分散投资于不同市场规避这些风险。不完全开放的资本市场也是障碍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成为真正的对冲基金的一道门槛。
四、法律法规的空白不能保障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与海外对冲基金相同的合法地位
1949年,世界上第一只对冲基金在美国诞生,半个多世纪后,美国依然是世界上对冲基金经营最活跃、法律法规最健全的国家之一。在美国,并没有通过专门针对对冲基金的法律,而是利用涉及投资行业的多项法律法规中的豁免条款给予其合法地位与相应监管的,即满足豁免条款的对冲基金可以免于如在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登记及向公众披露基金信息等一系列共同基金必须遵守的条款。这些豁免条款主要包括对投资者的人数、资格及销售渠道的限制。涉及规范与保护对冲基金的美国法律主要有1933年的证券法、1940年的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1997年的税收减免法案、1936年制定,1974年修订的商品交易法及各州的蓝天法等。
在国内,有关证券投资的所有法律法规都没有对私募基金给予明确规定,2003年颁布的《基金法》也只是在附则中提到“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机构,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对象财产委托从事证券投资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定。”这虽然给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合法化留足了空间,但是仍然让其游离在合法与不合法的灰色地带。2005年之后,国内出现的与信托投资公司合作推出的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是依照有关法规设计运行的一种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模式。这种模式最大的特点是解决了客户资金安全的问题。作为资金信托产品,其由信托公司(信用受托、投资监管)、证券公司(专项证券账户监管)、商业银行(专项资金监管)、地方银监局四方进行监管。正常的交易操作程序分为研究决策、下单交易、资金清算、利润分配等几个环节,这些环节分配到不同的法人主体去做,互相制约。虽然效率低一些,但是却可以有效地防范道德风险。由于这种机制很好地解决于信用风险问题,投资者资金安全有保证。实际上,在这种私募基金信托中,信托公司的角色已发生变化,在以往的证券信托计划中,信托公司既做受托人,又做投资者,在操作中难免会出现利益输送问题。而现在,信托只承担受托人和信托结构设计工作,把投资者角色让给了专业私募基金经理。信托公司的定位也从以往的操盘者,变身为某种意义上的监管者。这些信托产品基本是按照海外对冲基金模式来设计和操作的,现在只缺沽空交易。将来国内股指期货推出后,就有沽空手段了,这样将成为完整的对冲基金。
一、我国矿业私募基金的发展现状
据清科集团私募通数据库,截止2013年12月31日,我国已成立的矿业股权投资私募基金48支,其中披露金额的44支总规模达人民币 1018.09亿元;截止2014年1月31日,国内已经成功退出的矿业私募投资事件达66起。通过对上述48支矿业基金及66起矿业私募投资事件的研究,发现目前我国矿业私募基金投资呈现以下特点:
(一)在基金的组织形式上,有限合伙制为主
私募股权基金可以采取公司型、信托型、合伙型等多种组织方式。公司型基金是由投资人按照《公司法》组成法人实体进行投资的基金。信托型基金是基于信托合同,由专业的私募股权投资公司作为受托人,受投资者委托进行股权投资并行使投资者权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受《信托法》和《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约束。合伙型基金是由投资人和基金管理人根据《合伙企业法》共同出资组成的基金。在私募股权投资发达的欧美国家,“有限合作制”基金占主导地位。
我国目前已成立的48支矿业私募股权基金中,有2支采取公司制,有1支组织形式不明,剩下的45支全部为有限合伙制,符合当今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发展的趋向。
(二)在基金的性质上,本土基金占绝对优势地位
现代私募股权基金起源并发展于美国,1946年成立的美国研究发展公司(ARD)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个私募股权投资公司,从1995―2000年,私募股权投资的平均增长率为37%[2]。在我国,私募股权基金起步较晚,但发展迅猛,经历了一个由“舶来之物”迅速向“本土化”转变的过程(图1)。
在已有的48支矿业私募基金中,外资基金2支,合资基金2支,本土基金44支,占比达91.7%。矿业私募基金的本土化趋势明显。
(三)在投资领域上,偏重于矿业产业链中下游
一个完整的矿业产业链包括从探矿开始,到采选矿、冶炼、矿产品深加工的全过程,但我国目前的私募投资更倾向于包括采选矿、冶炼、矿产品深加工在内的中下游行业,而对于风险性高的探矿行业却不敢轻易涉足。
在66起矿业私募基金退出事件中,投资于采选矿的有36起(其中,有色金属的采选19起,占比52.8%),投资于冶炼加工的有22起,投资于综合性能源矿产业的有8起,没有一支矿业基金专门投资于风险探矿。
(四)在退出方式上,以首次公开募股上市(IPO)为主
目前,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善的矿业资本市场,矿业私募基金的退出通道的局限性较大,主要包括首次公开募股上市(IPO)、公司回购、并购、股权转让等方式,其中,以首次公开募股上市(IPO)为主要退出方式。
在66起已经成功实现退出的矿业私募基金退出事件中,以IPO方式退出的有46起,以并购方式退出的14起,公司回购方式退出的4起,以股权转让方式退出的2起(图2)。
二、我国矿业私募基金发展的制约因素
在我国,矿业私募基金作为新生事物,存在巨大的发展空间,同时也面临一些不可避免的障碍与挑战。专业人才的匮乏、基金推出渠道不畅、矿业权流转市场化程度低、法规制度不健全等问题将成为我国矿业私募基金发展的主要制约因素。
(一)专业人才匮乏
矿业私募基金,是矿业与金融密切结合的产物,其运作和发展需要大量既懂得金融又谙熟矿业的复合型人才。一方面,目前在我国高等院校中开设“私募股权投资”课程的寥寥无几,更不用说“矿业私募基金”相关的专业设置;另一方面,兼具金融与矿业学科与工作经验背景的社会人士也比较罕见。专业人才的匮乏将成为矿业私募基金发展的首要障碍。
(二)基金退出渠道不畅
清科数据显示,2006―2012我国累计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案例数为13728起,而累计退出数仅有2336起,投资退出率仅17.16%[3]。因此,从私募基金行业整体发展的态势看,退出的通道似乎并不顺畅。矿业项目投资相对于其他产业的投资而言,投资规模大、风险高、投资回收期长,从而造成矿业私募基金的退出难上加难的困境。
基金退出通道不畅通会直接影响到投资者对矿业项目的投资热情和信息,严重制约矿业私募基金的发展壮大。
(三)矿业权流转的市场化程度低
我国目前已基本形成了以市场为主导的矿业权市场,但矿业权流转的行政色彩还相当浓厚,市场化程度不高。
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国目前对矿业权转让采取的是“审批制”而不是“备案制”。一项探矿权项目的转让需要经过市、省、部层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审批,部分地区甚至要通过市政府的审批,在消耗大量人力物力的同时,探矿权人要等待至少2―3个月的时间,有时甚至需要等待1年以上的时间才能完成所有的审批手续。这些做法都增加了矿业权流转的成本,降低了市场效率,也制约了矿业私募基金的发展。
(四)缺乏资本市场配套支持
由于缺乏对矿业项目投资的针对性优惠政策、缺乏对项目投资失败的分担措施,缺乏配套的并购市场和私募股权投资二级市场退出渠道,矿业私募股权投资扎堆于上市前(Pre- IPO)项目投资,从而导致真正需要基金支持的风险探矿项目和一些早期的矿业开发项目得不到基金支持,矿业私募基金又苦于找不到合适的投资项目的双重困局。
三、我国矿业私募基金发展的机遇
当前,我国矿业私募基金的发展虽然面临上述众多挑战,但在市场逐步在资源的配置过程中起到主导性作用的大背景下,基于以下几方面的有利因素,其发展的机遇大于挑战:
(一)可以投向矿业基金的后备资金充足
截止到2013年上半年,中国创业投资暨私募股权市场有限合伙人(LP)数量增至8055家,其中披露投资金额的LP共计6629家,可投中国资本量小幅上升,达到8147.22亿美元。LP数量较2012年底增加7.2%,可投资本总量略增0.9%[4]。
此外,随着房地产市场投资降温,越来越多原房地产投资企业和个人将目光转向矿业,正在积极寻找矿业投资的渠道,矿业私募基金对这些投资者来说无疑是最好的选择。
因此,只要有优质的投资项目和规范的运作,矿业私募基金在资金募集方面不存在障碍。
(二)存在大量具有较大增值潜力的优质矿业项目
截止2011年12月底,中国非油气矿山总数107830个,其中大型矿山3723座,占比3.45%,中型矿山5341座,占比4.95%,小型矿山和小矿占了绝大多数(图3)。目前,大型矿业集团和私募基金都聚焦于为数甚少的大型矿山,而忽略了占绝大多数的中小型矿山。而这些被忽视了的中小型矿山中有很多是具有较大资源增长潜力的“蓝天项目”。这类“蓝天项目”具有运营风险小、增值空间大、竞争对手小、市场机会多、获取成本小的优势,是矿业私募基金投资的理想对象。
(三)国家对私募股权基金在内的各种金融创新活动持鼓励态度
自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党和政府在鼓励和支持金融创新方面表现突出,包括“互联网金融”、“私募股权基金”、“新三板”在内的新兴金融业务迎来了发展的春天。2014年2月开始实施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标志着私募基金的“阳光化”和“规范化”的开始。今后,国家会通过修改《基金法》、《证券法》等法规和出台更多的配套实施办法(细则)来逐步规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业的发展。法规制度的健全将使矿业私募基金向着更加规范化的道路发展。
(四)未来几十年全球对矿产资源的仍将保持强劲需求
按照“人均资源消费与人均GDP‘S’理论”,未来20年全球矿产需求仍将呈快速增长趋势, 大部分矿产需求量将增长50%以上。以中国为代表的新一轮工业化国家主要矿产资源需求量将持续增长, 并有可能在2020年前后趋于稳定。2015年以后, 印度、埃及等欠发达国家矿产资源需求将进入高增长期, 并将持续20年左右, 以中国为代表的工业化国家与和以印度为代表的另一轮工业化国家矿产资源需求高峰期将出现叠加, 这也是未来年全球资源需求持续高涨的主要动力[5]。矿产品市场需求的持续增长,为矿业私募基金发展和繁荣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四、结论
私募股权基金作为金融创新和产业创新的结果,近年来在全球金融市场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其特有的资金实力和专家管理的特点,为投融资提供了新的渠道,对国民经济整体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6]。在我国,私募股权基金与矿业的融合尚不足十年,但发展迅速,成效显著,虽然面临各种挑战,但后续发展空间巨大。
参考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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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形势下企业财务管理的特点1.投资企业的财务管理活动涉及面广,涉及到企业内部的财务管理,也涉及到企业外部的财务活动。2.财务管理工作具有较强的综合性,既要加强企业的财务管理,又要加强融资管理等多方面的管理。3.在复杂多变的市场经济环境之下,企业可能面临较大的风险,因此需要企业提高财务管理水平,要有灵敏的财务管理办法,建立高效的财务预警机制,及时识别、防范并处理风险。
二、当前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财务管理存在的问题1.我国一些私募股权投资企业的预算管理体系还不够完善。目前我国大多数企业已经建立了预算和资产管理体系,但就我国私募股权投资企业来说,还有一些企业没有建立科学的预算管理体系,对于财务预算目标的制定,以及预算的编制都还存在着不合理之处,例如对于财务预算应该包含的金额、时间、原因等方面的确定,以及是否符合企业的发展目标,预算编制过程的科学性与合理性,预算执行的力度和考核力度,由于对宏观经济形势的把握与预测不足,对自身的管理还存在着缺陷,以及项目公司的财务状况的掌握不足,预算编制的结果会与实际存在一定的偏差,对于预算执行的力度不够,导致预算的执行结果不够理想。
2.会计工作还存在着漏洞。财务控制是企业财务管理的重要内容,而在实际工作中,一些企业在财务控制方面还存在着缺陷,例如企业对财务控制的重视程度不够,往往事后才进行控制,这样使得财务管理效果得不到很好地发挥。一些财务会计人员素质的缺乏,对企业现金管理的不到位,在利益的驱使之下,谋图个人私利等问题就容易滋生。
3.企业财务管理对风险的识别与防范不到位。在复杂的竞争环境当中,私募股权投资企业可能面临着各种各样的风险,如环境风险、政策风险、运营风险、管理风险、行业风险等。环境风险存在的原因是,经济的发展具有周期性的变动,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世界各国的经济联系在一起,私募股权投资本身就因资本市场而存在着动荡的因素,所以私募股权投资企业可能面临着环境风险。政策风险存在的原因是政府政策会随经济发展而不断得到更新,因此企业可能面临着政策风险。运营风险则大多是由于企业内部经营管理存在问题而带来的。管理风险则受投资基金管理人员及团队的影响,这需要企业具备高素质的管理人员和高效的管理团队。最后,行业风险则是受企业投资的行业的发展情况的影响。对于私募股权投资企业来说,既要做好企业内部的财务管理工作,又要做好外部的管理工作,加强预算管理,建立风险预警机制,严格把控风险,提升企业的财务管理水平。
三、私募股权投资企业做好财务管理工作的措施1.完善企业的预算管理体系。财务预算是财务管理重要的管控手段,科学的财务预算对于企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风险防控具有重要的作用。首先企业要进行科学的市场调研,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围绕着企业的发展目标,来确定企业财务预算的金额、时间等,进行了科学的预算编制之后,还要加强预算的执行力度,并且在执行过程中若有发现问题,应及时进行分析与调整,然后根据预算考核指标对于预算的结果进行科学、公正的考评,私募股权投资企业做好了财务预算管理工作,能够推动企业财务管理水平的提升,有利于企业防范风险。此外,企业还应完善融资管理机制,通过对市场进行充分的调查与研究,结合企业的特点以及发展目标,在合理的成本范围内选择最优的融资方式,优化企业的资本结构,从而使企业的筹资风险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2.企业对于基金的管理,可以建立项目公司的资金池,通过对资金的统一调度与配置来保证资金的安全与使用效率,并且对于资金的使用,可以通过建立投资决策委员会来对决策进行讨论与决定。
3.完善企业的财务控制制度,利用制度来对企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来进行管理与监督。企业要配备专业的财务人员来开展企业的财务控制工作,重视事前控制、加强事中控制、做好事后控制,按照科学的财务控制制度来办事,杜绝事后补救的现象,保证财务信息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以及企业资产的完整性。例如基金管理公司要认真分析项目公司上报的有关的财务信息,对其进行全面综合的分析与掌握,从而掌握项目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而找出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的方案。同时,配备高素质的财务管理人员,在制度的引导下加强企业对财务的控制,能够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降低企业的成本。财务人员利用专业知识对企业的财务报表进行专业的分析,能够对企业的经营状况进行准确的分析与掌握,然后再具有针对性地对此开展事后的工作,避免重大失误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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