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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中的实体法要素

时间:2023-09-04 16:54:52

税法中的实体法要素

第1篇

关键词:税收法治;基本理念;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税收法定主义;税法司法主义

法治理念,是关于法治的原理、精神及法治化的操作技术,它构成了一个国家或一个时代的法治理论的基本框架[1].早在公元前4世纪,古希腊著名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就对“法治”作过解释:法治应包括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2].这可以算作对法治理念的一种认识,一种经典的认识。

在我们今天的法学界,对这个问题的论述真可谓汗牛充栋,随便翻翻手边的资料就有如下文献:孙国华,《社会主义法治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李龙主编《依法治国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刘海年主编《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王人博、程燎原《法治论》,等等。对法治的论述可谓蔚为大观。

从上面的亚里士多德关于法治理念的两条基本规定出发,结合上面诸多学者的观念,我们在本文提出税收法治的三项基本理念。一是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二是税收法定主义,三是税法司法主义。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和税收法定主义是对良好法律体系的应对,税法司法主义是对已成立的法律得到普遍服从的应对。税收法定主义确保税收法律体系的建立,但仅仅有体系性的税收法律体系不一定就是良好的税收法律体系,用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来进行指引再确保税收法定主义确立的法律体系是为了实现纳税人权利,从而保证一个良好的税收法制体系。有了良好的税收法律体系之后,要保证税收法治的实现还需要良好的法律体系得到大家的普遍服从,这就需要贯彻税法司法主义,税法司法主义确保纸面的法律成为生活的法律,税法司法主义确保税收法治的最终现实化,当然纳税人本位主义的理念也贯穿税法司法当中。下面我们就分别论述税收法治的三项基本理念。

一、税人权利本位主义

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的含义就是纳税人义务的设置服务于本质纳税人权利——公共产品享受权的实现,征纳机关权力的运行也服务于本质纳税人权利——公共产品享受权的实现。纳税人权利在税收法律体系和税收法治实践里处于核心和主导的位置。具体地体现在纳税人权利和纳税人义务关系方面,纳税人权利和征纳机关权力方面。

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方面,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义务的设置是为了权利的实现。在纳税人权利与纳税人义务的关系方面,纳税人权利是目的,纳税人义务是手段,纳税人义务的设置是为了纳税人权利的实现。权利是第一位的因素,义务是第二位的因素。“在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发达的现代社会,法是以权利为本位的,从宪法、民法到其他法律,权利规定都处于主导地位,并领先于义务,即使是刑法,其逻辑前提也是公民、社会或国家的权利。[3]” “权利构成法律体系的核心。法律体系的许多因素是由权利派生出来的,由它决定,受它制约。权利在法律体系中起关键作用。在对法律体系进行广泛解释时,权利处于起始的位置:权利是法律体系的主要的和中心的环节,是规范的基础和基因。[4]” “权利是在一定社会生活条件下人们行为的可能性,是个体的自主性、独立性的表现,是人们行为的自由。权利是国家创制规范的客观界限,是国家在创制规范时进行分配的客体。法的真谛在于对权利的认可和保护。[5]”

在我国当前纳税人权利主要侵害来自国家权力的背景里,我们对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的讨论可以侧重地讨论纳税人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在权利和权力的关系上,“公民的权利是国家政治权力配置和运作的目的和界限,即国家权力的配置和运作只是为了保障主体权利的实现,协调权利之间的冲突,制止权利间的互相侵犯,维护权利平衡才是合法的和正当的。[6]”征纳机关权力的运行服务于本质纳税人权利。纳税人权利是国家征纳权力配置和运作的目的和界限,即国家征纳权力的配置和运作只是为了保障纳税人权利的实现。

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处于的对立统一关系之中,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良性协调是良好法律应当具有的性格。从权利本位主义来看待二者关系,公民权利第一,国家权力第二。国家权力的存在是为了实现公民权利。权利是权力的本源,即无权利便无权力[7].“任何国家权力无不是以民众的权力(权利)让渡与公众认可作为前提的[8]”,“在终极意义上,权利是权力的基础[9]”。

国家权力属于拥有权利的人民,国家只是权力的行使者,法无授权即无权力,权力只能自由裁量,因而权力是有限的,这个界限就是公民的权利。当代法治国家一般通过两种方式来限制国家权力,一种是规定国家权力的行使方式和范围,明确权力界限;另一种是将国家权力按照一定标准划分,并合理配置给不同的国家机关,进行分权制衡。这些限制国家权力所采取的权力规定和权力制衡的规则的根本依据都是公民权利。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基础,权利不仅不是来自于国家的恩赐,更是国家权力存在的合法性依据[10].英国政治哲学家格林就认为权利的性质不是根源于国家权力,而是相反。权力是为了实现效果而人为制造的手段和权利实现的一种代价。国家权力的存在和行使,应当以公民权利的保障为出发点和归宿。

从社会契约的观点来看,国家的目的就是公民权利。国家税收的目的也就是纳税人权利。孟德斯鸠说:“国家的收入是每个公民所付出的自己财产的一部分,以确保他所余财产的安全或快乐地享用这些财产。[11]”洛克也指出,“诚然,政府没有巨大的经费就不能维持,凡享受保护的人都应该从他的产业中支出他的一份来维持政府。但是这仍须得到他的同意,即由他们自己或他们所选出的代表所表示的大多数的同意。因为如果任何人凭着自己的权势,主张有权向人民征课税赋而无需取得人民的那种同意,他就侵犯了有关财产权的基本规定,破坏了政府的目的。[12]”因此,税务机关的权力是为了实现纳税人权利而运行的。所有这些具体权力的设置是为了能够顺利的实现税收的征缴,最终实现纳税人公共产品享受权利。

在税收立法过程里,贯彻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体现在如下方面:比如在税收法定主义与实质课税原则冲突时,我们面临把实质课税原则贯彻到什么程度的问题。如果我们持纳税人义务本位或者国粹主义立场,我们就会实施经济的实质课税原则,这样就会如北野弘久所说的“冲击税收法定主义的稳定性和预测性[13]”。如果我们坚持民主主义或者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的立场,我们就会毫不迟疑地选择法律的实质课税原则。再比如,在保护纳税人信赖利益的时候,我们从纳税人权利本位的立场出发,很多问题也会迎刃而解。我们可以为了信守对纳税人的承诺而破坏征纳权力的效力,我们也可以为了保护纳税人权利而使征纳权力因为时间而失效,等等。

在税收执法过程里贯彻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我们需要改变税务机关权力行使观念。征纳双方主体地位不平等的观念一直在人们大脑中占据着根深蒂固的地位。税收征纳机关要从原来的“管理”向“服务”的观念转变。征税机关是受国家之托向纳税人征收税款,而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所以为纳税人服务是政府及其公务人员应尽的责任。纳税人通过纳税维持国家的正常运转,实现国家职能;代表国家的政府则必须为纳税人提供优良的公共服务,这样才能使得纳税人意识到义务的履行也正是为了实现自己享有国家提供公共设施和服务的权利。

二、税收法定主义

税收法定主义之于税收法治的意义,中川一郎说“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中极为重要的原则,甚至是最高原则[14].更有甚者,日本著名法学家金子宏教授认为:“税收法律主义在近代法治主义的确定上,起到了先导的和核心的作用。[15]”之所以这样,其原因是税收法定原则有着多重的价值蕴含,它承担着把诸多的法治文明成果和理性精神灌入税法的作用,它把诸多的人类一直追求的美好法治价值具体化到税法里。我曾在文章中从政治学、法学、经济学的角度来考察“税收法定”的多重价值。从政治学的角度来看,“税收法定”体现了民主的精神和价值;从法学的角度看,“税收法定”体现了法治的精神和价值;从经济学的角度看,“税收法定”又体现了效率的追求与价值。税收法定是税收法治里不可缺少的基本理念。

税收法定主义的重要性还有一个非常明显的体现是在许多国家的宪法性文件里进行了规定。这也可以作为税收法定成为税收法治一项基本理念的明证。《英国权利法案》申明“国王不经国会同意而任意征税,即为非法”。《美国宪法》第1条规定“一切征税议案应首先在众议院提出,但参议院得以处理其他议案的方式,表示赞同或提出修正案”。《法国宪法》第34条规定“征税必须以法律规定”。《日本国宪法》第84条规定“课征新税及变更现行的税收,必须依法律或依法律确定的条件”。《意大利宪法》第23条规定“不根据法律,不得规定任何个人税或财产税”。

关于税收法定的基本内容,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说法,综合学者的不同观点,可以把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概括为三个原则,即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和程序合法原则。前两个原则侧重于实体方面,而后一个原则侧重于程序方面,它们都是税收法定主义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和具体体现[16].

1、课税要素法定原则 .课税要素是税法构成要素中的实体法要素,是确定纳税人的纳税义务的必备要件。对于课税要素应当包括哪些内容,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但通常认为应包括税法主体、征税客体、计税依据、税率、税收优惠等。课税要素直接关系到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与国家和纳税主体的利益关系重大。因此课税要素法定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课税要素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法是指什么,也各有说法,但我们认为这里要求的是课税要素必须且只能由议会在法律中加以规定,即只能由狭义上的法律来规定税收的构成要件,并依此确定主体纳税义务的有无及大小。在税收立法方面。议会依据宪法的授权而保留着自己专属的立法权力,除非它愿意授权其他机关立法,任何主体均不得与其分享立法权力。可见,与课税要素法定原则直接联系着的是“议会保留原则”或称“法律保留原则[17]”。这样,除代议机构之外的其它机构就不能行使税收规则的制定权,行政机关的决议、司法机关的规则、习惯、学理上法律解释都不能成为税收法律行为的依据。

2、课税要素明确原则 .依据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课税要素及与之密切相关的征税程序不仅要由法律作出专门规定,而且还必须尽量明确,以避免出现歧义。亦即有关创设税收权利义务的规范在内容、宗旨、范围方面必须确定,从而使纳税义务人可以预测其税收负担。这就是课税要素明确原则。 为了做到“课税要素明确”,我们的立法要尽量避免模糊语词的应用。诸如“合适”、“必要”、“其它”等等不应当用来规范人们的税收行为。这样会给国家征税权利的行使造成滥用的空间,也会给纳税人造成不可预期的心理负担。在不得已需要用到模糊语词时,我们要通过严格的税法解释原则和税法解释技术用税法的最终价值是这些模糊语词的意义具体化、明确化。

3、税收程序法定原则。其基本含义是税收法律关系中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所依照的程序要素均须经法律加以规定。虽然税收程序法定原则要求征纳双方均须依法定程序行事,然而从约束公权力的立场出发,更为关键的和更为侧重的是强调征收机关要依法行政因而征收机关的课征不但须满足程序的合法性,而且不得越权或滥用裁量权对税收事项任意处理。在税收法定的三项基本原则里,课税要素法定和课税要素明确原则是一种实体上的规定,而课税程序法定则是从程序上加以规定。仅仅有实体的规定还无法概括税收法定的全面意思,程序还有它的独特意义,特别是在法治昌明的现今社会。在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里,税收程序法定的规定与前面两个实体的规定从两个不同的方面体现了税收发法定不可或缺的价值诉求。

我国目前对税收法定主义的贯彻很不到位的,宪法中没有明确的税收法定的规定,税收法规的层次大多停留在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层面,以法律形式出现的税收法规不多,授权立法存在很多不科学不完善的地方,等等。

在税收法定主义的指导下,我们目前需要进行如下方面的努力。要在宪法条文中将税收法定主义明白无误地准确表述以及如何选择适当时机,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将规定税收法定主义的条文补进现行宪法中。要制定税收基本法,构建科学完备的税法体系。在目前一时难以对宪法加以修正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由全国人大对宪法第56条进行立法解释的方式或在即将要制定的《税收基本法》中加以规定的方式来确定税收法定主义[18].制定税收基本法,是履行税收法定主义的根本前提,因此税法体系的完善就成为实践税收法定主义的关键。要对现行授权立法进行合理化改造。全国人大对国务院授权必须遵循“谨慎授权”原则。重要的基本的税法或立法条件已成熟的税法,应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不能一概委任立法,以提高税法的效力,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协调国家权力机关立法与委任最高行政机关立法的关系[19].要加强税收立法专业人才的培养,等等。

三、税法司法主义

税法司法主义是指税法司法在税收法治中的意义受到关注和信仰,税法的司法化得到很好实现。税法通过司法得到很好的实施保障,有一整套的税收司法体系,有完善的税收司法方面的程序法,有体系性的税务警察和税务法庭,贯彻税收司法独立和税收司法中立原则,使税法实施有坚强的后盾。

没有司法公正就没有法治。法治的双重含义是既要有良法又要有普遍守法。用前面引过的亚里士多德的话说就是法治意味着有良好的法律,然后是良好的法律得到普遍的遵循。而法律得到普遍遵循的重要因素就是有良好的司法体系保障法律实施,就是公正司法,司法的公正可以使公众建立对法律的信任。“从实际操作上看,依法治国的重点也是难点表现在,能否建立起严格执法的机制和体制,能否建立严 格执法的正当程序,能否保证制定的法律得到切实的遵守,能否在全社会树立崇尚法律的普遍心理等。”“法治国家的标志主要取决于这个国家实施法律的决心和能力,而不是制定法律的数量、质量和能力。[20]”法治国家一切法律问题最终都要由法院来解决[21],在当下中国,要真正走向法治之路,必须实现司法独立,必须积极、稳妥地进行司法制度的改革[22].

既然司法对于法治的意义如此重要,可想而知税收司法对于税收法治的重要性。翟继光博士提出了“税收司法是税收法治的突破口”的命题[23].作者在文中指出,在当下的法治实践里,税务司法在法治发达国家司法里所占的分量是非常大的。许多国家为应付税务案件的大量性和复杂性的特点,很早就设立了专业的税务法庭和税务法院。我国台湾地区没有设立专门的税务法庭,税务诉讼是放在行政诉讼中来进行的(设有专门的行政法院),近几年,台湾的税务诉讼占行政诉讼的百分之六十以上[24].在美国,有一整套的税收司法系统。包括初审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还有方便纳税人小额大量的小额税务法庭。三分之一以上的初审法院有联邦税案的管辖权。美国法律实践还确立了相当多的关于税收司法的原则和具体制度(诸如无辜配偶原则)。在欧洲,法院在税收法治中同样起到了重要的作用[25].用翟继光博士的话说,没有法院的参与,没有法院发挥积极的作用,要想实现税收法治,那几乎是不可能的。税法不能司法化,税法是死的。

在我国目前,税收司法主义是缺失的。在税务诉讼中,纳税人保持了令人惊讶的沉默。

除了刑事上的打击涉税犯罪以外,税务行政诉讼罕有发生。关于纳税人告政府的案例几乎闻所未闻。税收行政诉讼低调至极。在我们广大的征纳机关和纳税人眼里,我们的税法是“税收之法”,是“征税之法”,不是“税支之法”,不是站在纳税人立场上的“权利之法”。

造成我国目前这种现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是我国的司法建设不到位,影响到税收司法的建设。然后是税收司法自身的原因,缺乏专业的税务法官,专门的税务诉讼机制没有建立等等。为了贯彻税法司法主义,切实保障税法的良好实施,我们应当在多方面加大努力。要树立税收司法主义的理念,认识到司法对于法治的意义,认识到税收司法对于税收法治建设的重要意义。法治的信仰对于法治的意义非同寻常,“法律必须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26]”。税法司法主义的理念也要提高到为我们所信仰的程度。我们应当在信仰税法司法主义的基础上把税法司法主义的理念贯彻到我们日常的生活和工作里,用来指导税收法治建设的任何行动。首先是要加强整体的司法建设,推进当前如火如荼的司法改革实践,为税务司法建设提供良好的大环境,没有良好的大司法环境就不可能有良好的税收司法状况。然后是对于税收司法,要尝试建立税务法庭,提升税务司法专业化水平,建立税务警察制度,为税务司法制度运行提供保障,提高纳税人通过税务救济维护权利的意识,努力提高税务司法人员素质,加大专业税务司法人员的培养,建立专门的税务诉讼机制,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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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程燎原著:《从法制到法治》,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8l页。

[2] 亚里士多德著:《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第133页。[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2页。

[3] 张光博、张文显:《以权利和义务为基本范畴重构法学理论》,《求是》1989年第1 0期,第24页。

[4] 马图佐夫:《发展中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苏维埃国家与法》1983年第1期,第 21页。

[5] 孙国华:《法的真谛在于对权利的认可和保护》,《时代论评》1988年创刊号,第7 9页。

[6]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9页。

[7] 严军兴:《略论权利与权力之关系》.

[8] 卓泽渊:《法治国家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第62页。

[9] 卓泽渊:《法治国家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第69页。

[10] 吕继东:《宪法:权利和权力》,参见2002年11月25日《人民法院报》。

[11]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页213.

[12]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页88.

[13] [日]北野弘久:《税法学原论》陈刚、杨建广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第10页。

[14] [日] 中川一郎《税法学体系总沦》,第83页,载《当代公法理》月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607页。

[15] (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48页。

[16] 张守文 《论税收法定主义》,载于《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第59页。

[17] 同前引。

[18] 覃有土、刘乃忠、李刚:《论税收法定主义》,中国民商法律网 访问时间:2006-4-23.访问地址:

[19] 刘剑文:《西方税法基本原则及其对我国的借鉴作用》,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3期。

[20] 胡云腾:《论 依法治国的若干问题》,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 国家》,第157页。

[21] 韩世远:《论中国民法的现代化》,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4期。

[22] 杨海坤主编:《跨入21世纪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人事山版社2000年5月版,第8页

[23] 翟继光:《税收司法——税收法治的突破口》,中国财税法网,

[24] 葛克昌:《行政程序与纳税人基本权》, (台)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4页。

第2篇

【关键词】税法教学 税法要素 要素顺序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810(2013)28-0048-02

税收作为国家最重要的财政收入来源,对国家宏观调控、社会经济运行、普通百姓日常生活产生了日益重要的影响。同时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经济活动的日新月异,税收体系的不断改革,税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持续出台,预示着税法的终身学习对于从事财会工作的人员来说,显得十分重要。因此,税法成为高职财经类专业的核心课程是理所当然的,税法教学应该紧跟经济发展和税法改革的步伐,持续更新,这对讲授税法的教师来说是挑战也是机遇,教师要不断更新自身知识结构,不断关注经济活动的变化,不断学习税法及相关法律,但也意味着税法教学历久弥新,能够一直保持着“新鲜度”,研究税法教学也成了需要不断思考的课题。

一 税法教学矛盾的解析

1.税法内容庞杂和教学时间有限之间的矛盾

高职的税法课程一般是一学期60课时左右完成,笔者所在的学校安排64课时(4课时/周×16周)。我国有17个税种和1个教育费附加,一共18个税费,加上税法的概述和税收管理的流程,要在60课时左右完成是不可能的,虽然在教学大纲中包含所有章节,但在制订授课计划时,一般都挑选占国家税收总额比例较高的重点税种进行讲解,比如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其他小税种合计用三四个课时作概括性的介绍。学生学完小税种后只能说略有耳闻,如果要求其进行税种分析和计算,一般都无法完成。

2.理论教学的固有模式和工作实践的复杂多变之间的矛盾

税法也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科目,高职院校培养的是应用型技术技能型人才,学习税法重在应用,而主要不是对税法制定的原理进行探究或是对税法适用性进行反思,那就要求税法教学要密切联系经济活动和税收征管实践。税法教材中的例题都与真实的经济活动相关,编排的位置一般都是在一两个理论知识点后出现,并紧扣这一两个知识点,比较直观,解题难度不大,学生普遍反映容易理解,但章节结束后或者考试中的题目一般都比较综合,题目条件也较多,条件之间更是关联性很强,学生的完成效果就比较差。

针对这种情况,笔者听取学生反馈后总结了几种类型。第一类学生看到众多的条件时就懵了,无从下手,第二类学生平时学习刻苦,答题时,“下笔如有神”,看似胸有成竹,表面上看很清晰,但批改时就发现大方向没有错,公式运用也正确,可是总有部分重要条件被忽略,留下些许缺憾,甚至完全错误,特别是在考试时,浪费了大量时间却是做了很多无用功,改卷时让笔者唏嘘不已,学生看到成绩感觉出乎意料,待笔者将关键条件点出时迅速恍然大悟。

例如,商场销售烟花爆竹不含税价格10万元,求解应纳的流转税。学生很容易就用10万元乘以适用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增值税,10万元乘以适用的消费税税率计算消费税,还会总结计算增值税和消费税的不含税价格是一致的,但他恰恰忽略了一个影响解题结果的重要的税法要素~纳税环节。每个税种都有其特点的纳税环节,有的纳税环节单一,有的则需要在多个环节纳税。因此分为“一次课征制”“两次课征制”和 “多次课征制”。本题涉及了两个税种,增值税和消费税,它们虽然都是主要以销售货物为征税对象,但却有一项重要的区别纳税环节。增值税实行“多次课征制”,只要没有流转到最终消费者手中,之前的所有销售或视同销售环节都应该纳税,但消费税却是实行“一次课征制”的典型税种(卷烟除外,它在生产和批发环节两个环节征税),只在生产并销售的环节一次性征收,之后继续流转也不再征收了。本题中的商场从主营业务角度考虑,销售的商品一般都是采购完再销售,而不是自行生产的,烟花爆竹属于应交增值税和消费税的货物范围,但它应缴的消费税在生产并销售给商场的环节已经由生产厂商缴纳过了,商场再次销售时不需要再缴纳一次消费税,学生就忽略了这一关键要素,又重复计算了一遍消费税,画蛇添足了。

因此可以看出,理论教学沿着讲解单一知识点、布置相关习题这一循环不断的往复进行,章节后的习题也是围绕本章的知识点进行编写的,几乎没有看到有教材在分税种讲解完编排一章税法综合运用,而税法实践往往是综合运用,经济活动的复杂多变让税种间的组合应用充满无穷的变数。理论教学的现状无法适应税法实践的要求。

有文章提出应采用项目教学法或案例教学法,设置真实的情境让学生进行实践,或者通过校企合作,让学生接触真实的经济业务,体验真实的纳税流程,这肯定能促进学生实践能力的提升。但我们也要看到学生学习时间的有限和理论教学的规律决定了教学中能够实施项目一定是有限的,学生未来走向各行各业,面对各类经济活动时,能模仿的当年学习时接触的项目是有限的,这时需要的是知识能力的迁移。

3.矛盾的解析

为解决上述两个矛盾,笔者认为事物的发展是有其特定规律的,当我们面对税法的不断改革眼花缭乱、疲于应付的同时,更应该去寻找变化中的规律,让教师自身的学习有迹可循,更重要的是在有限的教学时间和教学容量内培养学生掌握学习的规律,在完成大学学业,走上工作岗位后能自学成才。这个规律就是理论。

我们常说理论联系实际,关注点经常集中于理论服务实践,忽视了理论也是来源于实际,实际在变化,需要不断总结出理论,发现规律才能继续指导和推动更有效的实践。

笔者经过几年的税法教学实践,认为掌握并灵活运用税法要素是教好、学好税法的钥匙,能帮助教师和学生共同“循规蹈矩”的打开税法之门。只要比较税法教材,教师学生都会发现,高职财经类税法教材无论是传统的,采用章节式体例的编写模式,还是近几年比较流行的,采用学习情境体例的,项目导向、任务驱动式的编写模式,第一章或学习情境一都会介绍税法要素,或称税制构成要素、税收要素。税法要素包括总则、纳税义务人、征税对象(又称税种,税种的具体化称税目)、税率、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税收减免及加征、违章处理、附则等,其中纳税人、征税对象、税率是最基本的三项要素。理解并综合应用好税法要素将帮助学习者以不变应万变。

二 税法要素的应用

1.面面俱到地应用税法要素分析和处理经济活动

税法要素可以分成两类(总则和附则除外),一类是与税收实体法相关的,与计算应纳税额相关,包括纳税义务人、征税对象、税率、纳税环节、税收减免及加征;另一类与税收程序相关,包括纳税期限、纳税地点、违章处理,要准确、完整地完成纳税工作,两类要素都需要严格执行。税法要素相当于列出了一张药方,只要纳税人认识药名,看得懂天平,一定能准确、完整地抓出一服药。在纳税登记时,税务局为了让纳税人能够及时准确履行纳税义务,也将税法要素都罗列于税务登记信息中,可见税法要素的运用对税收征管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学生解答税法题目或今后从事税法工作更是应该紧抓税法要素不放,特别是与计算有关的要素。以解题为例,题目无论条件有多少,先通读完,基本理解业务流程后,就根据税法要素去寻找题目中的条件,一个个要素逐一分析,那就最大程度上避免了考虑不周的情况,能全面地把握住解题的要点。

2.井然有序地应用税法要素分析和处理经济活动

税法要素织就了解读各类税种计算、缴纳的网络,把所有需要考虑的因素一网打尽,避免了理解时思维的凌乱,形成了一定的条理。但计算应纳税额时仅仅孤立分析税法要素不足以解决问题。税法要素之间的关联性不是平行的,是有先后顺序的。征税对象决定纳税人类型、纳税期限、纳税环节,征税对象和纳税人类型决定税率、纳税地点、税收减免及加征。因此在计算应纳税额和纳税申报时不仅要根据每个税法要素来分析经济业务,而且要按照一定的要素顺序来分析。现以最主要的三项税法要素:征税对象、纳税人、税率为例来进行具体的分析。

征税对象决定纳税人类型。在增值税法中,纳税人类型有两种: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法中,纳税人类型有两种: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在个人所得税法中,纳税人类型有两种: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其他税种则没有对纳税人类型进行区分。

征税对象和纳税人类型决定税率。在增值税法中,不同纳税人适用的税率不同,一般纳税人根据销售的货物不同分别适用17%、13%、6%的税率,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适用17%的税率,营改增后,交通运输业适用11%的税率,现代服务业适用6%的税率,有形动产租赁适用17%的税率。小规模纳税人无论销售什么货物、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和营改增后的行业都适用3%的税率。在进口货物时,无论哪一种类型的纳税人,都根据货物的不同分别适用17%、13%税率。

容易混淆的关系。如上所述,三项税法要素之间的关系十分清晰,但教学中发现一个问题,学生在学习发票使用,特别是增值税发票时提出了如下疑问:增值税发票与纳税人类型和税率之间是什么关系?纳税人类型会影响发票的选择吗?发票类型不同是否影响税率的使用?

首先,要明确的是发票并不是税法要素,它是在我国税收征管中采用的法定凭据,以票控税是税收征管的手段,征税对象、纳税人类型、税率之间的关系并不受发票类型的影响。以货物销售为例,一般纳税人根据销售的货物不同分别适用17%、13%和其他征收税率,小规模纳税人无论销售什么货物都适用3%的税率。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都可以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税率与发票类型无关。小规模纳税人即使使用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仍是3%,这是学生最容易混淆的地方。

其次,发票使用受到征税对象和纳税人类型的影响。增值税所使用的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一般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开具普通发票,但如果客户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带上客户和本单位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填写代开增值税发票申请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 结论

税收是国家和纳税人十分关注的经济活动,税法的应用是纳税单位财会工作中的重要内容,作为未来的财会工作者,每个高职财经类学生都应该熟练掌握。税法的变化和纳税对单位的重大影响要求学生在毕业后应具备持续自学并实践的能力,高职税法教学就必须承担起帮助学生具备这一能力的责任。笔者认为教师在税法教学中必须重视讲解税法要素的含义和之间的关系,指导学生综合应用税法要素,正确履行纳税义务,维护纳税人权利。

在此笔者也对税法教材编写提些建议。税法教材编写时应以税法要素及其之间的关系为线索来组织各个税种的知识点。现行税法教材编写都是以税种作为划分章节的标准,但具体到每一章节时,却先介绍纳税人,然后再介绍征税对象,并不符合税法要素之间的逻辑顺序。应先介绍征税对象,让学生能学会分析、判断税种、税目后,才进入纳税人、税率等税法要素的讲解。

参考文献

[1]杨则文.高职会计专业税收课程设计的思考与实践[J].会计之友,2009(3)

[2]赵咏梅.项目教学法在税收实务课程教学改革中的实践[J].现代经济信息,2012(3)

第3篇

【关键词】税收法定;税法

一、税收法定原则的内涵

(一)课税要素法定原则

课税要素法定原则,即用以确定纳税人是否符合征税条件,是否该对其进行征税的要件。对征税对象征税需要将各课税要件一一对应以明确到具体纳税人应缴纳何种税,缴纳多少。这一方面类似于刑法“罪行法定原则”,如果未经由严格立法程序制定的法律予以规定,那将不利于保护纳税人的权利,同时也会导致行政机关滥用征税权利。另一方面,纳税人可以依据法律对自己即将缴纳的税收有预见性,及时调整经营计划及收入结构,提高效率。所以,协议征税及任意减免税收是法律禁止的。

(二)课税要素明确原则

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即课税要素及征税程序在法律条文中的用语须精准,易懂,以免产生歧义及误解。但在实践中对于程度及时间的规定难以避免使用“在必要时”,“认为不适当”,“基于正当的理由”等词语。该原则的宗旨是避免基于法律模糊滥用公权力。所以仍要留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并基于税收法定原则的内涵及税法立法目的进行释义,严格限制行政权力。

(三)程序合法原则

程序合法原则,即征纳程序及权利侵害救济方式需要在法律条文中进行明确。对于征收方式及账簿、发票的管理制度进一步规制了征纳双方随意征缴税的现象,使征收程序更加严谨,明确。同时对于征收过程中出现的执法人员侵害纳税人权利的行为也应有合理的方式进行救济,以保障公民的权利。也只有当实体和程序两方面予以保证,才能保证最终的税收征收公平。

二、我国税法存在的问题

(一)未正确解读“税收”背后的实质法律关系

由于我国长期站在国家本位对“税收”含义进行阐述。然而现阶段随着法制的推进,学界重新反思该定义的合理性。税收在理论研究中被赋予了强制性、无偿性及固定性。然而税收是“无偿性”收取的吗?并不是。西方理论认为这是个人与国家缔结的契约,纳税人将部分私有财产所有权让渡给国家用于国家采购公共服务及实行公力救济。所以税收最终是用于购买公共用品。因此税收是“有偿l生”的。税收来自于纳税人的财产,征税过程中同时也有行政机关运转的征税成本。理论将税收认定为是无偿的,使得政府税收公权力无人监管,导致税款用做他途,滋生腐败。

(二)宪法层面上未明确“税收法定原则”

税收法定源于英国。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以限制公权力、保护纳税人财产的观念深入人心,各国逐渐将税收法定原则的主义写入宪法加以明确。翟继光学者对多个国家宪法进行了统计,“在一百一是一个国家的宪法明确在宪法中税收法定原则的有八十五个,占81.0%。而这个数据还没有包含宪法条文中隐含这一原则的个数,所以整体看来,实际数据将会高于这一比例”。通过这个比例可以看出,许多国家已把税收法定原则纳入到宪法条文中。对比我国宪法,第56条只规定了公民依法纳税义务,并未提及其他课税要素及程序要素需要以法为据。笔者认为该条只阐述了公民纳税主体的义务,实质上也不算是真正意义上的宪法上的税收法定原则。我国在根本法层面尚未对税收法定做出具体的规定,实为不完善之处。但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任何组织及个人不得违反。虽然在法律层面对该原则做出了规定,但并非提到宪法层级予以明确,这也是宪法上的一个缺憾。

(三)行政规章占主导地位对课税要素予以明确

改革开放初期,税收规定以行政条例的形式展现有利于快速对经济发展需要做出反应。1985年基于当时人大对于税收立法没有经验,此时为带动经济快速发展,人大将税收立法权授权给国务院。但是法制理念的发展及大量的立法实践,我国也在这方面积累了大量经验。立法机关应逐渐将税收条例进行修改或调整,有步骤有计划的上升至法律层面,收回行政机关对于税收的立法权。

目前我国现行共开征十八个税种,但只有其中三个是通过法律进行征收的,即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和车船税。《税收管理法》则是规范征纳税权利及征税纳税行为的法律。剩下的则是由最高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条例来进行征税的。其他的多项税种出现于行政规章,甚至出现于地方法规层级。只有将有关税收的规定统一到法律层面,才能不使立法权予以架空。

(四)现行法律未作到“公平”

税收在调节国民经济及推动社会实现公平有着巨大作用。其涉及到我国境内公民及来源于境内的收入或盈利来源于我国的纳税人,是一个国家的体现。传统税法理念站在国家本位角度着重征税权力,忽略权利。同时也忽视征税要件对于纳税人经济行为的影响,缺乏双向沟通机制。这使得在税法制定过程中赋予过于浓重的行政色彩,缺乏透明,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实践中对于境内企业所得税税率已难以适应我国中小微企业的生存发展需要。过高的税率使得中小微企业在成长初期举步维艰。而这一税率也维持了较长的时间,难以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在程序上亦缺少对于纳税人救济程序也缺少相应法律规定,缺乏程序公平。

(五)法律冲突导致实践中并未切实做到“法定”

税收中,征税要素及征税程序要素以税法作为依据。税收法定原则的涵义分为两层:第一,纳税人要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税款:二、行政机关要遵照法律对符合征税条件,按照法定征税程序进行征税。但实践中征税机关的税收有两个相互冲突的标准:一是《税收征管法》中所规定的以法为依据征税;二是《预算法》中的标准须按照预算所确定的征税目标进行征收。这两个标准存在一定矛盾,《税收征管法》与《预算法》互相抵触。实际中地方财政频频吃紧,行政机关更加注重税收所达到的年初预算目标而忽略《税收征管法》中依法征税。为了达到年初既定目标,不断的加大征收力度,将一些不符合征税要件的税种和纳税人一一征税,以达成地方征税目标。

三、如何落实“税收法定原则”

(一)转变对税收的理解

“税收法定原则”侧重于保证征、纳税地依法进行,从而保护纳税人私有财产不受行政权力肆意侵害。我国长期站在国家本位角度来定义税法,使税法披上浓重的行政色彩。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并未像西方在资本主义发展时期对税收进行颠覆性的改革。现阶段我们要逐渐转变对“税收”理解,认为税收是个人将部分私有财产按照法律的规定让渡给国家,以便国家采购公共服务用于服务社会。这样才能从理念上消除对“税收”的曲解,更好的将“税收法定原则”深入人心。

(二)将“税收法定原则”纳入宪法

对于《税收征收管理法》中第三条内容应提升至宪法层面。随着我国《立法法》的实施,我国将逐渐向法制迈进,从宪法的角度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所有权也是宪法的应有之意。此时,税法便有了宪法合理性基础,提高了“税收法定原则”法律保护层次,届时应将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及程序合法原则予以确定,提出更高要求。

(三)逐步将税收行政条例转变提至法律层级

梳理全国人大及征税机关的权力边界。虽然人大授权国务院制定税法的行政条例有利于快速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但是这却会导致行政机关任意滥用征税的权力。对于现今快速发展的经济,在税法领域并不能一味地否定行政条例的存在。这将从几个方面给予保障。第一,实质上对于课税要素上升至法律层面,从法律层面保障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及纳税权。第二,程序上也需要将程序合法原则贯穿至税法中,更要加入纳税人权利受侵害的救济程序等方面内容,完善税法机制。对于制定、修改或调整税收要素需要纳入公众参与机制。税收关系着国民经济的健康运行及财富二次分配所带来的公平。在程序上需要保证透明、公开、民主,征纳双方认真吸取双方意见,使税法制定更“接地气”。第三,行政条例所规定的内容的应该是税法中结合各省各地实际情况所体现的具体实施细则。回归行政条例在税收方面的本色,而非越俎代庖与税法达到同等的社会规范功能。

第4篇

对于普适性,就像对现代性一样,人们的认识存在许多差异,既有一般的偏于否定的看法,也有具体的侧重于肯定的观点。这些认识差异,主要缘于人们对于“普适性”的理解的不同。根据该领域的研究现状,本文将着重探讨,税法普适性的法理基础及其现实体现,从而说明是否要区分“局部普适”和“一般普适”的问题,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说明税法的普适性存在哪些局限,并对这些局限作出分析和评判。

一、对税法普适性的认识

一般认为,法律的普适性其实就是法治的基本要求。从制度经济学的研究来看,尽管绝对的普适性不存在,但一项有效的制度必须具备相对的普适性,这种普适性应具备三个方面的特征,即普遍性、确定性和开放性。其中,普遍性或称一般性,按照哈耶克的说法,就是指制度应“适用于未知的、数目无法确定的个人和情境”;(注: F.A.Hayek,Law,Legislation andLiberty,vol.1,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3, p.50.)而确定性,则强调制度必须是可 以被认识的,是一般人容易清晰地认知和辨识的,因此各种秘而不宣的“内部文件”或含糊、多变的规定都不符合确定性的要求;此外,开放性是指制度应当具有较大的包容性,以使主体可以通过创新行动来对新环境作出反应和调适。(注: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页148.)普适性的上述三个方面的特征,实际 上也是在保障制度的有效性方面应当遵循的准则。

在普适性的上述三个特征中,普遍性是最为基本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普适性也可看作“普遍适用性”的简称,其核心要求是制度适用上的普遍性。而确定性和开放性更主要地是从制度的形成上而言的,或者说是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对立法提出的要求。它们对于立法如何做到简明扼要、疏而不漏更重要,是对制度适用的普遍性的保障。因为制度只有在内容上是确定的,才能真正实现在实质上的普遍适用;制度只有是开放的,才能顺应时势的变化作出相应的调适,才能更广泛、更持久、更稳定地得到普遍适用。

普适性之所以非常重要,是因为它直接关系到制度适用的公正性,关系到对相关主体的普 遍和平等适用。如果违背普适性原理确立各项准则,就会削弱人们对制度的遵从,从而会提高奉行费用,降低社会的整体福利,影响社会公共利益。也正因如此,才需要强调税法的普 适性,及其重要价值。

普适性对于各类制度的形成和适用都有重要意义,这在税法上体现得更为突出。但由于相关的探讨微乎其微,因而有必要先对税法普适性产生的法理基础问题予以简要分析,并考察普适性原理在现实的税法制度上的具体体现,这样,才能对税法的普适性问题有一个基本的认识,以便进一步分析我国税法在普适性方面存在的问题或局限。

(一)税法普适性的法理基础

普适性对于各类制度都是很重要的,为什么对税法更重要?这是研究税法的普适性问题时 首先要面对的问题。对此,有必要从税法上的基本权利保护,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各类基本原则的 角度,来探寻税法普适性存续的法理基础。  税法关乎国民的财产权、工作权等基本权利,(注:税款的征收主要通过税法的适用来实现,而征税本身则是对国民财产权的一种侵犯。此外,也有学者认为征税还会侵害国民的工作权,或者认为税款的征收关系到人民的生存权。这些观点都强调现代税法对私法主体的适用效应,以及由此产生的对经济运行和社会运行的影响。)影响市场主体的理性选择和自由竞争,从而会在总体上影响经济和社会运行,以及公共利益和基本人权的保障等问题,故税收立法必须谨慎从事,力求周全,而不能随意和轻率。为此,许多国家都确立和坚持税收法定原则,并在具体的立法领域实行“法律保留”和“议会保留”原则,(注:法律保留原则和议会保留原则,作为税收法定原则的体现和保障,是有其积极的意义的。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但是,随着现代经济和社会的飞速发展,政府在宏观调控方面的作用和加强,是否仍然要固守议会保留原则,又成了需要探讨的新问题。)以力求确保税法的安定性、妥当性和可预测性,确保国民的信赖利益和基本人权,同时,也确保基本的税收法制的统一 .在现代法治国家,法制的统一至为重要,因为它与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密切相关,直接关系到现代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注:在经济层面存在的国内经济与国外经济、内部经济与外部经济、公有经济与私有经济等多种二元结构,在客观上可能会带来法律适用的不统一,从而可能会影响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为此,必须通过法律(包括税法)的调整,来使其具备基本的公平竞争的外部条件(这是应由政府提供的重要公共物品)。其实,国际层面的GATT及WTO等已经为此作出了很多努力,一国政府更应为此而尽力。)诚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当某个国家是一个政治上、社会 上、尤其是经济上的整体时,它必定要求最低限度的法制统一。在一个法制支离破碎的国家,不可能形成现代经济。在美国,没有最低限度的法制统一,就不可能形成全国性的工商业。(注:参见马克斯?莱因斯坦在韦伯的《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一书中所写的导论,张乃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页32.)而在这其中,统一的税收法制无疑起着重要作用。

从法制统一的要求来看,对于财政、税收、金融等重大事项,不仅在立法上要保持其统一性,或者说要保持立法权力行使的“一元化”,而且,在强调“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这一 “庞德命题”的情况下,法制的统一性本身就包含着执法的统一。而执法的统一,不仅包括有权适用法律的主体的统一,而且更是指对法定范围内的主体在适用法律方面的统一。这些对法制统一的要求,与前述对法律的普遍适用性和确定性的要求也是一致的,因而与普适性的 要求也是一致的。

其实,从通常人们普遍关注的一个问题-税法对主体的统一适用问题来看,其核心仍然是强调税法的普适性,即对具备法律规范所假定条件的各类主体,原则上都应一体适用,一视同仁,而不应厚此薄彼,或分亲疏远近。为此,在税法适用上就必须既要考虑形式公平和 实质公平,又要考虑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  按照税收公平原则的要求,要实现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注: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布坎南(J.M.Buchanan)曾经指出,(税收)纵向公平是横向公平的一个重要推论,而横向公平原则的根源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并且,税收问题在本质上是法律问题。参见布坎南等著:《公共财政》,赵锡军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1年版,页57-59.由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就是要求法律具有普适性,因而税收公平原则与普适性原理存在着内在的一致性。)就必须真正做到普遍征税和平等征税,以真正实现“量能课税”,这与税法普适性的内在价值是一致的。从这个意义上说,税法的普适性,不仅是前述的税收法定原则和法制统一原则的要求,而且也是税收公平原则的要求。这些基本的原则及其相互之间的内在联系,构成了

税法普适性的法理基础。

税法普适性的法理基础,体现了一种应然状态。从这一法理基础出发,应当更多地强调税法的普适性,以更好地实现税法在保障基本人权、调控经济和社会运行、保障稳定等多个方面的价值和目标。(注:随着国家职能的日益扩大,现代税法的价值和目标也是多元的,这不仅直接影响到税法制度的形成,而且对税收优惠制度等会产生较大影响,同时也会对税法的适用范围产生影响。其实,这也是税法上许多问题较为特殊的重要原因。)这也是实现依法治税,建立“法治的税收国家”所需要的。仅是在这个意义上,税法的普适性问题也应当引起税法研究者的特别注意。

对于确立税法普适性的上述基础,虽然以往缺少探讨,但一般不会有太多的争议,因为它是可以从上述基本原则中推演出来的。但是,税法普适性的应然状态与实然状态之间究竟有多大差距?税法的普适性可否度量?它会受到哪些限制?要回答这些问题,则还需对税法普适 性的现实体现作进一步的考察。

(二)税法普适性的现实体现

从一般法理来说,税法的普适性主要可以通过税法的制定和适用体现出来。由于在普适性中,普遍性是更为基本的,因此,下面有必要先着重探讨税法适用的普遍性,然后再对确定 性和开放性略做分析。

税法适用的普遍性,具体体现在时、空、人三个维度上,或者说可以用时间、空间和主体三个标准来度量。从时间维度上说,税法在其有效实施的期间内,应是普遍适用的;从空间维度上说,税法在其有效实施的地域范围内,也应是普遍适用的。但是,由于时间是“均质”的,而地域则是存在千差万别的,因此,税法在空间上的普遍性往往更易引发问题。

从税法适用的空间维度来看,在国内法层面,税法的立法级次的差别,以及诸多原因导致的一些特殊“税收管辖区”,或者其他意义上的“特殊区域”的存在,使得各类不同渊源的税法规范在适用地域的普遍性上也多有不同。也就是说,税法适用的普遍性会在实际上存在“量的差别”,这种差别主要是由于税法渊源的差别造成的。(注:例如,由于法律渊源的不同以及由此而导致的具体法律制度上的差异,在我国存在着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台湾等不同的税收管辖区,因而在我国并无统一适用于整个国土的税法存在。此外,在存在一些特区的情况下,由于在经济特区或实际上的“民族特区”(在一定意义上都是税收优惠区)也存在着一些特殊的税收制度,使得某些方面的税法规范也不同于特区以外的其他地区,因而在地域上这些税法规范并不具有普适性。)随着地方获得税收立法权的可能性的增大,以及事实上地方握有的税收立法权的增加,在国内法层面的普适性被肢解的问题还将凸显,这是一个需要深度关注的现实问题。

此外,在国际法层面,由于涉及到相关国家或地区之间的税法协调,以及相关规范的“国内化”问题,因此,国际层面的税法规范所适用的空间范围一般都会更广,从而使“税境”超越一国领域。从一国的立场上看,这样的税法规范的适用范围更为广阔,因而其在地域上也具有更大的普适性。(注:如WTO所确立的相关税法规范,实际上适用的范围是非常大的,有时不仅存在着缔约方的守约性遵从,而且还存在着一些非缔约方的默契性遵从。此外,区域性国际组织所确立的税收方面的规范,也大大超过一国税境,而在多国生效。)另外,因特定主体及其行为而导致的“域外适用”问题,还形成了税法适用普遍性方面的特殊问题。

除了上述的时空维度以外,主体的维度也很重要。税法究竟具体对哪些主体适用,是一个 关系到实际征税范围的重要问题。由于许多国家都并施属人原则与属地原则,同时行使不同类型的税收管辖权,因而税法在主体上的适用更应具有普遍性。这不仅与所谓的主权等问题有关,而且还与国家利益的保护、政府的税收收益以及“国际税收竞争”等有关。当然,尽管上述相关因素会使国家存在扩大纳税主体的刚性和驱动力,但不同类型税法由于存在诸多不 同,其对主体的普适性也不尽相同。

例如,如果把税法规范按照立法的级次,或法律渊源来划分,则立法级次较高的税法规范,对主体的适用一般也较为普遍,反之,立法级次不高的税法规范,在主体的适用范围上则 较为狭隘。

又如,在把税法规范分为税收实体法规范和税收程序法规范的情况下,由于在税法程序上有统一性的要求,因而相对来说,税收程序法对各类主体更具有普适性;而税收实体法的适用范围,则因对各个税种的征税范围不同,特别是因对于各类主体具体规定的不同,而会有所不同。通常,税收实体法规范的普适性会相对受限。当然,如果把整个税收实体法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则其适用便会具有相当大的普遍性,可能会把具有可税性的领域都纳入其适用范围(注:关于可税性的条件或称影响因素,可参见张守文“论税法上的可税性”,《法学家》2000年第5期。)。

此外,即使是在税收实体法领域,由于在实行“分税立法”模式的情况下,各个税种所对应的税法各不相同,因此,各类实体税法规范适用的普遍性也不尽相同。例如,由于商品税和所得税课征广泛而普遍,并往往易被各国选为主体税种,因而相应的商品税法和所得税法的适用,自然也会有更突出的普遍性。另外,即使是在商品税或所得税内部,各个具体税种的适用范围也有很大的不同。例如,在商品税中,增值税为多环节课征,因而对主体和地域的适用范围都更广;而关税则仅在单一的进出口环节课征,因而适用领域较窄。与此相对应的各类税法的适用情况也是如此。又如,在所得税中,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都有其自身的适用范围,但企业所得税一般更主要适用于公司制企业;而个人所得税则一般不仅适用于自然人,而且也适用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上述列举的几类情形表明,税法适用的普遍性是相对的,切不可一概而论。由于税法的渊源是多元的,具体的适用范围不尽相同,因而不可能具有共同的普遍性;同时,由于税法规范的性质也各异其趣,具体调整的领域都未尽一致,因此,现实的税法普适性与理论上的要 求肯定会存在距离。

其实,不仅在税法适用的普遍性方面存在上述问题,在普适性所要求的确定性和开放性方面也同样存在类似的问题。例如,一般认为,税收具有固定性或明确性的特征,而税法上更是要求课税要素法定和课税要素明确,并以此作为税收法定原则的重要内容。但是,由于短视和立法技术等多方面的原因,我国的税法存在着不够简明、不易掌握、不易为普通公众认知等诸多问题,甚至如业内“行话”所说-“内行说不清,外行搞不懂”,这些都严重地影响了我国税法的确定性。特别是过多的“通知”、“批复”的存在,更是严重地侵蚀着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注:大量的“通知”、“批复”的存在,不仅可能存在违反税收法定原则的情况,而且也进一步增加了税法的模糊性,导致税法主体待遇的不平等,从而对于税收公平和税收效率都会带来影响,同时,它们也会对可税性带来侵蚀。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以及“论税法上的可税性”,《法学家》2000年第5期。)影响着税法内容的确定性或称明确性,从而影响着税法的普适性。

又如,在开放性方面,税法因其自身的特点,特别是突出的公法和强行法性质,一般更强调税收法定原则,从而留给法律主体具体调整的余地相对较小,因而它不会体现出像私法制度那样的开放性。但是,税法定得再严密,也会因其特点而产生“密而有漏”(而不是“疏而不漏”)的问题,从而导致实际上存在的诸多罅隙。其实,税法所调整的领域广阔,税法主体复杂,客观情况变化万千,税

法主体在遵循基本的税法宗旨和原则的前提下,必须或必然对制度作出适当的调适,从而使税法也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尽管这种开放性并非一定符合 立法者之愿望。

以上简略列举了税法的普适性在不同维度和不同层面上的现实体现,从中不难发现:实际上并不存在整个税法规范统一的、无差别的普适性,亦即并不存在理想状态的普适性。由于税法规范的形成和适用范围往往受制于多种因素,从而使税法的普适性受到影响,因此,普 适性只能是相对的,需要对其做具体的考察。

上述探讨表明,从不同维度和不同层面的税法适用的实践来看,现实的税法普适性,主要是要求在符合该税法规定的时间、地域、主体范围内普遍适用,而并不是要求它一定是永恒的、对全国乃至更大地域范围内的一切主体都适用。因此,对各种不同类型的税法的普适性,应当有不同的要求。这样理解也许更全面一些,也才能把普适性的一般问题概括进去;同时,还体现了考察具体的现实问题对于检讨一般理论的重要性。

在上面的探讨中,还可以看到,从税法的普适性的法理基础,特别是从税收公平原则和法制统一的要求出发,强调全面的、整体上的普适性是非常必要的,这样的普适性可称为“一般普适”,它解决的是“整体上”的主体利益的“一般均衡”问题;但是,从税法适用的时空维度和主体维度的现实来看,由于税法自身的特点,特别是税收立法体制等诸多方面的问题,现实税法的普适性同理想状态的普适性尚有很大距离。即现实中的税法不仅有“一般普 适”的情况,而且也有仅对税法所规定的相对较小范围的特定时空、主体普遍适用的“局部普适”的情况,并且,后者解决的是利益分配的“局部均衡”问题。(注:我认为,均衡是自然科学或社会科学的许多学科都要研究的核心问题甚或是理想状态,只不过在各个学科上的表现形式不尽相同。例如,法学上所追求的公平正义,无论是刑法上的罪刑相应,还是民法上的等价有偿、损害赔偿或恢复原状;无论是行政法上的“平衡论”,还是经济法上的“协调论”,都是在追求一种均衡。税法调整的重要目标,就是各类主体的税收利益的平衡。张守文:《税法的困境与挑战》,广州出版社2000年版,页339-340.因此,这里提出的一般均衡和局部均衡,并不是经济学概念的简单套用,而是在更广泛意义上的使用。)因此,如果提出“一般普适”和“局部普适”的概念,也许更有助于解释和说明税法普适性的现实状况,并更有 助于对普适性问题作出具体分析。

一般普适的存在,表明税法在现实中有符合其基本原则和法制统一原则的一面,也有在整个税法适用领域确保税收公平和税收效率(税收公平原则和税收效率原则本身就是税法的基本原则)的一面;而局部普适的存在,表明税法虽然在总体上遵从普适性的一般原理和原则,但实则还是对一般普适作出了变易和限制。为此,有必要研究对一般普适的交易和限制是否合理,特别是税法的普适性究竟有哪些局限性,其中的影响因素有哪些,等等。这样,才能对税法的普适性有更进一步的认识,才不至于片面地强调理论上的普适性,而忽视现实中的局限性,才能更好地解决应当如何看待和强调普适性的问题。

二、税法普遍适用的多重局限

如前所述,从一般原理和原则的要求来看,应当强调税法的普适性;但从税法普适性的现实体现来看,普适性只是相对的,与其法理基础的要求是有一定差距的,这体现了税法普适性的现实局限。税法普适性的现实局限体现在多个方面,例如,法律在其应有的效力范围内不能普遍、有效适用;税法的不确定性突出、模糊和不易把握之处太多,人们无所适从;开放性不够,不能随经济和社会的巨大发展而作出相应的调整,等等。税法普适性的局限,从法制的角度说,较为重要的是立法上的局限和执法上的局限。但限于篇幅和研究的需要,下面将着重从税收立法的角度,探讨其现行立法对税法适用的普遍性的局限,以及税收立法 的不确定性对于普适性的局限。

(一)税收立法对税法适用的普遍性的局限

税法的普适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税收立法。但在现实中,可能恰恰是税收立法本身,为税法的普适设置了障碍,并成为其限制性的因素。其中,立法体制和立法内容对普适性的局 限是最大的。

例如,由于立法权限的不统一而带来的法律渊源的多元化,就是使普适性受到局限的重要原因。一方面,如果税收立法权的分配实行共享模式,则会使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都享有税收立法权;另一方面,在强调分税制,以及由此确立地方税收立法权的情况下,法律渊源的复杂性就更为突出。尤其在一国国内存在多个税收管辖区的情况下,税制和税法的适用,便更显复杂,由此不仅会严重影响税法的“一般普适”,而且还会带来税法适用的“区际冲突”。因此,在一国内部存在不同的税收管辖区,或实行各级政权分享税收立法权的“财政联邦制”的情况下,对税法的适用必须进行有效协调,否则会严重影响税法整体的普遍适用。

上述立法体制因素,一般会通过具体的立法内容-即有关税法的构成要素的规定-来影响税法的普适性,这主要体现为税法主体、征税对象、税率、税收优惠等主要课税要素对普适性的限制。由于税法主体中的纳税主体与征税对象直接相关,同时与其他相关课税要素也都有一定关联,因而下面主要以税法主体为例,来探讨税法普适性的局限,以及局部普 适的问题。

从征税主体的角度看,国际上较为通行的体制,是由税务机关和海关具体代表国家担当征税主体,分别行使税收征管权和入库权。这种国际通例,也是我国相关体制改革和税权分配的一个方向。但它带来的一个问题就是两类机关分别适用不同的实体税法和程序税法,因而即使仅从这个意义上说,就不可能有完全一致的税法程序上的普适。(注:《税收征收管理法》一般被认为是我国最重要的税收程序法,但它仅适用于税务机关对各类税收的征管,而不适用于海关税收的征管。通常,程序法往往更具有共通性和普适性,但在税法领域,程序法也并不是统一适用的。由此可见税法普适性的相对性和局限性。)

在上述的征税主体之外,是纳税人及与其相关的一系列主体,如扣缴义务人、税收担保人 、税务代理人等,这些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都不尽相同。因此,税法不可能对他们都一样适用,而是要区分对待。这同在私法上对于各类私法主体适用一致的基本规则是不同的。

从纳税主体的角度来看,税法的普适性通常强调的普遍征税,实际上只是对符合法定课税要素的纳税主体才是适用的。而事实上,由于税法是与具体税种相联系的,而各个税种不可能对各类主体都适用。尽管就税法的总体而言,对主体有着较为广泛的适用性,但从具体的实体税法来看,往往在主体的适用上会受到许多局限。此外,税法主体可以是各类主体,但纳税主体在理论上却不能包括国家或政府。因为后者应当是受税者,而非纳税者,不具有可税性。(注:关于可税性的条件或称影响因素,可参见张守文“论税法上的可税性”,《法学家》2000年第5期。)即使是排除了国家机关甚至是第三部门的主体范围,也还会因诸如税收优惠或腐败等问题,而使实际上适用的主体范围受到进一步的局限。

此外,对于具体的纳税主体,税法的适用实际上也是有分别的,因而不同的主体在税法上的待遇可能是不同的。例如,增值税法中的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所得税法中的居民 与非居民,在税法上的地位和待遇都是不同的。(注:例如,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因其可以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而可以用扣税法进行税款的抵扣;而小规模纳税人则因其无权使用专用发票,因而不能进行税款的抵扣;此外,居民纳

税人要就“环球所得”纳税,而非居民纳税人则仅就源于收入来源国的所得纳税,等等。这些都反映了不同主体在税法上的待遇的不同。)可见,税法的普适性是被分为多个层面的,只有在多个层面上来理解其普适性,只有对具备相同法定条件的主体谈普适性,才是有意 义的。

另外,主体的“适用除外”制度,也是税法普适性的一个限制性因素。从纳税主体是否具有可税性的角度说,某些类别的主体无论从经济、社会还是政治意义上说,都不应成为纳税主体,因而有必要排除税法对它们的适用。这种除外适用,在具体的立法中,有的是通过不列入征税主体来体现,而有的则可能是通过免税的形式,或者通过国际条约的优惠安排来体现。由于这种适用除外直接影响到纳税主体这一课税要素的确立,因而必须在具体界定时予 以明确。

通常,在税法理论和实践领域,一般都认为对同时具有公益性和非营利性的主体不应征税,因而事实上对于不从事营利活动,同时又具有公益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都是不征税或免税的,(注:对于这些主体的税收征免原则,我曾作过一些探讨。可参见拙文“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则”,《法学评论》2000年第6期,以及前引“论税法上的可税性”。)这实际上是一种主体上的适用除外。当然,在有些情况下,即使这些主体违背其设立宗旨而从事营利活动,并成为纳税主体,也有可能因执法的不规范而 获取税收的减免优惠。

再有,依据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等国际公约,对于外国的国家元首、外交使节等人是不能征税的,(注:可参见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23、28、34、36、37、39条;以及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2、39、49、51、60、62条等。)这既是国际惯例的要求,更是国际公约规定的义务。我国在理论上也认为这些主体具有代表国家的特殊身份,不能成为纳税主体,因而在立法上也规定了上述主体及相关主体的税收豁免权。(注:根据我国立法的规定,使馆、领馆的馆舍免纳捐税,其办理公务所收规费和手续费亦免纳捐税;此外,对外交代表和相关人员的个人收入、财产等,也有一些税收豁免的规定。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第5条、第16条、第18条、第23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第5条、第17条、第19条等。)

以上仅是从税法主体的角度,例证税收立法对于税法普适性的限制。其实,税收立法影响税法的普遍适用的情况还有很多。这些立法例其实都一再说明:税法的普适性是受到多重限 制的。

(二)税收立法上的不确定性对于普适性的局限

不确定性本身就会影响适用的普遍性。税收立法的不确定性在我国也有多方面的表现,如征税范围、税率、税收优惠制度的频繁调整等。为此,下面有必要以另一核心要素-税率 为例,来说明不确定性对于普适性的局限。

从大的方面来说,由于94年推出的新税制,至今仍未尘埃落定,因而必然会积聚很多不确定因素。如果说由于改制而造成的一些过渡性安排尚可理解的话,那么,此外的某些不确定 因素就是不可理喻或不可容忍的了。

从实际情况来看,一些税率的不确定,与公然直接违反法律规定有关。例如,在市场经济中非常重要的银行业,其税率就一直很不确定,也很“与众不同”。在税改后,其企业所得税税率,按规定本应统一降为33%,但却长期仍执行过去较高的55%;其营业税税率,按规定应为5%,但却因财政的需要,在未进行相关的正式修法活动的情况下,被直接调高为8%(其中新增的3%转归中央收入);而从2001年起,基于银行业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基于加入WTO的需要,其营业税税率又要开始逐年降低,这些做法都是极不规范的。(注:尽管许多人都认为银行业收益较高,因而为了国家的财政“宰它一刀”也应该,但从法律的角度来考虑的话,则不能不说上述看法带有很强的感情色彩。事实上,今天的国有大中型企业的问题之所以很突出,过去过重的税收负担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原因。如果对银行业继续实行这种“重税榨取”政策,则其负面影响可能会很快显现,使在入世压力下本已惨淡经营的银行业更是雪上加霜。)

其实,不经过立法程序,而直接改变税率的情况比比皆是,甚至许多具体的税法规定中都有此类情况,如出口退税率的不断调整、(注:出口退税率的忽低忽高的频繁调整,是非常能够说明问题的。它带来了税收、外贸、金融、海关甚至外交等领域里的一系列问题,同时,也对纳税人的权利产生了重要影响。参见拙文“略论纳税人的退还请求权”,《法学评论》1997年第6期。)一些具体商品的增值税税率的频繁变化,以及烟酒消费税等税率的频繁变化,都说明了这个问题。至于关税税率的多次大幅度调整,虽是常事,但与上述情况尚有不同,尽管它也有加大法律的不确定的一面,但多认为这是关税本身的特点使然,因而它更是开放性的体现。此外,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的调整,也是个问题(注:小规模纳税人由于不能实行扣税法,因而采用销售额与征收率相乘的简易计算办法。本来,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率一律为6%,但从1998年7月1日起,商业企业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一律调减为4%,这样,不仅在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之间存在着税负不公的问题,而且在小规模纳税人之间也形成了新的不公平。)。另外,用证券交易印花税来代替证券交易税,本来已是“问题”,但即使如此,其税率还要频繁调整,就更是“问题”了。本来,按照严格的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像税率这样的直接关系到国民财产权的核心要素,必须实行课税要素法定原则,甚至应当实行“法律保留”或“议会保留”原则,而在我国的现实中,不仅没有很好地实行议会保留原则,而且政府还在超常规地大量制定基本的税法规范,甚至就连政府的职能部门都能够在事实上影响税率,并通过大量的“通知”“批复”来对税法制度的形成和实施发挥作用。这些其实是对税法确定性最大的影响,也是对国民的信赖利益和可预测性的最大“侵害”,不仅严重限制了税法的普遍适用,而且会影响依法治税的实现。由此可见,遵循基本的立法程序是很重要的。布坎南曾经特别强调过立法程序对于保障普适性的重要价值,(注:布坎南曾经强调,无论是中央政府还是地方政府,都不能以某种任意的和区别对待的方式对公民课税(这当然包括这里探讨的随意调整税率的情况)。他认为,政府必须符合普遍性的标准,以满足宪法规定的正当程序的要求,因为程序上的约束,尤其是特别多数的通过要求,能够更好地避免“财政榨取”。布坎南,前引⑧,页165.)这是有道理的。在人类尚未找到更好的替代手段的情况下,形式上的程序还是需要的,因为即使仅仅是“ 形式上”的,也毕竟会形成一种制约。

其实,强调税法的普适性,并不是主张税率要僵化。恰恰相反,税率作为重要的调控杠杆,它需要适时适度地变动。例如,我国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曾多次大幅度调低进口关税税率,并取得了一定的积极效果。税率的适当变动无可厚非,关键是变动一定要遵守法定的程序,应当在一定的秩序,一定的税权分配架构下进行。否则,不仅会严重影响税法的权威性和实效,而且也会加大税法的执行成本和市场主体的奉行成本,甚至可能还会以不规范的立法形式来侵害国民的财产权,或者导致主体之间税收利益的不均衡,从而影响市场主体的公 平竞争,降低社会的总体福利。由此足见税法的“非普适”的危害之巨。

税率的不统一,也与国土辽阔、地域千差万别有关,从而也同中央与地方的税收利益协调有关。作为协调中央与地方税收利益关系的重要制度-中央与地方

的分税制,要求对地方的税收利益要适当兼顾,同时,也要给地方以适当的税收立法权。为此,尽管我国一直在强 调税权要高度上收中央,但还是下放了若干税种的开征权和停征权,(注:例如,自94年税制改革以来,已陆续下放了屠宰税、筵席税、牧业税等税种的开征权与停征权,从而使地方政权可以根据本地的需要,来决定这些税的存废与多少。)同时,通过在全国统一立法中规定幅度比例税率或地区差别比例税率的立法技巧,来把确定税率的重要权力,在事实上让渡给地方。例如,农业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对娱乐业征收的营业税、对车辆征收的车船使用税等,都实行幅度比例税率,其税率的实际确定权往往掌握在省级政府甚至更低级的地方政府。此外,资源税实行幅度税额,尽管其税率的确定权被下放给了有关职能部门,但最终也与地方的情况直接相关。这些税率确定权的下放,会对整体税法的普适性产生直接影响,从而也形成了对税法的普遍适用的限制。

以上主要分别以税法主体和税率的立法为例,来说明现实立法对于税法普适性的诸多限制问题。事实上,在征税范围、税收优惠制度等方面存在的立法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对税法的普适性的限制更是非常突出。不难想见,在较为严肃的立法环节中,影响普适性的问题尚如此之多,那么,在整个税收法制环境欠佳的情势下,在执法等其他环节,限制或影响税法普适性,甚至公然违反税法的情况,就更是屡见不鲜的。近些年来发生的人们耳熟能详的多宗惊天税案,(注:如号称新中国第一税案的“金华税案”,以及后浪推前浪的“远华税案”、“潮汕税案”等,影响之大、牵涉之广,都是世所罕见的。这些案件中所蕴涵的一些问题,有许多共同之处,对此我曾作过一点探讨。参见拙文“‘第一税案’与财税法之补缺”,《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都足以说明这些问题,在此已无须赘述,因为本文更需要探讨的是那些易被人们忽视或漠视的问题。

当然,除了上述立法和执法上对税法普适性的局限以外,征纳双方的法律意识,以及法律监督机制等方面的局限也值得注意。但这些方面都与上述两类局限有直接的关联,因而在一定意义上也可归入其中。这样,就可以从法制的角度,来分析税法普适性的局限根源与增进对策,这与经济学家对于某个税种究竟应在全国范围内抑或局部地域范围内开征的分析,也有一定关联。(注:经济学家主要根据公共物品的受益范围,以及各级政府提供各类公共物品的效率、征收的效率、税种的流动性及其与整体经济的关系等,来确定某个税种的开征范围。例如,一般认为所得税就应当由国税机关征收并纳入中央收入;而财产税则应由地税机关征收并应纳入地方收入。)

上述诸多方面对税法的普适性所构成的多重局限,已经使理论上完美的普适的税法被撕扯得支离破碎,面目全非。这样的税法不仅做不到完全的“一般普适”,甚至有时连“局部普适”也可能无法企及。有鉴于此,对于上述税法普适性多重受限的现状,还有必要做一些分 析和评判。

三、对税法普适性多重受限的分析和评判

无论是从前面对税法普适性的现实体现的考察,还是从税法普适性的局限的微观分析,都不难发现,税法的普适性是多重受限的,这些限制来自多方面的因素,其中包括合理的或具有合法性的因素,但也有许多不合理的或不具有合法性的因素。而这些因素为什么能够鱼龙 混 杂,共栖共生,确实值得深思。

税法本身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系统,它不可能有完全的普适性,或者说,它不可能都是或总是“一般普适”的,而必然会存在诸多的“局部普适”的情况。其实,就税法而言,根据实际需要,真正做到“局部普适”,往往可能就已经达到了普适性原理的一般要求。这是因为上述对税法普适性的限制,有些是合理的,因而还需要对各类限制做具体的分析。

从上面谈到的税法普适性的诸多限制来看,影响税法普适性的因素,主要包括但不限于税收立法体制、立法内容、立法程序、税收执法、税法意识等方面,其中有些限制是具有合理性的。例如,从税收立法体制的角度说,鉴于公共物品的受益范围以及不同级次政府的提供效率的不同,实行“财政联邦主义”(Fiscalfederalism)多被认为是合理的,(注:关于财政联邦主义的合理性的论证,已经有施蒂格勒(G.Stigler)、奥茨(W.Oates)、布坎南(J.Buchanan)等多位著名经济学家作出。这种理论为税收分权提供了经济学理论上的支持。此外,美国等许多国家的分权制度,也作出了很好的诠释。对于有关的分权理论,可参见平新乔:《财政原理与比较财政制度》,上海三联书店等1995年版,页338-356.)因而需要给地方以适当的税收立法权。而在地方行使税收立法权的情况下,由于法律渊源的不同,就必然会造成税法普适性受到限制的问题,这种限制是不可避免的。但它同样要求实行“议会保留”原则,即地方税法应按照地方的立法程序来制定,这样才可能实现“局部普适”。因此,基于税法本身的特点,特别是全国性税法规范与地方性税法规范并存的特点,就不能要求全部的税法规范都在全国范围内普遍适用。此外,基于税法普适性所应有的开放性,不仅相关国际条约的义务应转化为国内税法规范,同时,国际上通行的惯例和税法原理的基本要求,也应体现在税法的规定之中,因此,上面诸如对外交代表之类的税收豁免,对非营利的国家机关或第三部门的免税,作为对纳税主体范围的限制,也都是合理的,因为这样一般并不存在主体上的不公平的问题,也不会降低经济效率。

研究税法的普适性,不仅要关注哪些是对普适性的合理限制,从而保持这些制度的连续(这本身也是普适性的要求),而且更要找到哪些是不合理的限制,从而排除这些限制,提高税法的普适度。由于从理论上说,强调税法的普适性,不仅有助于保障公平,实际上也有助于提高效率。因此,在可能的情况下,扩大税法的普适性是必要的。为此,就需要铲除影响税法普适性的不良因素,以提高税法适用的普遍性和确定性。

目前影响税法的普适性的主要因素,首先是各类主体的税法意识的淡薄,以及由此而产生的税收立法的失范和失序,以及税收执法的随意和恣意。其实,无论从税收法定原则还是从《立法法》等相关规定来看,对于税收立法等方面的要求是非常清晰的,但现实的立法却与此相距甚远。不仅“外行”的个人意志、部门利益等充斥其间,而且权限不清、越俎代庖普遍,从而才出现了那么多税率混乱的问题,才需要有数不清的“通知”、“批复”去做具体的指导。而这些与现代税收法制所要求的简明、易行、效率、公平的精神相去甚遥。如果不能解决这些问题,则即使是税法的“局部普适”恐亦无法实现,更遑论“一般普适”。

上述诸多限制,又提出了许多新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例如,上述对税法普适性的合理限制,是否违反税收法定原则?对税收法定原则应如何理解,是否全部要素都要由法律加以规定?这些是目前学术界尚有争议的问题。从税法“一般普适”和“局部普适”的划分来看,税收法定原则中的“法”,虽然主要是指狭义的法律,但也可以指按照“议会保留原则”所定之“法”;适用于全国的课税要素,当然要实行狭义的“法律保留原则”,但这种“保留”也主要限于狭义的课税要素,而未必包含税法的全部构成要素。如果这样理解,就能使税收法定原则,与对税法普适性的合理限制统一起来,从而能够形成内在统一的税法法理。

又如,在现代经济条件下,特别是在涉及宏观调控,以及地区发展不平衡的情况下,是否要给地方一定的选择空间,是否要保留地方执行税法的弹性,在哪些方面坚持税法的一

些基本原则,等等,都是很重要的问题。如果仅坚持单一的“一般普适”,就不能很好地说明这些问题;而如果从局部普适的角度来理解,就可能会有一定的解释力。因此,“一般普适”和“局部普适”的提出,至少有利于分析和解决理论和实践中的上述问题。

像其他的现代法一样,现代税法在其理论和制度中也充满了一系列内在的矛盾。其中,理 论上的普适性和制度的非普适性,就是一种矛盾的现象。而之所以存在这样的问题,与现代法的职能和宗旨有关。事实上,诸如经济法等现代法在制度构成上都包括“核心部分”与“边缘部分”。如前所述,该“核心部分”是相对稳定、不宜频繁变动的部分,因而也是适用范围较广、确定性较强,从而普适性也较为突出;而“边缘部分”则具有易变性,也是国家据以进行宏观调控,或者体现不同政策精神的部分,它有时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而只是局部普适。这种区分有助于认识税法乃至整个宏观调控法的规范构成,也有助于消释相关研究中 的一些困惑。

前面的探讨表明,税法并不像一般的民商法或刑法等传统的法律那样,更加“一般普适”,其普适性要受到很多限制。这主要是因为传统法律的适用,是假设其所适用的主体无差别;而在税法中,所适用的主体则是存在千差万别的。由于税法的职能并非单一和单纯,它尤其具有特定的经济调控职能,而不只是单一的损害赔偿或惩处犯罪的职能,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说,各种合理的限制,恰恰是税法实现其宗旨和内在职能的需要,这些限制应该具有“ 合法性”的。

此外,以上探讨的主要是税法普适性的限缩。但同时还应当看到,税法普适性不仅可能因受限而缩小,而且也可能有扩大的情形发生。在经济全球化、一体化迅速发展的情况下,税境超过国境的情况已经很多,(注:经济的全球化、一体化、信息化,都需要加强税收立法的国际协调,从而使相关税收立法的适用范围超越一国的疆界,这在关税同盟,以及税法的域外适用、重复征税等领域体现得尤为突出。参见张守文:《税法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218、35、110.)从而使税法的普适性有扩大化的倾向,同时,国际通行的规则和惯例,WTO的入门条件等,也要求扩大税法适用的普遍性。(注:WTO要求其缔约方全盘接受其规则,而不得对某些规则或条款作出保留,并且,强调WTO规则要优于国内法,取消了GATT中的“祖父条款”,等等,这些都要求在一定程度上扩大税法适用的普遍性。)因此,对税法的普适性及其局限都要有一个适当的估价。

从实践需要来看,强调税法的普适性已有一定的现实压力。特别是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迅速发展,国际通行的规则越来越多,(WTO及其他国际组织对此功不可没),这些被较为广泛遵守的规则,对提高税法的普适性提出了新的要求。(注:例如,WTO要求其缔约方在全部税境,要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来实施与贸易、服务、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措施。这实际上是对法律的普适性提出的要求。)为此,我国也在大范围地修改税法,并强调在已实现商品税的统一的基础上,还要进一步实现所得税和财产税的各自统一,等等。(注:在这方面,主要是准备把影响较大的企业所得税统一起来,同时,也要把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等统一起来,改变在这些领域长期存在的“内外有别”的两套税制,从而实现这些税种领域的局部普适。)而这些修改本身,则体现了普适性特征中的开放性,体现了对税法制度的自觉调适。

四、结论

税法的普适性,既是法制和时代的要求,也是公平、效率的要求,同时,还是税法的基本原理和原则的要求。从普适性的法理基础来说,应当强调税法上的普适性;(注:强调税法的普适性,不仅涉及到公平竞争或公平与效率等多方面的价值,而且还涉及到与这些价值相关的具体的税收征收管理等问题。例如,当税法的普适性受到严重局限,从而在一国内部形成多种税负区域的情况下,一国境内的转让定价问题就会发生,而它所带来 的问题又是多方面的。而这个问题在我国事实上已经存在。参见张守文:“‘内部市场’的税法规制”,《现代法学》2001年第1期。)但从税法普适性的现实体现来看,税法的普适性却受到多重局限,使理想状态的普适受到严重肢解和抵消。因此,研究税法普适性的限制性因素,将其中的不合理因素加以摒弃,对于完善税收法 制,增进税法的普适性,甚为重要。

基于对税法复杂性的把握,本文把税法规范分为核心规范和边缘规范,其中,核心规范是相对稳定、明确,能够广泛普遍适用的规范;而边缘规范或称外延规范,则是相对易变、模糊,仅在相对较小的特定时空和主体范围内适用的规范。由于两类规范的普适程度有所不同 ,因而前者的适用称为“一般普适”,后者的适用称为“局部普适”,它们对于各类利益主体的整体利益平衡,分别起着“一般均衡”和“局部均衡”的作用。一般普适和局部普适的相对划分,主要是为了更好地认识普适性原理与现实的税法制度状况的离散与交融,促进相关理论问题的解决。如果上述认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一般化”,则本文便有了有限的价值。

第5篇

一、税收管理风险的内涵

税收管理风险,是风险管理理论运用到税收管理上的具体反映,是税收风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一般地风险管理理论将风险界定为:在特定的客观情况和特定期间内,某一事件的预期结果与实际结果之间的变动程度;即,只要某项活动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结果,就存在风险。由此引伸而来,国家在组织税收收入过程中,由于制度方面的缺陷, 或政策、管理方面的失误,以及种种不可预知和控制因素的影响,导致实际征收结果与预期征收结果出现变动,就形成了 “税收风险”。 税收风险主要包括自然性的税收风险、经济运行的税收风险、制度性的税收风险以及管理性的税收风险。对税务部门而言,其所面对的税收风险主要是管理性的税收风险,即税收管理风险,具体可分为税款流失风险、税收数据安全风险以及税收执法风险,等等。

二、税收管理风险因素分析

(一)影响税收管理风险的因素

1.人的因素。在税收管理中,人是最活跃的因素。每项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每种管理方法的创新和应用,每个管理活动的计划和实施,都是靠人来完成的。因此,税务干部整体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着税收管理风险。由此而引发税收政策执行不严,管理制度落实不到位,管理方法和手段运用效果不好等问题,导致税收管理高风险。

2.税收政策因素。在税收管理中,税收政策是管理的依据,落实政策是管理的目标。因此,税收政策是否科学实用,决定着税收管理风险的大小。当前税收管理风险体现在税收政策方面,主要有三个问题:一是在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法律所占比例较少,规范性文件数量太多,变化也太快,使税收政策复杂多变,有些文件甚至相互矛盾,在执行过程中出现冲突的现象。二是政策的制定常常忽视税收管理风险的控制,与实际操作具有一定的差距,政策执行难以到位。三是政策出台后,组织的专门学习力度不够,部分税务干部对政策的学习和理解效果不理想,执行起来出现偏差。

3.征收管理制度。在税收管理中,征收管理是其中重要组成部分,是组织税收收入、落实税收政策的制度保证。目前,我国税收征管机构一般按行政体制设置,属于直线型和职能型结构,税收征管组织设置与纳税人税收活动轨迹不尽一致,不利于税源监管。

4.信息化征管手段。在税收管理中,税收征管信息化是税收征管改革的有力支撑,是提高工作效率、减轻基层负担、实施科学管理的重要手段。当前税收综合征管软件等税收信息化各系统已经全面应用,但信息化数据应用分析的水平并不高,多数税务干部还不能适应数据应用分析的专业要求,这与税收信息化管理的目标存在很大差距。

5.外部环境的制约。在税收管理中,营造一个良好的税收外部环境至关重要。因此,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广大纳税人对税收管理配合程度,间接影响着税收管理风险。

(二)影响税收管理风险诸因素间的相互作用关系

人员素质、税收政策、征管制度、信息化手段和外部环境等各因素在税收管理中,并不是孤立地独自发挥作用,而是构成一个整体,相互交织、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共同决定着税收管理风险。也就是说,影响税收管理风险诸因素并不是相互独立互斥的,而是相互联系互补的,具有替代效应,可以根据本地税收管理实际通过优化组合扬长避短,将税收管理风险控制到最小。

三、税收管理风险的防范与控制

1.提高对税收管理风险的认识。在税收管理工作中引进风险意识,是近年来管理科学的发展趋势。在税收管理中,税收管理风险是不以人的意志而转移的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直接制约着税收管理的质量与效率。因此,各级税务部门要提高思想认识,引进风险意识,高度重视税收管理风险防范工作,把控制税收管理风险作为一项常态工作贯穿于税收各项管理之中,制定风险控制标准,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把管理风险控制在可控标准之内,为税务干部创造一个良好的税收环境,确保税务干部的执法安全。

2.努力提高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一要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进一步增强干部职工的工作责任心。二要加大教育培训工作力度,强化税收法律法规、税收业务知识、税收信息化管理专业知识和税收分析、纳税评估等现代化税收管理方法的学习培训,根据税收管理各个岗位编制有针对性的、可实际操作的岗位业务知识教材,开展岗位练兵和岗位测试,稳步提高干部的整体业务素质。三要加强廉政文化建设,营造廉洁从政氛围,强化对税务干部的法治教育和警示教育,使税务干部逐步树立起依法行政、廉洁从政的意识。

3.强化税收管理风险的监督控制。一要强化税收管理行为的事前监督。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要统一把关,避免与税收法律冲突,避免与基层实际相脱节,避免引发税收执法风险。二要强化税收管理行为的事中监督。认真执行重大事项集体审批制度,进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政务公开,主动接受税务干部和广大纳税人的监督。三要加强税收管理行为的事后监督,开展税收执法监督检查,加强对容易产生问题的环节的监督,防范和制止各种违法乱纪行为的发生。建立税收管理风险预警机制,对税收管理形成的各种数据进行分析,与标准进行比对,通过异常指标及时发现管理中存在的风险问题,进行检查核实,认真加以解决。

第6篇

关键词:税收法定主义,严格规则主义

一, 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产生及发展

税收法定主义起源于欧洲中世纪时期的英国。按照当时封建社会“国王自理生计”的财政原则,王室及其政府支出的费用由国王负担。而在当时的英国,国王的收入主要有王室地产的收入、王室的法庭收入、贡金等。但是由于战争、王室奢侈等因素的影响,这些收入难以维持其整个财政支出。为了缓解财政上的紧张局面,国王开始在上述收入之外采取诸如借款、出卖官职、征税等手段来增加自己的收入。在其采取这些新的增加财政手段的过程中,基于“国王未征求意见和得到同意,则不得行动”这一传统的观念,议会与国王之间逐渐就该问题产生了矛盾。这种矛盾主要体现为封建贵族和新兴资产阶级与国王争夺课税权的斗争。

1215年,在双方的斗争中处于弱势的国王一方被迫签署了《大宪章》。该《大宪章》对国王征税问题作出了明确的限制。“其历史意义在于宣告国王必须服从法律”(1)。1225年,《大宪章》又获得了重新颁布。在重新颁布的《大宪章》中补充了御前大会议有权批准赋税的条款,明确了批税权的归属。在这以后,双方在此方面的斗争从未间断,国王和议会在斗争的过程中又分别制定了《无承诺不课税法》和《权利请愿书》,它们都进一步限制了国王的征税权。1668年“光荣革命”爆发,国王按照国会的要求制定了《权利法案》,再次强调了未经国会同意的课税应当被禁止。

至此,税收法定主义在英国得到了最终的确立。这一原则“在其历史的沿革过程中起到了将国民从行政权的承揽者——国王的恣意性的课税中解放出来的作用”(2)。后来,随着资本主义在全球的发展和兴起,该税收法定主义越来越多的体现为对公民财产权益的保护,于是很多国家都将其作为一项宪法原则而加以采纳。①“即便是没有明文规定税收法定主义的国家,释宪者们也往往通过对宪法解释,从人民主权、宪法基本权利,权力分立等规定中推演出相关的内涵,以显示其与世界税法发展步伐的一致性。”(3)

二, 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内涵

所谓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是指由立法者决定全部税收问题的税法基本原则,即如果没有相应法律作前提,国家则不能征税,公民也没有纳税的义务。“这一意义上的税法律主义正是现代法治主义在课税、征税上的体现”。(4)它要求税法的规定应当确定和明确。该原则的作用在于:一方面使经济生活具有法的稳定性,另一方面使经济生活具有法的可预见性,以充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益。基于此,笔者认为税收法定主义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征税要素法定原则。征税要素“是指税收之债有效成立所具备的基本要素,它包括税收债务人、征税对象、税基、税率和税收特别措施”。(5)征税要素的法定应当是指征税要素的各个具体的内容都要由法律②来加以规定,其中一项有违法定主义,则税收之债便不能有效成立。我们知道,现代国家为了维护其正常的运行必须通过征税来满足自身各部门的开支,而税收体现的是国家政府征税权与公民财产权之间的冲突。在这个冲突当中,国家凭借其自身的强大力量无疑是处于优势地位。如果不对国家的此权力予以必要的限制,势必会造成对公民财产权的侵害。于是当代各民主国家都通过国家或相关国家权力机构制定相应法律来对国家的征税行为予以规制。具体来说它要求:(1)国家对其开征的任何税种都必须由法律对其各个内容专门加以确定才能实施;(2)国家对任何税种征税要素的变动都应当按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

2,征税要素明确原则。征税的各个要素不仅应当由法律作出专门的规定,这种规定还应当尽量明确。如果规定的不明确则定会产生漏洞或者歧义,那么权力的行使不当甚至权力的滥用就会有机可乘。基于此,在税收的立法过程中,我们在对税收的各要素加以规定之后还应当采用恰当准确的用语,使之明确化,而尽量避免使用模糊性的文字。

3,程序保障原则。以上两项内容是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基础性要求。我们知道,一项法律制度能否得到良好的实行不仅取决于其实体内容方面的完善设计程序方面的保障也是必不可少,因此税收法定主义还要求要有良好的程序设计。该原则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要求立法者在立法的过程中要对各个税种征收的法定程序加以明确完善的规定。这样既可以使纳税得以程序化,提高工作效率,节约社会成本,又尊重并保护了税收债务人的程序性权利,促使其提高纳税的意识;二是要求征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征税的过程中,必须依税收程序法,并按照税收实体法律的规定来行使自己的职权,履行自己的职责,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各项权利。

三,税收法定主义与严格规则主义

在以上分析了税收法定主义的历史发展及内涵以后,我们还应当分析一个与税收法定主义密切相关的概念——严格规则主义。

所谓严格规则主义,是指由立法者严格而详细的规定一切应当由法律解决的问题,而排除司法中自由裁量的观念。因此,它要求立法者应当将由法律调整的社会生活中的所有问题最细化,使每一个问题都有相应的法律规范来调整,在司法过程中,执法人员要严格按照细化的法律来司法,采用三段论的方式来解决遇到的所有问题,而不允许自由裁量。其目的在于通过立法者统一而细致的立法和执法者的统一司法,使整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处于一个统一的状态,进而防止司法人员的自由擅断,从而实现其所追求的整个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在将其与税收法定主义比较之后,我们可以发现税收法定主义实质上是严格规则主义在税法中的具体体现,它在相当多的层面上反映了严格规则主义的要求。首先,征税要素法定要求立法者对征税的各个要素要详细、准确、全面、明确的作出规定,这一规定是对严格规则主义要求立法者细化法律关系的反映。其次,程序保障原则要求的程序完善、执法者依法执法是对严格规则主义要求执法者严格按法律规定执法的具体反映。

然而,严格规则主义毕竟是一种观念上的追求,它有着其内在的弊端。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我们可以深刻的体会到任何法律的制定都不可能是完美的,都会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甚至法律漏洞也不课避免。再者,社会生活的多样性、复杂性和社会的发展性也决定了不可能会有一个细致入微,非常固定的法律来解决任何时候的任何问题。因此,尽管严格规则主义与税收法定主义在本质上是相同的,但是我们在税收立法和执法实践中并不可能做到完全的严格规则主义。我们所要求的税收法定主义实际上是对严格规则主义的变通性规定。这种变通表现为:(1)它并没有要求将所有税收法律关系最细化,也未禁止使用原则性、模糊性的规定。它要求的是税收全部问题都应当由法律明确的规定,这种规定既包括具体性的规定,又包括原则性的规定,只要明确规定即可。(2)它并没有排除执法者对自由裁量的使用,只要执法者依法定程序,按法律规定执法即可。

在分析清楚这个问题之后我们可以发现,在我们的税法当中有些诸如“在必要时”、“可以”等原则性、模糊性的词语或规定其实是必要且必不可少的。这些原则性、模糊性的规定一方面使税法本身具有了灵活性的特点,使法律在不可避免的出现漏洞的时候能够继续发挥其作用,增加其适用的可能性,使尽可能多的权利得到法律的维护。另一方面,使税收执法人员在征税过程中有更大的主动性,使他们能够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针对具体的问题在经过全面的分析之后作出恰当的解决办法,进而实现整个社会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和正义。

三, 小结

当前我国正处于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关键时期,各项立法工作都在紧锣密鼓的进行当中。而作为保障国家财政收入,保护纳税人财产利益,指导税务机关征税工作的税收立法与修订工作也在有条不紊的展开。为了能够更好的作好该项工作,笔者认为,我们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1,使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入宪。目前我国在学术上都普遍认可了税收法定主义为税法的基本原则,并用其来指导税收立法和实践工作。从其历史的发展以及当今世界各国对其的研究和适用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出,该原则所体现的是通过对行政权力的限制而对公民财产权益的保护的现代国家法治精神。而税收作为一个国家正常运行所必不可少的工作,也必须依靠宪法的规定来加以保障。但是,该原则并没有被写入我国的宪法。基于税收法定主义所体现的上述价值以及使之更好的发挥其价值,我们应当将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写入宪法。

2,立法工作者要从观念上深刻理解税收法定主义和严格规则主义的内涵。在税收立法和修订的过程中要尽量完善而明确的规定征税的各项要素以及相应的程序保障手段。但对于一些特殊情形也不能排除原则性、模糊性条文的使用。我们要根据法律的本质特征采取明文限制与原则规定相结合,并以明文限制为主,原则规定为辅的思路来指导我们的该项工作。

“税收法律主义的在现代商业社会中的机能正是在于它给国民的经济生活带来了法的安定性和法的预测可能性这两点上”。(6)因此我们在兼顾公平主义、效率等其他税法基本原则的同时,在税收立法当中必须深刻理解税收法定主义的内涵,从其不同角度出发作好各项工作。惟其如此,公民的财产权益才能得到保护,国家的财政收入才能得到保障,早日完成建设法治国家这一目标才会尽快实现!

注释:

① 例如:新加坡《宪法》第82条规定:“除经法律或根据法律批准者外,不得由新加坡或为新加坡之用,征收任何国家税和地方税”;日本《宪法》84条规定:“新课租税或变更现行租税必须有法律或法律规定的条件为依据”。

② 这里所说的法律是指狭义的法律,即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不包括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参考文献:

(1) 郑勇:《税收法定主义与中国的实践》,载“财税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67页。

(2) [日],金子宏著:《日本税法》,战宪斌、郑林根等译,法律出版社,59页。

(3) 刘剑文、熊伟著:《税法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03页。

(4) [日],金子宏著:《日本税法》,战宪斌、郑林根等译,法律出版社,57页。

第7篇

论文关键词:税务筹划 效应分析 影响因素 激励与约束

论文摘要:我国的税务筹划事业与国外相比发展较为缓慢,其主要原因在于尚未建立科学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机制,存在明显的弱激励弱约束效应。而实际上,税收制度、税收行政、纳税环境、企业财务等因素客观上影响着企业开展税务筹划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因此,从管理角度出发,探讨社会不同层面促进税务筹划发展的具体操作,建立健全税务筹划发展的激励与约束机制,将有利于科学促进我国税务筹划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税务筹划作为企业财务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指纳税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对经营事项的事先筹划,使企业获得最大的税收收益,最终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财务管理目标的经济行为。尽管税务筹划在我国经过数十年的发展,其在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上都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相比较国外税务筹划发展而言,我国税务筹划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实务操作都可以说是处于摸索、研究和推行的初始阶段,尚未形成一套系统的理论框架和比较规范的操作技术,尚未建立起税务筹划健康发展的良性运行机制。因此,从管理角度分析税务筹划发展的激励与约束机制,健全税务筹划的发展机制,有利于促进我国税务筹划事业的顺利开展,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一、税务筹划发展的弱激励弱约束效应分析

理性“经济人”假设认为:人都有趋利避害的天性,其行为准则就是经济上是否有效。为了最大限度满足自己的利益,他们会根据外部环境的变化而调整其行为模式。激励与约束是影响人的行为的两个方面,二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管理的核心内容。如果两者关系失衡,激励不足或者约束不够,机制的运行将发生偏差,激励或约束的实施目标将无法实现。而实际上,目前我国税务筹划正处于弱激励、弱约束状态,激励与约束机制的运行不畅阻碍了税务筹划事业的健康发展。

(一)税务筹划的弱激励效应分析

1、政府缺乏必要的政策宣传与舆论导向

税务筹划工作的成效直接关系到政府税务机关、各类纳税主体和税务中介机构等方面的切身利益,因此,加强税务筹划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对税务筹划工作给予正确的指导和必要的监督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我国至今尚未明确制定关于税务筹划的法律、法规,没有专门就税务筹划的政府管理、行业服务、企业规范等方面出台指导性的法律、法规,税务筹划缺乏可操作性。同时,政府税务部门对企业税务筹划的宣传指导工作几乎没有,更不用说必要的监督了。政府指导和监督不力造成了企业开展税务筹划工作的积极性不高,偷逃税现象依然十分严重;同时也加剧了税务筹划业内收费混乱、业内人士税务筹划理念和职业道德水准低等诸多问题的严重性,客观上限制了税务筹划的现实发展。

2、税收制度“不公平”现象依然存在

鉴于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需要,税法中不同纳税主体客观上存在着税收负担差异。如我国针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不同于内资企业的所得税制度,最终国内企业的所得税负担大约比外资企业高近10%之多。不公平现象的直接后果就是造成国内有的企业千方百计地通过各种方式减轻税收负担,甚至于采用违法的偷逃税行为。尽管两税合并进程正在加快并将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税务部门的税收征管水平也在不断提高,但我国仍存在比较严重的税收流失现象。不公平的税收待遇客观上降低了国家利用税收政策宏观调控经济的功效,也抑制了企业开展税务筹划的理性行为。

3、税收优惠政策的激励效果不佳

从总的政策而言,税收优惠是国家税收必要的补充调控手段,而实际上税收优惠也为广大纳税人进行税务筹划提供了广阔的可操作空间。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客观上激励着纳税人开展科学的税务筹划,遵从国家的税收宏观调控。但同时税收优惠是有条件限制的,这些条件的限制很大程度上抑制了纳税人开展税务筹划的主观意愿,使税收优惠达不到预期的激励效果。

4、片面强调理论研究而忽视实践指导

尽管税务筹划在我国已经逐步开展起来,但目前理论界大都着重于税务筹划基本理论的研究,且较少有很深人的探讨;关于税务筹划实务方面的研究也仅限于基本方法、技巧及相关领域的探讨,少有对某一特定行业或特定对象的综合性税务筹划研究;而且税务筹划实务研究大都倾向于分税种的税务筹划,很难对一个企业的操作实务提供切实可行的指导。这样,一方面税务筹划理论研究的滞后抑制了税务筹划向纵深方向发展,另一方面税务筹划实务探讨的不足也抑制了企业开展税务筹划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税务筹划的弱约束效应分析

1、税收执法的非公正性

税务部门作为国家的行政机关,相比较企业来说具有行政管理者的强制优势,这使得企业处于相对弱势的状态。人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受主观意愿的影响,税务执法人员的主观性直接影响着执法的公正性。目前尽管国家加强了相关部门的廉政建设,但仍有不少人收受贿赂为他人提供便利。对于税务部门而言,由于税务检查本身的复杂性,并不是所有问题都能检查出来,因此执法人员往往对行贿者网开一面,轻处罚或根本不予追究相关责任。这就加剧了纳税人试图借“税务筹划”之名搞偷逃税之实的主观意愿,不利于企业科学开展税务筹划。

2、税务筹划认定标准的模糊性

目前税务筹划的概念尚没有权威统一的认识,尤其是避税究竟是不是税务筹划更是学者们争论的焦点,由此造成社会各界对税务筹划在具体实践中的态度也大不相同。政府虽然对于税务筹划的态度有所改观,并开设了相关税务筹划网站,但并未从根本上界定税务筹划的基本内涵与范围。因此,税务机关在进行企业税务筹划认定的时候没有统一的依据标准,也就是说,其认定只是税务人员的一种随意性较大的主观认定。这对于企业开展税务筹划活动的合法与否起不到很好的约束作用,也不利于税务筹划的科学实施与发展。

3、税务筹划人员的低素质约束

目前企业进行税务筹划的从业人员,无论是企业内部的财税人员,还是税务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大多为专门的财务人员,其知识面普遍较窄,综合素质有待提高。高层次税务筹划人才的缺乏导致企业税务筹划的层次低,很多企业只是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套用一些税收优惠政策或运用一些简单的税务筹划方法,针对企业某一个具体问题提出的筹划方案,而不能从战略高度对企业整个经营管理活动就税收问题开展全方位、多层次的系统筹划。真正成功的税务筹划应该是从经营战略的高度上考虑企业长期利益的。因此,政府或企业应从根本上界定税务筹划的行为资格,要求税务筹划人员具备相应的税务筹划、法律、财务管理等相关知识,从人员素质方面约束税务筹划的科学性和合法性。

二、影响税务筹划发展的因素分析

税务筹划作为企业财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产生和发展既有宏观层面的原因,也有微观层面的原因;既有客观原因,也有主观原因。科学分析税务筹划的影响因素,将有助于企业有效组织和实施税务筹划活动。

(一)税收制度因素

税收制度是规范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税收征纳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体现国家政策导向的宏观调控手段,是为经济发展服务的。复杂多变的经济发展状况使得税收制度不可能是一成不变的,税收法律规范也是处于不断发展中的。由于国家在制定税收制度的时候,不可避免地会制定一些为引导经济的良性运行而设置的税收差异政策,如不同行业、地区的减免税、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的高低差异等内容,这实际上为企业的经营行为提供了税务筹划的选择空间。同时,从国家宏观调控角度来说,社会经济环境的变化必然引起宏观政策导向的转移,这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在税收制度的变化上。因此,企业应密切关注税收制度的变化趋势,适时调整税务筹划方法体系,切实保障企业的经济利益。

(二)税务行政因素

税务行政执法的主体差异性为企业提供了可利用的税务筹划空间。税务筹划工作属于企业的一种主观理财行为,这种行为的科学合法性依赖于税务机关的认定。尽管税收法律制度中存在着很多的税务筹划可利用空间,包括自由裁量权和税收执法的客观偏差等,但由于税收征管人员业务素质的参差不齐使得企业在进行筹划时总是谨小慎微,唯恐一不小心被判为“违法”操作。这就限制了企业开展税务筹划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因此,除了税务机关提高税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外,企业也应了解税务部门对税务筹划的态度,争取获得其税务筹划方案的认可。

(三)纳税环境因素

公平的纳税环境不仅有利于公平市场竞争,而且有利于公民依法纳税意识的增强。纳税环境包括公民对依法纳税的认识、企业对税务机关执法公正性的认可、企业对不同税收政策差异的可接受程度等。纳税意识作为一种观念,不仅直接影响着纳税人正确履行纳税义务的主动性和自觉性,而且成为纳税人是否具备税务筹划意识的制约因素。重视税务筹划与纳税意识的增强具有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的关系。在增强公民依法纳税意识的基础上,在良好的纳税氛围下,企业开展税务筹划工作将会受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如果企业处于明显不公平的纳税环境,税务机关存在执法上的主观偏差,周围企业偷逃税行为盛行,那么它肯定不会采取合法的税务筹划行为。可见,纳税环境的优劣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企业的税务筹划选择,因此政府应注重公平纳税环境的建设,为税务筹划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氛围。

(四)税收知识因素

税务筹划作为企业的一项高层次的涉税理财活动,客观上需要筹划者熟悉并掌握国家现行税收法律制度的相关内容。这是在存在税务筹划空间前提下的主观决定因素,只有当筹划者具备相当的税收知识,才有可能发现存在的税务筹划空间并保证筹划方案的有效付诸实施。客观上说,筹划者所熟悉和掌握的税收知识越多,理解程度越深,其可能发现的税务筹划空间就越大,设计实施的税务筹划方案就越有可能成功。因此,对于企业税务筹划人员来说,加强自身学习修养,熟悉掌握相关税收法律规定,努力提高自身业务素质,是保证企业税务筹划方案科学设计和顺利实施的必要前提。 (五)财务因素

.可以说,企业财务管理水平决定着企业能够开展税务筹划及税务筹划操作水平。税务筹划作为企业财务管理活动的组成部分,必然要受到财务因素的影响。具体表现在税务筹划中财务处理技术方法的运用上,包括合理安排收人确认的时间、选择合理的成本计价方法、筹划方案评估的成本收益分析等,而这些技术都是靠企业的财务处理水平成就的。这就要求税务筹划企业建立健全会计制度,不断提高企业财务管理人员素质,特别是企业内部税务筹划人员的综合业务素质,从而从技术上为税务筹划的科学实施提供保障。

(六)税务筹划期待因素

在具备开展税务筹划可行性的外在条件基础上,企业的主观意愿可以说是至关重要的一个因素。税务筹划期待因素是一个主观性的因素,也就是说企业本身有这样一种愿望、意识,想通过自己的努力借助科学税务筹划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的财务管理目标。如果企业本身没有这种意愿,不管外界环境是如何有利,税务筹划都是无从谈起的。文章将企业税收负担的认识、企业对税务筹划的正确理解、企业对税务筹划风险的态度和企业的诚信纳税意识等内容归为税务筹划期待因素。其中,认为企业税收负担重、能够科学认识税务筹划及其风险的诚信纳税企业,税务筹划期待高,企业税务筹划的积极主动性就强;反之则税务期待低,主动性弱。

三、建立健全税务筹划发展的激励与约束机制

税收作为企业的一项刚性现金流出,理性纳税人必然在整个经营过程中采取一切可行的方法减轻税收负担以追求自身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而实际上,违法的偷逃税行为一旦被税务机关查处,纳税人将承担更大的纳税成本支出。因此。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的征纳博弈永不停息。作为企业财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税务筹划是纳税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其最基本的要求是合法性。因此,为了保证我国税务筹划的健康发展和保护纳税人权益,我们需要寻求并建立一种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机制,促进纳税人积极理性的开展税务筹划,引导纳税人自觉地按照税收法律规定科学纳税,从而形成良好的依法治税氛围。

(一)激励机制

1、科学宣传税务筹划,加强税务筹划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鉴于企业对税务筹划认识的片面性,政府部门应采用各种方式向企业宣传税务筹划相关知识,帮助企业消除对税务筹划的不正确认识,从政策层面帮助企业树立正确的税务筹划意识。另一方面,政府税务部门应加强对企业税务筹划工作的指导和必要的监督,建立和完善对企业和中介机构税务筹划业务的监管制度,进一步规范税务筹划业务的开展。当然,政府科学宣传税务筹划的前提条件是政府认可企业开展税务筹划行为的科学性,因此政府部门特别是税务机关必须对税务筹划有一个正确的认识。

2、建立健全相关税收法规,加快税务筹划的法制化进程

纵观世界各国,重视税务筹划的国家都有一个相对完善稳定的税收制度。尽管我国的税收法律体系得到了不断的改进和完善,但仍然存在着很多问题。税收制度的不完善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税务筹划工作的开展。因此,国家除了明确制定有关税务筹划的法规外,重点仍应加强税收立法,尽可能提高税收立法级次,修改税法中不公平、不完善、语言表述不清的内容,使现行税法有章可循。同时,针对税收法律的复杂性,加快税收基本法的制定和颁布,加强税收立法的前瞻性,保障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的稳定性,引导税务筹划的健康发展。

3、加快税制改革步伐,逐步消除税收制度“不公平”

税收制度中的不公平违背了市场经济下的公平竞争原则,影响到企业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不利于不同纳税主体的长远发展。因此,应进一步完善税收制度,逐步消除税收制度中的不公平现象,有效遏制企业偷逃税等的违法行为,促进企业在正确纳税的基础上利用税务筹划技术方法实施科学纳税。目前国家“两税合一”、“增值税转型”等新一轮的税制改革,将进一步体现税收的公正与公平,从而也有利于我国税务筹划事业的理性健康发展。

4、开展税务筹划专项课题研究,促进税务筹划向纵深方向发展

理论指导实践,实践丰富理论。没有正确的理论指导,税务筹划的实践活动就难以真正有所作为。严格意义上说,税务筹划研究的深度和广度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我国税务筹划的发展方向和速度。为了促进税务筹划向纵深方向发展,政府应设立专门的研究基金,激励学者们加强税务筹划的理论与实务探讨,切实从根本上促进税务筹划的科学发展。基于税务筹划实务性很强的特点,应加强企业税务筹划可操作方法的研究,为切实开展税务筹划提供方法上的指导。

(二)约束机制

1、加强税收立法,建立税务筹划法规体系

纳税人开展税务筹划必须符合国家的税收法律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税务筹划的行为范围。依法治税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因此,为促进税务筹划的科学发展,需要提高税务筹划的立法级次,建立相对完善的税务筹划法规体系。具体包括税务筹划的主体资格、税务筹划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税务筹划的法律责任等基本内容,从而做到有法可依,从法律角度科学界定税务筹划行为,限制企业的税务筹划行为偏离合法性轨道。

2、严格税收执法,加强税收征管与稽核

纳税人进行税务筹划需要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即依法治税环境。依法治税要求税收工作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上,全面贯彻税收法制原则,征税方依法征税,纳税方依法纳税。为此,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税法规定办事,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充分体现税法的严肃性与强制性。另一方面,还应加强税务干部队伍的廉政建设,更新税务筹划观念,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税务人员业务素质越高,执法力度越大,廉政意识越好,纳税人通过非法手段增加收益的可能性就越小,风险越大。依法治税方略的贯彻实施,为税务筹划的存在和发展提供前提和保障,促使税务筹划走向规范化、法制化。

3、科学认定税务筹划行为

成功地实施企业税务筹划需要对税收法律、政策有全面深人的理解,而最终税务筹划行为合法与否取决于税务部门的认定。事实上,在对“税务筹划”的认定上征纳双方往往会出现分歧,企业认为是“节税”筹划,而税务机关则认定是避税甚至是偷逃税行为。因此,有必要从法律角度界定税务筹划的认定标准,统一税务筹划标准。同时,企业必须切实了解税务部门对税务筹划的态度和认识,了解正确筹划行为的判断标准。这就在一定程度上约束着企业开展税务筹划行为的科学合法性,避免因对税法的随意理解而使税务筹划偏离税法制定的初衷,确保税务筹划方案的实施效果。

第8篇

1、当前我国财政税收管理体制中存在的问题

1.1税权分配过于集中。由于财务税收关系着国家的命脉,是决定国家发展水平的关键因素。因此,我国对于财政税收实施中央集权的管理方式,即所有的财政税收都要上缴国库,并有国家中央统一调配管理。这样虽然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提高财政税收的利用效率,但是也会对地方经济发展造成一定的影响。尤其是当前我国各地的经济发展极不平衡,各地的经济各具特色,过于集中的税权分配管理体制使得社会资源配置率难以提高,不利于调动各地经济发展的积极性。

1.2税收管理体制的法制性较弱。我国虽然是一个法制性国家,但是在财政税收管理体制上,与其相关的法律法规建设水平还相对较低。很多税收管理条例并无法律依据,或者一些有法律依据的税收管理条例的法制性较弱,很难在税收管理工作中真正落实相关法律法规。这就使得税收人员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难以顺利开展税收工作,而也同样因为法律法规不健全,使得税收人员的工作行为无法受到有效约束。不利于财政税收管理工作的有效性提升。

1.3财政税收管理的监督体制不健全。尽管我国已经进行了税制改革,也放宽了部分税制的收取范围,并且减免了部分特殊的税种。但是在实际的财政税收工作开展中,还是存在较为严重的偷税漏税行为,给国家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这也反映出了我国当前财政税收监管力度较弱,监督体制不健全的问题。同样能够反映这一问题的是财政税收人员缺乏责任感,在工作中以公共谋私,贪污受贿现象屡禁不止,工作积极性不高等多种问题和不良现象。

1.4财政税收转移支付体制不规范。实施财政税收转移是我国通过税收调节经济的重要手段,其主要是将财政税收所得补贴给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较低的地区,以促进我国经济的平衡发展。但是由于财政税收转移支付的数额较大,涉及因素较多,再加上监管不力,转移支付方式不规范等多种问题,更的使得财政税收转移支付中存在多种漏洞,不但不利于财政调节政策的实施,还会造成较大的不良社会风气,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2、如何完善财政税收管理体制

2.1合理下放一定的税权。虽然中央集权具有便于统一管理的优点,但是过于集权也不利于各地经济的良好发展。为此,在财政税收管理权限中适当的下放一定权力也是完全可行的。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要下放一定税权,必须要在严格的法律法规体制下进行,并由国家统一指导税收调整政策,以免放权后地方不懂如何使用而造成滥用权力的不良局面。

2.2加强税收管理体制立法。建立我国税收的中央和地方管理权限的划分的法律依据,做到有法可依,如中央和地方税收管理权限(包括权限的体制和范围)需要进行相应的调整和变更,也一定要遵照法律规定的执行,不能藐视法律,采取其他手段来代替。税收管理体制的权限实施法律依据,提高实施过程中的权威性和高效性,消除执法人员人为因素造成实施税收混乱及不公平等现象。

2.3贯彻税收的政策、制度及法规。完善我国财政税收管理体制,在中央财政税收管理体制的基础上,根据各地区区域特色建立相应的地区财政税收管理实施细则,合理规划税收管理和税收收入的分配,明确我国各级政府的权责、职能等,平衡税收执法力度,使各地区纳税企业和个人依法纳税,公平竞争,平衡各地区经济发展。

2.4加强税收监管力度。建立科学、完整的税收考核机制,加强对税收征管质量的考核,补充查补入库、准确率等税收征管质量的指标。提升税收监管人员的素质,通过培训、深造等措施,大力培养一批责任感强、使命感强、专业能力过硬的专业人员,提高税收监管人员的综合协调能力,税收监管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避免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

2.5建立合理的财政税收转移支付体系。中央财政部应当将转移支付的款项分为专项支付和一般支付,支付方式上,两种支付合理搭配,一方面可合理分配资金;另一方面可稳定资金来源。首先,中央财政部应合理调整转移支付款项的比例,适当调整专项转移支付的比例,并适当提高一般性支付的比例;其次,转移支付所需资金的来源,可通过分享增值税和返还财政税收;最后,要建立科学合理的资金分配体系,分配财政税收要公平、公开、合理。

2.6提升财政税收管理人员综合素质,实施绩效评估措施。在我国财政税收管理工作之中,管理人员的素质直接影响着财政税收管理工作的效率以及发展,它是财政税收管理工作在主要执行者,是财政税收管理效率的力量之本。财政税收管理运作的好优劣直接依靠管理人来决定。因此,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直接影响着财政税收管理的最终效果。所以,提升我国财政税收管理人员综合素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要建立规范的财政税收内部秩序,并采取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措施对管理人员进行学习、教育、培训等;然后要强化财政税收管理的培训指导,优化其知识结构,使得管理人员均具有管理与服务相统一的意识,提升其综合协调和组织能力,为百姓提供最优质的服务,推进我国财政税收管理事业的发展。另外,在我国十七届三中全会中指出,要建立新型的公共管理体制,深化和推进农村公共财政的实施。因此,财政税收部门的工作职能设置就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实行“精兵简政”,尽可能的减少机构设置,降低财政支出负担,营造宽松的财政发展环境;并且也要建立相关的“评估管理”政策,实施绩效评估,提升财政税收管理工作的工作效率。

3、结语

第9篇

关键词:税收成本;征管模式;税收法制;税收环境

1776年英国古典政治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在其代表作《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中就提出了着名的税收四大原则,即“平等、确实、便利和最少征收费”。斯密对于税收成本概念的主要贡献在于他完整地提出了“最小征收费用”的原则,即“一切赋税的征收,须设法使人民所付出的,尽可能等于国家所收入的”,并突破了税收成本仅限于有形费用如税务费用、纳税费用等的范围,涉及到课税经济效应的领域,这体现在他分析人民付出与国家收入不等的第二条原因中,即“它(指税收)可能妨碍了人民的勤劳,使人民对那些会给许多人提供生计和职业的事业裹足不前,并使本来可利用以举办上述事业的基金,由于要缴纳税款而缩减乃至于消灭。”斯密的这一重要思想对现代税收理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税收工作中不仅要税收收入列为首位,同时还要考虑税收成本。

所谓税收成本,是一定时期内国家为筹集税收收入而加诸社会的全部费用和损失。税收成本按其影响范围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税收成本一般指征税成本;广义的税收成本除征税成本、纳税成本外还包括税收经济成本。征税成本是指税务部门在实施税收政策、组织税收收入、开展税务检查所投入的各项费用;纳税成本是指纳税人为履行纳税义务所付出的费用;税收经济成本是指在实施税收政策和征管措施过程中对经济产生的效用损失。

一、目前我国税收成本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发展,税收成本随之增加亦属正常,特别是1994年税制改革后,两套税务机构的分设,无论从人员机构、办公场所,到交易工具、业务经费等都必须增加投入,不论其来源于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总体上税收成本都是要增加的。由于经济和技术等方面的原因,我国的税收征管水平与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比,仍比较落后,税务人员具体业务能力及执法水平也较欠缺,跟不上征管改革的发展需要,税收征收管理中的效用不广,现代化程度不高。另外,各级税务机关在征管机制设计上,出发点往往是最大限度地组织税收收入,而不是力求以最小的税收成本业换取最大的收益,税务机关为了便于监控、避免税收流失制定了许多严密甚至苛刻的征管制度,这些都会给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带来很多不便,增加了税收成本。

据有关资料显示,目前发达国家的税收成本一般在1%至2%,低的如意大利为0.5%,美国为0.6%,日本为0.8%;高的如加大拿大为1.6%,法国为1.9%.我国由于长期对成本和效率问题缺少系统的认识,自然也就谈不上广泛运用,因此,税务部门一直没有进行专门的成本计算,税收总成本的高低,分税种成本的高低始终没有一个准确的数字可供考核和参考,据散见于各类报刊的资料显示,我国各地区税收成本有说5%至6%的,有说7%至8%的,各案调查有说达20%的,无一定论,而且差距悬殊,我国各地区税收征收成本大致与经济布局相吻合,东部及沿海地区较低,为4%至5%,如山东为4.3%,广东为4.7%,西部及欠发达地区较高,为10%左右,如内蒙古为9.6%,贵州为11%;中部地区大致为7%至8%,但北京较低为4.6%。

二、我国税收成本偏高的形成原因分析

我国税收成本之所以偏高是有诸多因素结合起来的。

(一)税收法制不健全

依法治税是依法治国基本方针在税收领域的具体体现,是现代税收事业的基础和发展。新中国成立以前我国长期处于封建社会,人治思想严重,法治观念淡薄,在税收上表现为无法可依或有法不依,加上税制不健全,法规漏洞多,偷逃税或越权减免税现象严重。1994年我国实行的新税制,多数以条例形式出现,法律地位不高,有许多问题还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清,税目、税率过于复杂,税收政策变化频繁,在税收征纳过程中易产生分歧,具体操作很复杂,增加了税收征管难度,使税收成本加大。从现行税制的税种设置来看,现行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款的计算和申报缴纳制度都较为繁琐,不利于纳税人简单明了的缴纳税款,提升税收成本。特别是目前我国设置国、地税两套税务机构执行税务管理,从某种程度上讲,确保了中央与地方的税收收入,但这种重复管理、征收、检查和复杂的税收制度,都无疑加大了征税成本和纳税成本。

(二)税收环境方面的原因

从经济环境看,在走向市场经济之初的现实经济运行中,滋生了大量的“地下经济”,由于信息不灵、政策的贯彻难度大,给税源的监控带来很大困难,税务机关要把潜在的税源变成收入就必然要加大税务要素的投入,增大了征税成本。从社会环境看,1994年的税制改革,使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的责权利关系逐渐明确,相应地由财政利益分配引发的政令不通现象日益严重,表现在一些地方过多考虑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强行收费,弱化收税,甚至越权减免税,造成国家税收流失,弄虚作假,虚报浮夸,追求所谓政绩而不顾税法的严肃性,严重妨碍税收执法。从文化环境看,由于尚有很多纳税人法制观念和纳税意识很差,税收法规的执行不仅得不到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反而有人千方百计地逃避纳税义务,有的甚至抗拒、敌视税务执法行为,这必然会为税务机关依法治税带来难度,为了维护税法尊严,税务机关必须加大税务要素的投入,结果导致征税成本的增加。虽然新税收征管法中规定了税务机关同其他政府管理机关实行信息共享。但各职能部门的配合不够,税务部门与工商、公检法、 银行的有关数据达不到共享,有关信息目前不能实行联网,一些政府管理机关为了部门利益会导致国家整体税收政策落实遇到阻力,使税务机关为全面掌握纳税人情况,加强监督而加大税收成本支出(文秘站:)。

(三)税务人员素质方面的原因

税收征管和正常纳税秩序的维护,要依靠广大税务人员。税务人员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着执法水平和执法效果。目前,我国税务人员的综合素质不是很高,受教育程度低,专业人员少,据有关资料显示:国税系统税务人员研究生学历以上仅占0.08%,大学文化程度占4%,大中专的占57%,高中以下的占38%.尽管各级税务机关均已配备了一定数量的现代化办公设备,但由于目前缺乏既精通税收业务又掌握现代化科技的税务人才,计算机的应用仅限于征管方面业务的操作,但是在此基础上的稽查选案的计算机处理仍缺乏充分、完整和有效的数据依据,大量的工作仍需要人工来完成。随着国家有关法律的完善,一些规范税务机关的如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和实行,税收工作中不但要求重实体,更要加强程序的规范,因此税收工作需要一批高素质,懂税收、会计、计算机的复合型人才。因此税务机关需要加强培训力度、并且引进高素质的人才。而这都会加大税收成本支出。

(四)纳税人纳税意识方面的原因

虽然经过多年税收宣传,全社会整体纳税意识有所提高,但在市场化进程中,许多新办企业、新兴业户对税收的本质功能仍缺乏应有认识。农村地区、零星税源分散隐蔽很多私营业主、个体业户账证不全,迟迟不办理登记。使税务机关无法实行税务监控。还有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税务系统采用的IC卡、数据采集器等电子申报手段不能适应。落后的办税能力与高科技电子申报的反差很大、制约了税收征管改革的进程。纳税人素质参差不齐、影响了整体纳税质量,干扰了市场经济要求的公平竞争秩序,是制约税收征管效率的主要因素。

(五)其他方面的原因

因征税而导致私人经济利益损失大于因征税增加的社会经济利益,就会发生税收在资源配置方面的额外损失;如果税收对市场经济运行产生了不良影响,干扰了私人的生产和消费决策,即发生了税收在经济运行机制方面的额外损失。

三、降低税收成本的途径及措施

(一)树立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的责任意识

要降低税收成本,必须首先解决思想认识问题。成本观念并非是企业的专利,税务机关也要强化成本观念,那种不计投入,不问产出,只求完成任务的观念是与市场经济的效率要求背道而驰的。长期以来,税收征管工作被视为纯粹政府行为,税务部门为完成税收计划,保证应收尽收,不惜一切代价增加人员、增设机构,造成税收成本过高。因此,必须在思想上彻底摒弃过去的“无本治税”的旧观念,增强税收成本意识,把税收成本观念贯彻到税制改革、征管机构改革和税收日常管理之中,科学地进行税收成本的预测、决策、计划和考核,变税收粗放型管理为集约型管理,变人海战术为现代化管理,变进一步明确税务经费的支出去向和结构,促进税收机关采用更科学、更有效的手段,充分挖掘税务部门人、财、物的潜力,使税收工作达到最优化。作为税收事业的决策者和管理者,应适应市场经济要求,树立税收成本观念,既注重税收事业发展,又考虑税收成本的优化和节约。

(二)建立科学、现代化的征管模式,努力提高征收效率

首先,税制设计要考虑税收成本。世界各国税制改革的成功经验表明,税制结构和程序的过分繁杂,会加大税收成本,使税收征管弱化,薄弱的税收征管反过来又损害了所期望的税制结构的有效性。如在划分中央和地方税收时应尽可能减少交叉,避免两套机构的摩擦损失效率;应尽可能共用税基,节约征管稽查费用;另外税种、税目、税率的设计应尽量简洁。

其次,要建立科学、高效的征管模式。2003年,我国税务总局明确提出要深化税收征管改革,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以申报纳税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强化管理”的税收征管模式,较原有模式更突出了“强化管理”的要求,强调进一步优化和重组税收业务,科学设计业务流程,明确职责分工,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完善的、操作性强的岗责体系,最终达到提高税收征管效率。在改革的过程中,税收成本提高是不可避免的,但是随着征管改革的逐步完善,在提高征收效率的同时税收成本必然不断下降。

最后,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就是要建立科学、现代化的征管模式,适应现实征管环境,充分利用现代化的征管手段,统一开发征管软件,统一规范征管业务流程,使办税程序公开、简化,大力推广电子申报、邮寄申报、申报等多种电子申报方式和方便、快捷的税款缴纳方式;建立联系密切的网络,与工商、银行、企业等单位联网,通过计算机网络,实现数据共享,有效进行现代化的严密税源监控、征管;加强税务稽查,加大惩罚力度,增加纳税人违反税法行为的风险成本,促进全民遵守税法。

(三)调整优化结构设置,全面提高税务人员素质

首先,税务机构设置必须打破 行政区划的框框,其机构和人员密度应视税源而定,撤并部分收入规模小的税务所,全面推广实行多元化申报纳税以降低税收成本,从根本上控制机构膨胀、人员增长过快等问题。其次,调整税务人员分布,职能分工应上粗下细,这样既能强化管理、堵漏增收,又能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第三是要尽可能地扩大管理幅度,减少管理层次。最后,合理设置各级税务稽查机构,充分发挥稽查职能,防止稽查机构的重设和虚设。此外,税务机关要切实更新工作理念,改变传统的管理办法,积极争取各级政府的有力支持,密切与公、检、法及工商、财政、银行、海关、质检、电信等各有关部门的配合和信息沟通,实现信息共享,从而降低税收成本,为纳税人提供更为优质高效的纳税服务。

人力的节省是最大的节省,人力的浪费是最大的浪费,要降低税收成本,必须建立一支素质高、业务精、敢打硬仗、高效廉洁的税收队伍。针对一部分税务干部还不能适应工作需要的情况,应该大力举措致力于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从培训现有人员和引进人才两方面入手,通过多种形式多种渠道进一步加强干部政治业务培训,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技能和执法水平,拓宽知识面,掌握现代化管理手段,提高政策水平,努力实现一支思想成熟、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过硬、文明高效的税务干部队伍,使税务行政管理人员更适应现代化的税收征管条件。

(四)加强税收法制建设,改善税收环境加

强法制建设主要是解决税收法制和税收执法存在的问题。在当前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不健全,公民自觉纳税意识不强,良好的治税环境尚未真正形成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应该依法治税,依率计征,严格执法。首先要制定科学进步的税收法律制度,提高税法的级次,增强税法的刚性与震慑力,降低税收机会成本;其次要建立完善的协税护税网络,走税收工作社会化路子,调动一切可调动的力量,积极营造机关部门配合的环境,加大税法宣传力度,增强全体公民的税收法制意识;其三坚决治理地方领导对税务执法的干预;最后要完善税收司法制度,健全税务司法保障体系,组建税务警察队和设立专门法庭,严厉打击涉税犯罪,提高税务行政执法效率的执法质量。

结论税收成本牵涉到税收工作的方方面面,降低税收成本必须综合考虑,除了树立成本意识、建立科学的征管模式、调整优化结构设置,提高税务人员素质以及加强税收法制建设和改善税收环境方面对税收成本影响较大外,税务经费的管理、税务等中介机构的推行和信用体系的建设等问题也制约着税收成本的高低。只有全面治理,才能从根本上寻求出降低税收成本的途径,提高整个税收经济工作的效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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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贾志勇。税务管理[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5年。

[3]赫占良。对降低税收征收成本的几点思考[EB/ol]南方网,2003-07-31。

[4]中国经济周刊。降低税收成本从何入手[EB/ol]中国税务网,2004-05-25。

[5]湖南日报。努力创造良好税收环境[EB/ol]新浪网,2004-07-13。

第10篇

【关键词】纳税人,税收遵从

税收遵从度也是评价税收工作的一个基本评价指标,尽管纳税人的税收遵从决策是十分复杂的,出于多方面的原因,实现完全的税收遵从几乎是一个不可企及的目标,但是我们仍然可以着眼于那些影响纳税人遵从决策的内部因素和外部环境因素,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尽可能减少实际的税收不遵从行为,提高税收遵从水平。

1、我国目前税收遵从现状

(1)税收执法不规范

税收执法不规范是征税不遵从的最直接体现。目前我国税务机关没有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等涉税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开展规范的税收执法,表现在:在执法主体方面,执行政策有偏差,甚至存在执法犯法的现象。目前征税部门有些执法人员责任意识不强,不能自觉做到依法办事,依法管理。如有的税务工作者,越权执法,不依法征税,擅自减缓预征。近年来发生的南宫税案、金华税案、厦门远华特大走私案件等都有一些税务人员直接参与其中,使国家税收遭到严重的流失。

(2)税收寻租大量存在

纳税人利用税收寻租是为减少纳税成本,税务人员有的是以获取金钱、实物、消费为目的而实施寻租,有的是以谋求更高的职务和更大的权力为目的,有的是为亲情友情等各种各样的情感目的而实施寻租。在这种双方互动的氛围中,社会大众习惯了寻租现象,强化了寻租者的寻租动机,滋生了征税不遵从和纳税不遵从的社会环境。寻租的存在不但减少了国家的税收收入,削弱了税收的职能作用,而且还扰乱了税收秩序,影响税收遵从的实现和提高。

2、影响纳税人税收遵从决策的因素分析

(1)税收遵从成本

税收遵从成本,指的是纳税人为遵从税法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在办理纳税事宜时发生的除税款和税收的经济扭曲成本以外的费用支出。不适当的税收遵从成本容易使纳税人对税收产生不满情绪.进而可能导致偷、逃税行为。在现实中.度量税收遵从成本是十分困难的,主要是因为收集资料较困难,同时还难以确定一个客观统一的计量标准.比如对时间成本的价值.对心理成本的度量等等。

(2)税制

税制复杂性是税收遵从的影响因素之一,很多纳税人因为税制过于复杂转而寻求一定的逃税措施来应对。另外,如果税务机关的征管缺乏一致性,也可能使纳税人认为税制是复杂的。税收优惠是税制设计中的优惠政策是对税制的有效补充.可以解决一般规定所不能解决的特殊问题。但如果过度使用税收优惠政策,将使税制变得复杂.在增加税收课征.稽查、申报、缴纳等环节威本的同时,增加了纳税人偷.逃税的可能性,在一定程度上会助长逃税等不遵从行为。另外按照心理学的术语,对一些经济主体实施税收优惠的同时.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对另一些经济

(3)纳税人个体特征

纳税人包括法人纳税人和自然人纳税人两类。法人纳税人的组织结构.决策者特征以及决策机制等都会对其纳税选择产生影响。例如,企业的规模越大,企业的行为就可能越合乎理性规范。影响自然人纳税人遵从选择的因素分为两类一类是纳税人个体的客观情况;另一类是纳税人的道德观念.价值取向和风险偏好等主观方面。

(4)税收征管因素

税收征管工作会影响纳税人税收遵从意识,税收征管是否有效力,是影响纳税人行为的关键因素。世界各国的税收管理实践已表明,对偷、逃税的查获概率和处罚率越高,人们偷、逃税的动机就越弱。而查获概率和处罚率的高低取决于税收征管水平和政府廉洁法治程度。首先,征管水平特别是对税源的监控水平越高,政府对纳税人信息的掌握就越充分,偷、逃税被发现的概率就越大。其次,廉洁法治程度越高,意味着偷、逃税被发现后越会受到依法严惩,越难以通过金钱、权力、人情等手段获得宽大处理。

3、提高我国税收遵从度的建议

(1)深化税制改革

首先要简化明税制设计。简明的税制可以清晰界定税收义务,减少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增强纳税人的期望。因此,构造“宽税基、少税种、低税率、少减免”的税制结构是我国税制发展的方向。其次,要建立税式支出制度。尽管政府实施税收优惠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但过多过滥的税收优惠容易造成纳税人之间的不公平,损害纳税人依法纳税的积极性,而且还会增加税务人员的“寻租”空间,构成税务风险。因此,必须建立完善的税收优惠减免制度。

(2)建立税收信誉体系。

良好的信誉在经济文化一体化的21世纪日益显示出其内在的资源价值。受到尊重是纳税人的正常需求,也是社会的道德意识的体现。从这一意义上讲,税收的设计诸方面应充分考虑人们的思维方式、价值取向、伦理规范。基于此方面的分析,税收可以和个人信誉紧密联系,把税收和个人就业、升职、执照、出国、消费、继续深造等联系在一起,通过信誉的波及效应,强化纳税人纳税意识,使纳税人把诚信纳税看作是利国利民的大事和自我价值实现的衡量标准。

(3)加强税收文化建设,培养我国公民的纳税意识

税收文化的建设要从内外两层环境建设来抓,健全税法体系,加强执法的刚性,严厉打击税收违法行为,是税收文化建设的外层环境。内层环境建设则应抓好税收宣传教育工作。必须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税收教育宣传,使人们深刻体会到税收给自己带来的福利。

参考文献

第11篇

关键词:税务筹划 风险 规避策略

一、企业税务筹划及税务筹划风险概述

税务筹划是指企业纳税主体为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所涉及的现行法规,遵循税收国际惯例,在遵守税法、尊重税法的前提下,以企业整体税负最小化和价值最大化为目标,对企业的经营、投资、筹资等活动所进行的旨在减轻税负、有利于财务目标实现的非违法的谋划与对策。因此,企业税务筹划活动的本质是企业纳税主体利用税法规定中的漏洞,通过对自身生产经营活动、投资活动、筹资活动的安排实现税负的最小化。但是,税务筹划在给企业带来节税利益的同时,也存在着相应的风险;企业如果无视这些风险的存在进行盲目的税务筹划,其结果不但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还可能使企业遭受更大的危害与损失。具体来说,税务筹划风险是指企业在进行税务筹划时,由于各种不确定因素的影响,使税务筹划的结果偏离预期目标而给企业带来损失的可能性。如今,社会市场经济环境变幻莫测、税收法规制度不断健全,企业经营情况越来越复杂,从而使企业的税务筹划面临更大的风险。

二、企业税务筹划风险的分析

(一)税收政策风险

税务筹划是利用国家政策合理、合法的节税,在此过程中,若国家政策发生了变化或者企业对税收法律法规运用不合理,就可能导致税务筹划的结果偏离企业预期目标,由此产生的风险被称为政策性风险。企业的税务筹划政策性风险包括政策选择风险和政策变化风险。政策选择风险是指企业自认采取的税务筹划行为符合一个地区或一个国家的政策要求,但实际上自身的行为却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此会给企业的税务筹划活动造成一定的损失与危害。政策变化风险是指政府旧政策的不断取消和新政策的不断推出而给企业的税收筹划活动所带来的不确定性,政府一些政策往往具有不定期或相对较短的时效性。政策的这种不定期性或时效性使得企业的税务筹划活动产生一定的风险。

(二)税务行政执法偏差风险

在实践中,税务筹划的“合法性”需要得到税务行政部门的确认。在这一“确认”过程中,税务行政执法可能出现偏差,为此企业可能要承担税务筹划失败的风险,这就是企业税务筹划行政执法风险。产生税务筹划行政执法风险的原因众多,首先,由于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对具体的税收事项常留有一定的弹性空间,加之税务机关在一定范围内拥有自主裁量权,这些可能会使企业在税务筹划活动中产生一定的风险。其次,税务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有高有低,法制观念不够强,专业业务技术不够熟练,这会造成税收政策在执行上可能出现偏差。再次,由于税务机关内部没有设立专门的税收执法管理机构,致使税收执法监督乏力,严重影响了税收执法的严肃性和透明度,由此会间接的导致企业税务筹划失败的风险。

(三)税务筹划的主观性风险

纳税人的主观判断包括对税收政策的认识与判断、对税务筹划条件的认识与判断等,纳税人的主观判断对税务筹划的成功与否有重要影响,具体来说,如果纳税人的业务素质较高,对税收、财务、会计、法律等方面的政策与业务有较透彻的了解,并且对其掌握程度也较高,那么其税务筹划成功的可能性会相对较高。反之,若纳税人业务素质较低,对税务、财务、会计、法律等方面的知识没有经过深入系统的学习,那么其税务筹划失败的可能性会较高。但是,从我国目前实际情况来看,纳税人对税收、财务、会计、法律等相关政策与业务的了解程度并不高,因此,其税务筹划的风险较大。

三、规避企业税务筹划风险的策略

(一)加强税收政策学习,树立税务筹划风险意识

首先,企业应加强税收政策的学习,准确把握税收法律法规政策。做到深入、透彻、全面了解一个地区和国家的税收法律法规。只有有了这种全面的了解,企业才能预测出不同纳税方案的风险,并对不同的纳税方案进行比较,优化选择,进而保证自身采取的税务筹划行为真正符合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次,企业应密切关注税收法律法规的变动。成功的税务筹划应充分考虑企业所处的外部环境的变化,尤其是要重视国家政策的变动,一个企业若是能根据国家税收政策的变动及时的对税务筹划作出适当调整,不但能减小企业税务筹划的风险,而且还能为企业增加效益。实际工作中,企业应尽力熟悉税收法规的相关规定,认真掌握自身生产经营的相关信息,并将二者结合起来仔细研究,选择既符合企业利益又

遵循税收法规规定的筹划方案。

(二)加强企业与税务机关的联系与沟通

企业税务筹划行为所要达到的最终目的是节税,而节税目标的最终实现还取决于税务机关的认可,只有得到了税务机关的认同,并遵循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税务筹划实践才会转变为企业的实际利益。但是,由于企业的很多活动都是在法律的边界运作,同时有些问题在概念的界定上就很模糊,常会导致税务筹划人员很难准确把握其确切的界限。因此,企业需要正确理解税收政策的规定,还要树立沟通观念,加强与税务机关的联系,随时关注当地税务机关税收征管的特点和具体方法,争取得到税务机关的认同和指导。税务机关还应设立专门的税收管理机构,加强对税收执法的监督;税务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需要加强,业务技术还有待提高,以避免税收政策执行上的偏差。总体来说,企业需要树立良好的诚信形象,诚心与税务机关交流与沟通。

(三)提高企业税务筹划人员的素质

纳税人的主观判断对税务筹划的成功与否有重要影响。因此,税务筹划人员需要在实际工作中尽量减少主观判断,努力培养对客观事实的分析能力。这就需要税务筹划人员具备税收、财务、会计、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还要具备良好的专业业务素质。同时,税务筹划人员还要注意沟通协作能力和经济预测能力的培养,以便于在税务筹划工作中与各部门人员的交流。税务筹划人员素质的提高一方面有赖于个人的自身发展提高,另一方面也取决于纳税人素质的提高。只有纳税人的素质普遍提高了,才会对税务筹划提出更多的要求,同时也会减小税务筹划风险。

参考文献:

[1]王洪彬.企业税务风险的规避与化解,现代商业,2008年第5期

[2]邹春来.新形势下企业税务筹划风险应对探讨,现代商贸工业,2009年第15期

第12篇

一、税收执法的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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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执法环境,是指与税收法治活动相关的,直接或间接地影响或作用于税收执法活动的环境因素,它决定了执法的难易程度和落实税务决定难易程度。

从我国的实践情况中看,税收执法环境包括:自然地理环境、地方党政领导对税务执法重视和支持程度;公民的法制观念;有关部门对税收执法的配合状况;税务执法机关的地位和外在形象,法律规范及各种内部机制的完善程度等。

改善执法环境,重在改善社会环境。这就要通过制度完善和创新来加强执法人员人格塑造,以克服那些不利于税务机关公正执法的环境因素的影响。因此,改善执法环境,必然是一个漫长的过程。

改善执法环境,内外环境应当并重。在税收执法环境诸多要素中,执法机关领导和执法工作人员素质是内部环境要素,执法的制度保障、经费保障和组织保障属于外部环境要素。人是内部税收执法环境中最具决定性因素,优化税务执法环境,必须从优化税务机关内部环境和改造税收执法的外部环境入手,双管齐下。其中,优化内部税收执法环境的核心在于提高税务执法能力和税务执法水平。

二、当前影响我国税收执法环境的主要原因

(一)税收立法欠缺。改革开放尤其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税收立法工作取得了巨大的进展,但仍然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我认为,当前税收立法工作与市场经济需要相比,主要有这样“五个不相适应”:一是市场需要的税收法律法规还没有完善建立起来。如在实体法方面,一边是随着入世、外资的不断涌入、急需制定统一企业所得税法;但另一边却是依然故我,继续执行过去制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法律制度,使得其成为阻碍外资进入、影响外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发挥作用的“瓶颈”,又如:出口退税,因没有正式的程序法,均按红头文件操作,且变动频繁,使得在纳税人的印象中,税务机关不是按税法征退税,而是按红头文件征退税。加之这方面的文件,只发至税务机关,纳税人并不知道,故造成执法困难。二是一些已经明显落后于时代的税收法律法规没有及时废止。以地方税制为例,现行的15个税种中,除营业税、资源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外,其余10个税种都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已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致使地方税收的征收工作越来越难,地方税源缺乏,地方财政收入越来越难以保证。这些税法制度应当尽快废止,比如个人所得税就明显带有计划经济的痕迹,其工资薪金所得采用9级超额累进税率级距过多,个体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业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税负太轻,对于体现这些东西的有关规定必须尽快废止。三是立法层次不高,《立法法》与税收法定主义不协调。目前我国已开征的税种中,绝大多数还停留在暂行条

例,暂行办法等低层次的法规上,且这些法规草案和规章处于经常增补、修改和变动之中,显得刚性不足、柔性有加,既缺乏税法的严肃性又不具执法的稳定性。真正通过全国人大立法的税收法律不多。税收基本法酝酿多年,至今尚未出台,使税收立法缺乏根本依据。四是法律体系不完备。一个国家的税法应该由多种涉税法律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它不仅要包括不同税种的税法,还应该包括《税收立法法》、《税收征管法》、《税收计划法》、《税收行政复议法》、《税收行政诉讼法》以及税收司法体系(如税收法庭、税务警察等)。特别是税收立法权方面的问题没有解决。就现行税制而言,中央税和全国统一实行的地方税立法权集中在中央,地方对税收立法没有空间和可能。但客观地讲,地方如果享有一定程度的税收权限,运用税收手段调控地方经济,从而使地方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与实现其事权相适应的财力,对规范地方政府行为,强化税收法律的权威性和效力,实现依法治税,以及防止腐败都有积极的意义,也符合集中统一领导与调动地方主动性、积极性的宪法原则,不会导致统一税法被肢解,所谓开了正门,“歪门邪道”就会减少或者禁绝,在税收执法上“动脑筋”的情况就会发生好的变化。因此,我国目前税收法制建设任重道远。五是现行的某些税收法规不够规范,弹性大,变化多,法律责任界定模糊,可操作性差,惩罚手段单一,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难以界定。

(二)税收执法环境与法治要求内部环境差距。当前,税

收执法环境与法治要求内部环境差距主要表现为:一是税收执法环境中的领导因素,主要表现为领导理解国家法律和政策方面存在偏差,对依法行政是约束,挫伤积极性。改革就要闯法律,符合自己利益就执行,不符合自己利益就不执行。从本位利益出发,忽视国家利益

。在观念误导下,把法律、政策上公开搞“变通”,以言代法,以权代法的现象严重。政府对税收执法干预过多,不善于运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随意变更税收执法。二是税收执法环境中的执法人员因素。目前税收执法从中央到地方的素质不能完全适应依法治税的需要,特权思想和权力本位观念支配下,认为管理就是整人,执法就是处罚。忽视了税收执

法中纳税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居高临下、作风霸道、语言粗暴、恣意妄为。个别执法人员廉政执法的意识较差,用国家赋予的税收执法权作为交易、送人情、捞好处,接受当事人宴请,甚至收受贿赂,进而在税收执法中丧失原则、私自变通、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不仅助长了违法行为,而且还破坏了税收法规的严肃性,损害了税务机关形象。执法人员运用法律水平不高,对法律和相关知识了解甚少,习惯于用传统方式执法,应对新型法律能力不强。缺乏学习,应变能力不强,遇到问题无从入手,直接影响税收执法。三是执法手段、技术相对落后,具体表现在信息、交通、通讯等方面,税收执法跟不上形势发展的需要。

(三)税收执法环境与法治要求外部环境差距。税收执法

环境与法治要求外部环境差距具体表现在:一是一些地方政府存在着干预税收执法的现象,经常是口头上要求严格执法,而实际上是以达到环境宽松为名而疏于执法。二是政府部门对税收执法不配合、或协助不力,或讲条件,司法部门要经济支持、工商、公安等部门不理不采等。三是公民与纳税人的法律意识不强,缺乏纳税的自觉性,更缺乏利用税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从而增加了税收执法难度,如此等等,既不利于税务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更不利于纳税人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四是纳税人纳税意识不强,有意或无意不遵守税收法律,偷、逃、骗、抗税时有发生。

三、如何推进税收执法环境的改善

改善税收执法环境,是一个系统工程。按照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和规定,转变政府职能、深化体制改革、建设科学民主决策机制,提高执法质量、能力、水平等内容,都是改善税收执法环境的重要保障和措施。

(一)完善税收立法。首先要加快税收立法的步伐,大力推进税收基本法的出台,彻底取消与税收法律不相适应的条例和规章,使税收法律不断准确和完善;其次是提高主体税收的层次,特别是主体税源和税种,如增值税、营业税、内外企业所得税合并等;三是完善税收法律空缺和税法与行政机关不衔接之处;四是规范税收法规、规章及相关文件。

(二)提高税务机关依法行政能力。一是建立依法行政岗位责任制度,并做出依法行政的规划与计划,落实依法治税,做到每年有规划、年度有安排,全面实施税收执法责任制,将税收执法责任制细化、分级次、分岗位、做到人人有岗位、岗位有职责、工作有目标、考核有标准,一个阶段一个时期有税收执法结果;二是建立税收执法考核制度,加强税收执法的规范、制约与监督,在税务系统分解层次责任、明确权限、实行岗位责任制、对照考核标准每月考核、季度考核、年度评定税收执法效果,与行政、经济责任挂起钩来;三是建立定期税收执法报告制度,推行领导负责制、岗位责任制;四是充分发挥法制部门的作用,承上启下,按专业化要求配备人员,常抓不懈,促进依法行政。

(三)提高税务执法人员的执法能力和责任心。税收执法人员素质的高低、能力强弱,直接决定了执法行为的质量和效果。因此,一是要求税务执法人员结合工作实际多学习,注重学习法学理论,基本法律知识,如法学基础理论、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赔偿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只有掌握这些知识,才能高屋建瓴、触类旁通;二是完善法律培训制度。按照不同的职位,学以致用,按因需施教的原则,加强人员培训;三是建立税务执法责任制考核制度。依据考核内容、原则、标准、程序和方法,对干部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考察,将执法考核质量作为奖、惩、培训、辞退和调整职务、级别和工资的重要依据。

(四)提高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增强公民的守法意识和

权利意识,为公民、单位和法人及相关组织依法维权创造条件,培养法律意识、权利意识;并加强税收宣传、增强服务意识,通过提高税收执法行为的公信力,吸引公民、单位和法人及相关组织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其次通过完善税收执法程序及相关制度,降低公民、单位和法人及相关组织借助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的风险。